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17行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某乡人民政府。
上诉人罗某、张某因诉被上诉人达州市某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行初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罗某、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川1702行初55号行政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违法调剂*养送**其子罗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事实和理由: 1991年7月被上诉人组织该乡计生办、驻村干部、治安室联防队员等人将上诉人超生的儿子罗某某抱走,并违法调剂给他人收养。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未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文书,执法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20多年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儿子被*养送**的信息情况,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出具行政处罚决定和*养送**及收养小孩的信息,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本案不应受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期间限制。被上诉人达州市某乡人民政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罗某、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违法调剂*养送**原告之子罗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24年以来寻找儿子的损失1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告称因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无力缴纳罚款,被告于1991年8月将其子调剂*养送**,而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20多年来到县、市、省、北京等地*访信**,要求被告公开儿子被*养送**的信息情况,至今未得到任何明确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此,起诉人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 ,罗某、张某的诉请既然是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儿子被*养送**的信息情况,那么罗某、张某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但罗某、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由于罗某、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申请过其诉请的事实,鉴于本案已立案,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整理自:子非鱼说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