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GSP证书被收回或者撤销,说明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已经达不到认证的要求,与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无异,失去了继续经营药品的法定条件。
那么,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未被吊销、未受到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如果药品GSP证书被收回或者撤销后继续销售药品,会受到怎样的处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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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尚无明确条款作出直接规定,但只要细析一下与GSP有关的法律法规,就不难发现GSP证书被收回或者撤销以后是不能销售药品的,如继续销售属于明知故犯且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进一步的行政处罚。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也就是说,被收回或者撤销证书的药品经营企业继续销售药品的,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修正后的第七十八条)规定: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对于具体的情况要具体对待:
如果在收回或者撤销证书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在证书收回或者撤销后继续销售药品的,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果在收回或者撤销证书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经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责令被收回或者撤销证书的企业限期改正,给予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在证书收回或者撤销后继续销售药品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罚选择:
一是继续销售药品行为发生在改正期限内,且收回或者撤销证书的原因属于一般违法情节,销售的药品未产生危害后果,可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和《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再次责令限期改正违法销售药品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这次限期的时间可以尽可能的短,因为很容易改正,可以短到一天,如果再行销售,再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是 继续销售药品行为发生在改正期限之后,但未通过监管部门现场检查解除风险控制措施,且收回或者撤销证书的原因属于一般违法情节,销售的药品未产生危害后果,可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和《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可直接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是 收回或者撤销证书的原因属于违法情节比较严重,且销售的药品造成了危害后果,包括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或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造成不良事件,即为情节严重,可直接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和《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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