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投诉处理不服可以复议吗 (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时限)

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后多久回复,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不予立案依据

申请人:刘XX

被申请人:横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横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诉信(投诉广西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回复违法,并责令其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广西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并向被申请人以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反映,该局签收投诉举报信后一直未回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秉着高效便民的原则,申请人可以通过手持身份证原件录制视频或视频确认的方式,来确认本次复议申请,本人以真实意愿提出复议,避免采用劳民伤财的方式前往复议机关或邮寄身份证原件来核实本次复议的申请。特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在补正通知书、决定书、通知书中告知救济法院管辖具体名称。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横办字〔2019〕11号《*共中**横县委员会办公室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件,明确了横县(横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全县市场秩序,依法受理消费者咨询、投诉、举报,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等;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有关投诉举报

后,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广西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进行现场核查,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作了询问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依法作出横市场监管〔2022〕第CZ-8-12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告知了申请人。

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依法作出横市场监管〔2022〕第CZ-8-1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告知了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在未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申请取得有机食品认证证书的情况下,擅自于2022年3月28日起在“拼多多”平台网店将其销售的茶产品标注为“有机食品”,后于2022年5月27日予以改正,在此期间完成交易1笔,销售额为21.80元。由于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行为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9月13日依法作出横市场监管〔2022〕第CZ-8-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查明:

2022年5月15日申请人在广西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开设的平台网店购买茶产品。2022年5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茶产品宣称有机产品却未有有机认证等问题, 并注明拒绝调解。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次日向被投诉公司发送《投诉调解通知书》,通知当事人进行调解,被投诉公司签收并拒绝调解。 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经检查发现,投诉内容属实。被投诉公司表示系操作失误造成,并现场整改完毕。期间完成交易1笔,销售额为21.80元。申请人因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投诉处理结果,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对投诉举报事项立案受理。同时,根据调查处理情况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信》及附件材料;2.《现场笔录》;3.《询问笔录》;4.被投诉整改前后页面;5.被投诉举报公司整改前后页面照片;6.《投诉调解通知书》;7.《投诉受理决定书》;8.《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9.《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直至2022年9月15日才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超过了法定期限 ,违反了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中发现问题后即时整改,其间仅完成交易1笔,销售额为21.80元,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行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程序有瑕疵,但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依法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XX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