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续治疗费判决后又起诉 (后续治疗费超出了赔偿款该怎么办)

作者:代路路

裁判要旨:

在人身损害侵权事故中,受害人因事故遭受损害,虽然其「后续治疗费」损失在之前的诉讼中(以下简称“前诉”)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但是当受害人在判决生效后由于伤情发生变化(与前诉中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导致实际花费的后续治疗费超出前诉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时,那么,对于超出部分的后续治疗费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并且不属于重复起诉。

类案案例目录

后续治疗费超出了赔偿款该怎么办,起诉后的治疗费用还在赔偿范围内

案例一:(2017)粤01民终15319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1.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事故发生后,徐xx虽于2014年8月27日提起前诉,但前诉判决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 是按徐xx当时损害结果为前提的,即一般情况下正常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仅是预计拆除内固定所要支出的费用

而徐xx在2016年1月12日住院拆除内固定时,病情发生了变化,从徐xx本次住院治疗的情况来看, 本案属于损害结果加重后,徐xx基于损害结果加重这一新的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新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

2.徐xx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关联

从整个治疗经过来看,徐xx本次病情并没有其他外因的作用,徐xx此次住院与2014年6月19日的交通事故有关联,存在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后续治疗费既可以根据案情并依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次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故,即使前诉法院根据案情并依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将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作出一次判决, 但受害人在再次治疗时,伤情与前诉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伤情发生了恶化加重,且该伤情恶化加重的结果与同一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当前诉判决所确认的后续治疗费不足以支付再次治疗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受害人仍然可以根据治疗的需要就超出部分再次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

经审查,徐xx再次治疗时的伤情与前诉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医疗证明所依据的伤情相比,确实有恶化加重的情形,除患肢有内固定物需要拆除外,还伴有患肢膝关节感染、创口愈合不佳、肉芽苍白、骨外露等需要接受对应的治疗。一审予以认定徐xx再次治疗时的伤情属于损害结果加重后的伤情,该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论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徐xx根据再次治疗的需要就超出部分再次起诉要求赔偿,不构成重复诉讼。

案例二:(2017)赣08民终317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安市中院认为:

叶xx右股骨头缺血坏死是在其因2014年5月3日的交通事故第一次诉讼终结后发生的新的损害事实,且与2014年5月3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叶xx要求赔偿治疗右股骨头缺血坏死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

但叶xx在治疗右股骨头缺血坏死的同时,已行右股骨颈处内固定物的取出术,该项费用与2015年4月9日叶xx第一次起诉后获赔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及部分护理费存在重复,但该项费用又无法确定具体的金额,故本案中的损失应将其第一次起诉获赔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3687.78元先行核减,叶xx可行右尺桡骨骨折处的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另行主张该项后续治疗费。肖x上诉主张重复赔偿后续治疗费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案例三:(2017)赣0826民初1929号|泰和县人民法院

泰和法院认为: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2016)赣0826民初1613号民事调解案的后续,参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发左髋关节后脱位,其病情虽经医院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但原告自身无法预见其病情的愈后情况,在其出现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并施行了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以后, 原告产生新的损失,且该损失已明显超过前次调解时所确定的9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就新的损失提起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四:(2019)赣0825民初1651号|永丰县人民法院

永丰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属于重复鉴定和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原、被告在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虽然原、被告在调解协议的最后一项载明“双方讼争纠纷就此了结,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但是,因原告在2017年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已注明是用于被告拆除内固定费用,不含鉴定费。而本次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注明系原告左耳外伤性耳聋义耳安装及复查所必须开支的费用。两次的后续治疗费系治疗不同伤势,不属于重复的费用,故本次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与上一次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应予支持。

案例五:(2014)饶中民一终字第673号|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系脊髓空洞症、双下肢瘫痪,既判决也明确了原告两年的后续治疗时间, 受当时经济条件的局限,既判决确定原告治疗瘫痪的费用只有9600元(即每月400元,按2年计算)。

而原告在后续治疗瘫痪的过程中 实际发生的费用远远高于既判决确定的金额 ,且原告在继续治疗后就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仍然加重, 显然原告主张的是新的损害事实,该损害事实是基于两被告同一侵权行为而后续发生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属于一案再审,是对法理的曲解,忽视了原告发生了新的损害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林x因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伤残等级变化、护理依赖程度变化等新的损害事实的发生,而再次提起诉讼,与原判决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均不相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案例六:(2020)湘11民终1342号|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就后续治疗实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提起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经前次诉讼按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进行了判决并已履行,本案不应再支持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但该后续治疗费12,000元在前次诉讼时并未实际产生,应从现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中减除。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林xx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民终1727号 民事判决后所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等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 ,被上诉人林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 虽其损失在2016年已经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偿,但被上诉人林xx经治疗后因伤情尚未得以恢复而需继续治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之规定, 故被上诉人林xx在后续治疗费用发生后仍可另行起诉从而达到获赔的目的。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林xx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在2016年的鉴定结论中予以支付,且该伤情属于劳动时造成”的上诉理由, 经查,在前诉中,虽上诉人保险公司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给付12,000元后续治疗费,但并不意味着超出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的部分就不予以赔偿。 且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提出的“林xx的后续治疗费用系其劳动所致”的上诉的理由。

且被上诉人林xx的后续治疗费用经过司法鉴定其后续治疗部位与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林xx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被上诉人何xx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七:(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62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中国人寿株洲保险公司提出, 原告朱x的各项诉讼请求已在(2013)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2号案件中处理,并已得到了赔偿,原告就该事故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费用系判决后新发生的费用,原告花费的实际后续治疗费用超出原判决后续治疗费用 ,故原告在该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朱x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后续治疗费高,故被上诉人主张以上权利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例八:(2017)湘1322民初3751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在前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又于2016年4月27日根据自身的伤情治疗需要,按医疗机构的正常操作规定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本次手术是第一次手术的延续,因本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且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其后续治疗费预计约需6万元或按实际需要确定, 原告对后续治疗费在第一次诉讼时选择鉴定意见中的预计数额6万元主张权利,并不表示其在实际支出超出该数额时放弃了超出部分的赔偿权利。

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必须同时符合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三个条件,而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其第一次判决后产生的实际后续治疗等费用,属于新的事实、新的证据,且本次诉讼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一致,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范围。

参考资料来源于Alpha案例库

https://alphalawyer.cn/#/app/tool/search/case?searchType=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