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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2日,被告熊某驾驶大客车与被告文某驾驶的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大客车上人员案外人魏某、陈某、祝某、蔡某、胡某及原告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管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文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魏某、陈某、祝某、蔡某、胡某及原告卢某无责任。
原告卢某前往医院就诊治疗49天,共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19,023.32元。2011年10月25日,法医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卢某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49日,原告卢某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文某向被告A公司支付全部受伤人员赔偿费用人民币10,000元;被告A公司为原告卢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9,023.32元,为陈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365.86元及鉴定费人民币730元,为魏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3,293.85元,为蔡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21.18元,为祝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490.10元(上述垫付款项包含被告文某支付费用)。
另查明:原告卢某,系武汉某公司财务部经理,月收入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被停发工资。被告熊某、文某分别为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员工,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大客车车主系被告A公司,该车在被告C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事故车辆半挂车车主系被告B公司,车辆均在被告D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
原告卢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9,570元。
赔偿明细
1.后期治疗费 1,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5元/天×49天=735元
3.护理费 3450元÷30天×49天=5,635元
4.交通费 500元
5.误工费 5000元×4个月=20,000元
6.营养费 1000元
7.鉴定费 700元
合计:29,570元
举证、质证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释明及告知笔录、原告卢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伤前三个月工资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A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治疗费发票四张、住院费用清单;被告C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熊某、A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卢某诉请过高,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原告卢某的赔偿请求应由被告C公司和被告D保险公司承担。被告A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包括乘客责任险,被告C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D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卢某医疗费人民币19,023.32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C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乘客责任险,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如被告A公司对保险合同存在争议,应申请仲裁。我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卢某对被告C公司的诉请。
被告D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某需向我公司提交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原告卢某诉请过高,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依据,应提供正规的护理费发票;误工费中包含较多绩效工资,不是合理、必须的误工损失,且原告卢某未提交全年收入情况及个人所得税证明;营养费未实际发生,应该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护理费的支付标准。
裁判结果
一、被告D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卢某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3,417元;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卢某赔偿损失费用人民币1,478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某的损失,应先由事故车辆文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D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伤者祝某、蔡某、胡某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赔偿权利,被告A公司、文某诉前为伤者垫付款未超过肇事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款仍不足支付陈某、魏某、原告卢某三人的剩余损失费用,由被告D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按魏某、陈某及原告卢某的损失比例支付交强险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本应由被告A公司、B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但因被告A公司诉前垫付款项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B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卢某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某要求被告熊某、文某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熊某、文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原告卢某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卢某诉请中的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的护理天数按每日人民币40元标准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元、营养费200元。原告卢某要求被告C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大客车在被告C公司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乘客责任险,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A公司要求被告D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A公司、被告D保险公司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故商业险赔付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
附:
原告卢某所诉损失明细(未含被告A公司垫付费用)
1.后期治疗费 1,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5元/天×49天=735元
3.营养费 200元(酌定)
4.护理费 40元/天×49天=1,960元
5.误工费 20,000元
6.交通费 300元(酌定)
7.鉴定费 700元
合计:24,895元(其中医疗限额损失金额为1,935元)
原告卢某诉请内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金额为1,478元以及被告A公司垫付款项19,023.32元,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各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10,250.66元。被告A公司垫付款项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本案诉请内的剩余赔偿款项1,478元应由被告B公司承担。
原告卢某损失总额应为24,895元,其中被告D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3,417元,不足部分1,478元应由被告B公司承担。
案件反思
笔者认为,本案可供探讨问题为护理费用问题。
1.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2.计算公式
定残前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
定残后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赔付比例;
根据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2008年12月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综合考虑损伤参与度,完全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81%-100%,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51%-80%,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0-50%。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3、护理期限问题
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当地人均寿命,一般期限可确定为二十年,但若受害人年龄较大,则可做相应调整。
4、支付方式
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分为一次性给付和定期金给付,笔者认为,护理费用应采纳一次性给付为宜,定期金适用的赔偿项目并不包含护理费用,且定期金给付不易于保护被害*权人**益,易产生讼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编辑|许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