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借款不被法院认可 (现金借款对方不承认了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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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出借人会从别人手里借钱以帮用钱的亲友渡过难关,但如果用钱的亲友不讲信用,借钱长期不还,而出借人从案外人手里借来的又是现金,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借款事实,这种情况下如何维权,以下案例将带来启发。

案情简介

1)被告李某系原告张某的外甥。2007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有李某借张某60000元,利息3分,李某愿把房照作抵押,如不能按期还款,李某愿把房子付给借款人。”被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张某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10日起按24%支付利息至还款为止)。

2)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借款系原告夫妻二人于2007年6月9日向案外人刘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同日将该案涉借款6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

3)现原告已将案涉借款本息偿还案外人刘某并收回借条原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有借款的意向,但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借款。

4)案号:(2022)辽02民终1070号

判决结果

本案经过两审,两级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裁判要点

1)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有二,一是当事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二是案涉款项已实际交付。

2)是否有借款关系。

在本案中,原告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亦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借条中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且原告已对资金来源做出合理说明,故本案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3)对于案涉款项是否实际交付。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接收案外人刘某的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再次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再向被上诉人张云廷出具借条。该行为不能改变原告在本案中的债权人地位,也不能改变被告在的债务人地位。

被告称涉案借款未实际交付,但却一直未收回借条,不符合常理。

且原告能够对款项来源、出借能力、交付时间、地点、方式等作出合理说明,结合案外人刘某的经济条件及从业特点,本案以现金方式交付案涉款项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习惯。

另外,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其向案外人刘某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再结合庭审时双方对案件的事实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

故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支付、资金来源、交易方式等因素,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云廷已向上诉人李君昌交付本案借款。

4)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分段处理。“利息3分”应理解为月利率3分。

经验总结

民间借贷实务中,当事人通常会选择现金交易方式进行。对于出借人而言,现金交易方式的致命弱点是是否有借款事实发生。

如果是几万元的小额借贷,在有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支持的情况下,还是有很大机会获得法庭支持。

所以,对于现金交易,出借方应当保留现金来源的证据,比如从银行取款的水单。如果是从他人借款,需要出具借条甚至他人的银行水单,结合借款和取款时间等因素说明出借事实。

建议出借款项还是采取银行转账方式,由出借人将款项直接转到借款人的银行账户上,以避免争议。另外,出借人与借款人最好写清楚借条,对借款关系、利息、偿还期限作出约定,以便出借人日后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