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业单位人才引进职工时配偶随调,该职工被开除单位可解聘其配偶
2009年6月22日,A科技大学(甲方)与夏某(乙方)签订了《博士研究生工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A科技大学接收夏某按在编正式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其学校工作,按学校引进人才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兑现待遇,服务期为五年。A科技大学《关于做好2008-2009学年进入计划工作的通知》中第三项进人待遇一栏载明:“博士享受副教授待遇;已具有副教授职称的博士,可根据教学和科研工作情况,内聘为教授;提供100平米左右的校内住房一套,在5年服务期内免收房租,工作满10年,房产权归己。引进的博士和教授造成两地分居的,其配偶具备普通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可以随调;不具备合格学历的,学校采取聘用、同工同酬的方式安排适当工作。”2010年6月,刘某以夏某配偶的身份向A科技大学提交了人事代理应聘申请表,经A科技大学审核后同意刘某在该校从事人事代理工作。双方分别于2010年7月5日和2010年7月15日签订了《A科技大学人事代理人员聘用合同书》和《代理人员工作协议书》各一份。2010年11月30日,刘某以夏某的配偶身份,在夏某(乙方)与A科技大学(甲方)签订的《博士研究生工作协议书》上以丙方(乙方配偶)身份进行了签署,确认其作为夏某的配偶享有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承担义务。该协议书第三项明确约定:“如丙方(乙方配偶)刘某是随同乙方而聘至甲方工作,今后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与甲方终止了人事关系或与丙方解除婚姻关系,丙方与甲方的工作合同即行终止,同时丙方不再享受甲方的一切待遇。”夏某于2007年作为高层次人才进入B学院工作至今,是该校正式在编职工,享受高层次人才有关待遇和国家工资。2013年7月6日刘某与A科技大学续签了《A科技大学人事代理人员聘用合同书》一份。庭审中夏某认可夏某与刘某于2008年1月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4年2月28日进行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A科技大学以夏某隐瞒在B学院工作及任职情况,并利用虚假婚姻状况,为刘某谋取人事代理岗位为由,对其作出了开除处分。同日,A科技大学根据《A科技大学人事代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以及与夏某、刘某签订的《博士研究生工作协议书》的约定,作出解除了与刘某的聘用工作关系的决定。夏某、刘某拒绝签收相关书面文件。夏某不服A科技大学作出的开除决定,向A科技大学请求复核。A科技大学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了维持处分决定的复核结论。夏某又于2014年7月11日向省教育厅递交了申诉材料。期间刘某、夏某二人多次找到A科技大学相关人领导交涉无果后,2015年1月,刘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请求仲裁事项为:1、请求裁决原聘用合同因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及被迫情形,确定合同无效;2、A科技大学支付拖欠代课费24000元、实验员津贴补助费每年12000元;3、补偿经济补偿金9562.04元(2360.51×4);4、因合同无效A科技大学承担有效合同的双倍工资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申请仲裁日止共225997元(16×2×84749/12,84749元为2013年年均收入);5、因A科技大学存在重大责任过错,涉嫌用工过程中违法,强制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等行为,对当事人造成的不便和不良影响,若判定合同无效后,A科技大学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并公开登报道歉并说明情况。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刘某的仲裁请求。刘某收到该裁决书后,于2015年3月9日起诉要求满足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查明:刘某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工资收入合计89788.44元,月均7482.37元。刘某于2015年1月怀孕。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以夏某配偶的身份向A科技大学提交了人事代理应聘申请表,该院经审核后同意刘某在该院从事人事代理工作;刘某又在夏某与A科技大学签订的《博士研究生工作协议书》上以丙方(乙方配偶)身份进行了签署,确认其作为夏某的配偶享有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承担义务。该协议书第三项明确约定:“如丙方(乙方配偶)刘某是随同乙方而聘至甲方工作,今后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与甲方终止了人事关系或与丙方解除婚姻关系,丙方与甲方的工作合同即行终止,同时丙方不再享受甲方的一切待遇。”,为此可认定A科技大学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A科技大学在对夏某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同时,依据该协议约定,其与刘某的人事代理聘用合同订立的客观情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A科技大学作出解除与刘某聘用工作关系的决定并无过错。但阜阳市师范学院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刘某一个月的工资。因刘某在2014年4月以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482.37元,累计工作时间为三年零九个月,所以根据法律规定A科技大学应当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929.48元(7482.37元/月×4月)及一个月的工资7482.37元。对对刘某提出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依法不予支持。A科技大学辩称因其与刘某签订聘用合同自然终止,不应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A科技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某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计7482.37元;二、A科技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9929.48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10元,由A科技大学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与A科技大学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是夏某、刘某与A科技大学签订的《博士研究生工作协议书》,2014年4月30日,因夏某隐瞒在B学院工作及任职情况,并隐瞒与刘某的真实婚姻状况,A科技大学对其作出了开除处分,刘某、夏某拒绝签收开除决定的文件。A科技大学在对夏某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同时,依据该协议第三项约定,其与刘某的人事代理聘用合同订立的基础已不存在,因此,A科技大学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并无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刘某诉请的各项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