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郭某某曾在第三人李某某负责的公司上班。2005年,第三人李某某与银行协商一致,在郭某某不知情、未签字按手印的情况下,多次以郭某某名义与银行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2015年银行工作人员上门向郭某某催收*款贷**并将郭某某列为失信人员。
郭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向公安局报案,案件受理后,经过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侦查。2017年7月19日,因该案超过追诉时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之后,银行处工作人员不再向郭某某催收*款贷**。2019年1月16日,郭某某在新闻专刊上看到银行在债权催收公告中再次向郭某某催收*款贷**。
核心问题
郭某某与银行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成立?郭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呢?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471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案件分析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的成立,一般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二是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三是合同的成立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虽然金融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系郭某某与银行,但根据公安机关在对本案进行侦查过程中查明的事实,郭某某并未在金融借款合同上签字,其签名系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伪造,而且庭审过程中,李某某作为第三人承认当时郭某某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而合同的签订也没有经过郭某某的同意或授权,郭某某与银行之间并未就金融借款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正是基于郭某某对借款事实的不知情,银行与郭某某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并未经过要约和承诺。因此,该金融借款合同并不成立。既然合同不成立,郭某某自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