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之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限制

【每日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之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物文**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每日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之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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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限制性条款。

立法背景

本条对原法第二十二条进行了修改。

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在本次修法中,对此条中部分词句进行微调,同时将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行为,及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行为的批准单位,统一调整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但国务院由于物种特别重要等原因作出特殊规定的除外。此外,专用标识管理在目前的部分野生动物管理中得到应用,对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合法性确认、调源管理起到了良好的作用。此次修法将标识管理列为鲜生动物管理的基本性原则,鼓励更多的野生动物物种列人标识管理的范畴。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内容已与当前市场经济形势不符,在此次修法中予以删除。原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内容,在此次修法中统一合并到修订后第三十四条之中。

本条第三款内容为对第二款内容所提专用标识的补充性条款,其适用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自2003年,国家林业局联合国家工商总局发布《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和开展标记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03年5月1日起,采用统一的“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对选定的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原料的生产企业进行试点,对其生产的野生动物制品进行标记。该标识在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工作中,与野生动物制品运输、销售证明具有同等效力,野生动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运输(托运)、销售使用有该标识标记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不再申办运输、销售审批手续。随后,国家林业局通过发布公告的形式,确定了实行标识管理的野生动物制品类表和试点单位名称。截至2015年1月10日,标识试点管理已经涵盖中成药药品、保健品、食用品、日用品、工艺品、象牙制品、标本、皮革制品、蟒蛇皮乐器、活体野生动物十大领域。注册标识单位用户1200多家,另有个人用户近百人,基本涵盖相关行业的大、中、小企业。其中,代表性的标识用户众多,中成药药品如北京同仁堂、天津乐仁堂、漳州片仔癫、上海凯宝等;保健品如烟台张裕三鞭酒、三鞭丸,海南椰岛集团的龟鉴酒、龟鉴丸、湖北劲牌鹿茸劲酒等等。实际证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专用标识制度,有利于减少审批手续和环节,也便于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加强监督。因此,在这次修改中增加了专用标识的规定,并且规定专用标识要保障可追溯。在市场上流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如果有专用标识,就是经批准、合法的。由于不同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物种存在大小、形态、生理习性上的显著差异,其所适用的标识也固然会存在不同,甚至很多物种在目前还难以实现标识管理。但是应该看到,标识管理是未来野生动物管理的一个大的发展方向,对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合法性确认、来源追溯等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必然会有越来越多的野生动物物种被列入标识管理的范畴。

本条第四款为本次修法时新增加的内容,是对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行为做出的要求。根据此款规定,在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时,也应获得狩猎,进出口等文件,以证明其来源合法,否则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条第五款为本次修法时新增加的内容,是对出售野生动物行为需要进行检疫的规定。野生动物在自然环境中生长繁育,各项环境因子不可控制,与人工养殖种群相比更易携带各种疫病,可能对人畜造成潜在危害。在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前对其进行疫病检测,是保证安全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必要先决条件。基于上述原因,本次修法中增加此条款,规定无论出售野生动物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出售前都应取得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兽医主管部门开具的检疫证明,以证明其无疫病危害,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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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为一般性限制条款。该款是指,任何人都不得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出售、购买和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但基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原因提出申请,并已取得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本款及本条其余各款中所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均指野生动物的活体、死体、任一身体部分(包括器官、组织、血液、毛皮、鳞、骨骼、卵等)、排泄物、遗留物、分泌物及上述任一部分经加工后的制成品。

本条第二款中为针对第一款内容的特殊规定。其中所提其他特殊情况,是指除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物文**保护原因之外,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开展公益宣传、医学研究等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行为。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在接到有关申请后,应对该出售、收购、利用行为进行严格审核把关,审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该物种或制品来源是否合法、该出售收购利用行为是否会对野生动物保护造成不利影响等,待审核无疑义后方可对该行为子以许可。对于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标识管理的,还应于以配发标识,以保障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可追溯。

本条第三款是对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具体管理办法做出规定。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在充分调研论证后,制定切实可行的、分别适用于不同物种的标识管理办法,并逐渐将更多物种纳入标识管理之中。

本条第四款所提“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本法第十条第四款中所规定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合法来源证明,是指可以证明所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来源合法性的证明文书,包括但不限干海关提供的报关单、本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以及可以证明所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系人工养殖个体的文书等。

本条第五款所提检疫证明,是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对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实施检疫,并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编辑:张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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