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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11日,原告孔某某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监管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幸福城保障性住房配建商业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幸福城D区SD59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312.19平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该房屋第一年租金为71179元,第二年至第五年租金为零元,房屋租赁保证金为10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缴纳商铺定金10000元,2018年6月12日缴纳商铺租赁保证金10000元、商铺租金61179元。原告对承租的商铺没有进行装修、使用;后来,原告发现商铺被他人用于堆放线缆、灯具等施工材料。

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铺使用费10676.85元。2.由被告双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还物业费3933.3元,并不再支付第五年的物业费,以上共计14610.15元。3.由被告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双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被告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参与了涉案幸福城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2022年7月21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作为专业工程分包人的福华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将双龙街道东山路的亮化工程发包给福华建工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龙街道东山路即为原告承租商铺门前的道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立案受理,但在案件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详细释明并就本案案由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原告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被告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双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什么就是什么。根据原告诉状中描述的事实及当庭陈述,本案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纠纷案由进行处理,以便查明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基本要件。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福华建工有限公司是案涉商铺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为由,申请追加福华建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坚持认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系本案侵权责任人,原告对侵权行为的起止时间、商铺使用费如何计算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对原告要求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商铺使用费10676.8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福华建工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由原告自主判断、决定;本案中,不宜直接确定由原告不认可的主体向权利人承担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承包人与工程分包人各自义务主要体现在与工程管理、工程质量、工程交付等方面,对于特定行为人放置施工材料等事由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工程承包人并不必然与工程分包人对侵权责任纠纷中的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其他责任。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双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还物业费3933.3元,并不再支付第五年物业服务费的问题。物业服务行为发生于物业服务提供方与物业服务接受方之间,物业服务提供人的一般义务是: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养护;公用绿地、花木等的养护和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巡视、门岗执勤等;在双方没有约定由物业服务提供人承担空置商铺监管责任的前提下,不应认定物业服务人没有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原告认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商铺物业服务损失,也不直接导致物业服务提供人应当向物业服务接受人退还费用、免收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原告在本案中坚持的诉讼,无法解决侵害承租权的实质争议。被告福华建工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因其举证不充分,一审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铺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双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还物业费,并不再支付第五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二审询问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侵权人是福华建工有限公司,并有电话录音及报警记录予以证实。但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福华建工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应费用。在未明确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错误。上诉人可在明确对侵权主体的诉讼请求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