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买家提货但实际未提货,谁担责?丨民法典小故事(964)

这是一起二审法院改判一审法院判决的案例。

一家建筑公司买了钢材,约定是买家自提货,但最后没去提货,卖家于是起诉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卖家应举证买家是否提货,因此判决卖家败诉。

但二审法院认为, 现有证据表明卖家公司具备交付货物的条件,但买家公司未前往约定地点提货,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买家公司自行承担。

买家公司最大的抗辩就是这个货物应到未到,但二审法院说,你为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呢?

所以就怪这个买家,应该在应收货物期间,催促卖家发货,如果对方没有发货就要赶紧起诉了。

所以,一拖就拖出败诉结果来了,非常值得深思和检讨。

附: 马鞍山宏升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双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5民终1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宏升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塔桥村1栋。

负责人:王宏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宝,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双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南方嘉园商城15-106。

法定代表人:俞春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春苗,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飞,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上诉人马鞍山宏升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双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俞春苗、俞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3)皖0503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fanjing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升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3)皖0503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

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宏升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未支持宏升公司主张支付2022年9月27日订单的货款属于事实查明不清。

宏升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宏升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双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宏升公司、双龙公司多次签订《采购合同》,且双方对提货方式一直约定为买方自提,宏升公司负有通知、协助双龙公司提货的义务,双龙公司负有按约提货的义务。

宏升公司作为出卖人将提取货物的凭证即提货单交付双龙公司,双龙公司认可并签字,应当视为宏升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宏升公司提交的录音、《采购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不仅可以证明对交易方式的约定,也可以证明双方一直按照该方式履行合同。

双龙公司未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龙公司拒不提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龙公司取得提货单后,应当支付货款并自提货物。

宏升公司有权主张双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判决未支持宏升公司对货款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宏升公司、双龙公司已经完成要约与承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宏升公司根据双龙公司的要约要求完成了采购及加工的合同义务,双龙公司的要约不得撤销,双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提货物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应当是判令其自提货物或者宏升公司向其交付货物,并且双龙公司向宏升公司支付货款。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三条规定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 ,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本案中,出卖人对标的物已经完成了交付。

至一审判决,双龙公司均未提出对任何一批次的货物解除合同。

原审判决对部分货物未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双龙公司、俞飞、俞春苗辩称,和宏升公司的这批货,7月8日定的货,这批货业主方工程款迟迟没有到位,当时口头承诺到一批货打一批工程款。

前期是由宏升公司垫资,最后到9月以后这批货他始终没做好,我方也催了无数次。

因为宏升公司迟迟不发货导致业主方不同意接受这批货。

为什么在结算单子上面当时特别注明了,货没提,货没发。

那批货是9月6日发货的,这批货他给我的录音版是到11月24日,当时我方也承诺,尽量想办法把这批货把送过去,因为这是最后一批了。

我方催了无数次,但是宏升公司认为因为工程款没有到位,所以一直拖着不发货。

但是这一批货搞好的时候,已经超过将近两个月,在此期间,我方也特意去过宏升公司处催过,也到加工厂去催过。

宏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双龙公司向宏升公司支付货款333876.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363元,合计347239.54元;

双龙公司应以333876.5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支付宏升公司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俞春苗、俞飞应当对双龙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俞春苗不能证明双龙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双龙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宏升公司一审中当庭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宏升公司经营钢材销售业务,双龙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从宏升公司处订购钢材产品。

2020年10月26日,双方进行对账后,双龙公司向宏升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其上载明双龙公司向宏升公司采购C型钢与彩钢瓦等共计350693.97元。

供货日期从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10月26日。

总计已汇款258000元,(俞飞微信转账58000元,马鞍山市顺颢市政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剩余款项92693.97元在2020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结清。

俞飞、双龙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加盖公章,俞春苗作为担保人和账单证明人在对账单上签字。

2022年7月8日,宏升公司与双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

双龙公司向宏升公司采购镀锌Z型钢;合同金额为198450元;

质量标准为普通标准;

需方到供方仓库自提;

按允许4‰的损耗及磅差;按国标技术要求或合同标的技术要求验收,如有质量问题,需方收到货后三天内提出异议;

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付30%定金,供方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全款提货,含13%的增值税;

按国家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在正常履行合同交货期间如遇特殊问题,如停电、自然灾害、新冠疫情等供方不承担责任;

……供方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定金到账后两个星期开始交货,双方结算清货款后失效;

如有质量问题,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试用量不能超过10%,逾期视为合格产品。

合同加盖了宏升公司与双龙公司公章,被告俞飞在合同上签字。

2022年8月6日,宏升公司与双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

双龙公司向宏升公司采购镀锌C型钢、竖檩;合同金额为200600元;

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仅在结算方式上作出了调整,即以实收金额为定金,全款提货,含13%的增值税,合同加盖了宏升公司与双龙公司公章。

2022年8月31日,宏升公司与双龙公司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

双龙公司向宏升公司采购镀锌C型钢、竖檩;

合同金额为586400元;

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2022年8月6日购销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加盖了宏升公司与双龙公司公章,被告俞飞在合同上签字。

2022年12月29日,宏升公司、双龙公司双方对上述三份合同进行了结算,双龙公司向宏升公司出具双龙往来账对账单一份,确定双龙公司尚欠宏升公司货款241182.57元,其中2022年9月27日的应收款110165.2元备注货未发,并加盖了双龙公司公章。

合同底部欠款单位处有俞飞签字并加盖双龙公司公章。

同时,俞飞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在此对账单上承诺年前两次付清。

后双龙公司未能给付货款,以致成讼。

一审另查明,双龙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俞春苗系其股东,俞飞系俞春苗兄弟。

第二次结算付款截止日为2023年1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龙公司向宏升公司购买钢材产品,双方两次通过对账确认了双龙公司欠付的金额,双龙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单上确定的给付时间足额支付剩余货款,因第二次对账时,双龙公司在对账单上备注货未发,宏升公司称未发货的原因是双龙公司未让其发货,而双龙公司称一直在催促宏升公司发货,但宏升公司始终未发货,因此宏升公司应当就自己未发货原因进一步举证,因宏升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故对于宏升公司诉请未发货部分的货款,法院不予支持。

双龙公司应当就第一次结算的92693.97元与第二次结算的131017.37元(扣除未发货部分),合计223711.34元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本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上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宏升公司请求按同期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未付货款为基数,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自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俞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双方第一次结算时俞飞仅代表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而非作为保证人签字,因此俞飞不应当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双方第二次结算时,俞飞以个人名义在担保人处签字,以公司名义在欠款单位处签字,并承诺于2023年1月22日给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俞飞应当就第二次结算金额131017.3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关于俞春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双方第一次结算时,确定的给付时间是2020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俞春苗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上签字,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俞春苗的保证期间已过,但由于双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俞春苗作为该公司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俞春苗、俞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双龙公司追偿。

双龙公司、俞春苗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

马鞍山市双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宏升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2693.97元,并以92693.97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支付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马鞍山市双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宏升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1017.37元,以131017.37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支付自202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马鞍山市双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对不足部分,由俞飞承担保证责任;四、俞春苗对马鞍山市双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驳回马鞍山宏升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420元,共计5674元,由宏升公司负担2043元,双龙公司、俞飞、俞春苗负担3631元。

二审中,宏升公司向本院提交提货单复印件一份、王宏宝和俞飞的通话录音一份,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宏升公司已通知双龙公司提货,货单对方也签字,是双龙公司一直不来提货。

双龙公司、俞飞、俞春苗质证意见为,关于签字的提货单,因为双方不常见面,几乎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微信、短信联系,所以都是隔一段时间到宏升公司处统一签字,以发货到业主方,到芜湖奇瑞现场签字的回单为准,故最后决算的时候俞飞写了货未发。

本院认证认为,宏升公司提供的提货单、通话录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宏升公司向双龙公司出具的单号为S02209250007的提货单,载明物资名称为竖檩,规格型号2.0*250*2,数量18.994,单价5800,金额110165.20元,俞飞在该提货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备注货未发的竖檩款110165.2元,双龙公司是否应当向宏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中,根据宏升公司一审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能够证明双龙公司与宏升公司就购买规格型号为2.0*250*2的竖檩达成合意,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和方式为双龙公司到宏升公司仓库自提,结合宏升公司二审提交的提货单,表明宏升公司已向双龙公司出具提货单,俞飞已签字确认,且未提出任何异议。

现有证据表明宏升公司具备交付货物的条件,但双龙公司未前往约定地点提货,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双龙公司自行承担。

双龙公司称宏升公司存在拖延发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宏升公司作为供货一方,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其向双龙公司主张备注货未发的竖檩款110165.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需指出,因规格型号为2.0*250*2的竖檩系由双龙公司订购,相应货款也已纳入欠付货款中,在双龙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双龙公司有权利取回上述竖檩,宏升公司应予配合。

综上所述,宏升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3)皖0503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变更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3)皖0503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马鞍山市双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宏升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41182.57元,以241182.57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支付自202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420元,共计5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3元,均由马鞍山市双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俞春苗、俞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家龙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葛正英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