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担保贷款负法律责任吗 (贷款有抵押物有担保人如何判决)

【阅读提示】

本案中,王某甲、耿某红在清苑某某社借款本金450万元,王某乙、杨某以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某甲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其在刑事案件中出具证言向杨某出借2600万元借款。

清苑某某社向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甲、耿某红偿还清苑某某社借款450万元及利息。2、判令王某乙、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清苑某某社对王某乙、杨某提供抵押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因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故杨某上述的抵押财产已涉及刑事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清苑某某社的起诉;清苑某某社的上诉后被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社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发生此案。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1-2-103-005)“曹妃甸某银行诉迁西某商贸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的裁判要旨为: “民刑案件是否构成“同一事实”,是选择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还是“刑民并行”程序的核心标准。如何认定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中涉及的事实是“同一事实”,总体上看,应该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相同,且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者基本竞合的,可以认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构成“同一事实”。如果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的,即使主体相同,也不构成“同一事实”。”结合本案,看来一审、二审驳回起诉是值得深思的。

本案虽被裁定指令再审,但其结果难以料定。另外。抵押关系一旦被认定有效,由于抵押物已经被没收,该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实现也是值得关注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民再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保定市清苑区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耿某红,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2019年12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捕前住保定市清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2019年12月因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捕前住保定市清苑区。

再审申请人保定市清苑区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苑某某社)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甲、耿某红、王某乙、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6民终831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冀民申42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苑某某社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两审裁定遗漏重要事实。王某甲与杨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构成刑事犯罪,但本案*款贷**为合法*款贷**,不涉及刑事犯罪,该情况与王某甲在刑事案件中王某甲向杨某出借2600万元借款为不同的法律关系,王某甲从本案贷出的款项是否出借给杨某,属于民事实体审理查明的范围,进而认定由谁偿还。刑事案件中根据王某甲的陈述进行了记载,并没有予以查明,二审裁定以没有查明的情况作为本案驳回起诉的理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退一步讲,即使王某甲将*款贷**交给刑事案件杨某使用,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另案刑事案件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案属于完全不同的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分别审理,二审裁定将王某甲与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本案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进行了混淆。二、两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的适用条件为仅存在刑事案件,不存在民事案件。民刑交叉案件中法院裁定驳回对民事诉讼的起诉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系同一案件,即只存在刑事案件,不存在民事案件的情况。清苑某某社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和刑事判决予以没收,系刑事执行程序中顺序执行的问题,一审裁定以抵押房产被没收为由不进行实体审理,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案涉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清苑某某社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案涉抵押房产被列入刑事案件没收财产的范围,清苑某某社的优先受偿权应按规定顺序执行。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再审。

清苑某某社向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甲、耿某红偿还清苑某某社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截止到2020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693456.15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按月利率6.333333计算和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233333计算的利息。2、判令王某乙、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清苑某某社对王某乙、杨某提供抵押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清苑某某社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由王某甲、耿某红、王某乙、杨某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王某甲、耿某红、王某乙、杨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清苑某某社要求王某乙、杨某以其位于保定市长城北大街388-1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证号冀20**保定市不动产权第0**6号]对王某甲、耿某红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冀06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故本案杨某上述的抵押财产已涉及刑事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清苑某某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4112元,退还清苑某某社。

清苑某某社不服,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冀06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冀保检公诉刑诉[20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8、集资参与人王某甲证言:2016年4月份,王某乙以他妻子杨某信用社内部有倒贷业务为由让其存钱,月息3分。其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乙存杨某处2600万。其借给王某乙的钱,他都交给杨某使用了。后杨某给其打了2600万总的欠条。其帮杨某、王某乙*款贷**450万。1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资金转出记录、资金转入记录、借条复印件、王某甲提交的河北农信短信截图、王某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资金转出、转入记录载明王某甲中国银行账户转入王某乙账户15481万元,王某乙和杨倩账户转入王某甲中国银行账户13623.98万元。杨某于2018年5月6日签字借款王某甲2600万元。河北农信短信截图载明发给王某乙三次扣除本息信息。王某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王某乙借钱结息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刑事案件中涉及案涉借款,在(2019)冀06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载明。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驳回清苑某某社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清苑某某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抵押财产虽因杨某犯罪被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而被涉及,但对案涉抵押财产的没收,并不影响本案受理,不应以此剥夺清苑某某社行使诉权。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清苑某某社在杨某、王某乙所涉刑事案件中以案涉借款参与了集资,故本案并不属于杨某、王某乙所涉刑事案件范畴。原审法院以杨某抵押财产涉及刑事案件及杨某、王某乙所涉刑事案件中涉及案涉借款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进而驳回起诉,缺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6民终8313号民事裁定及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8民初299-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刘云鹏

审判员  赵国栋

审判员  周继文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