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朋友向我咨询标题中的问题,回复之后一琢磨,原来这个问题这么有趣。
先说我回答他的结论:我认为,公开招标时的初审阶段发现不足三个品牌的情况不可以继续进行下一阶评标。
其实,这个结论不重要,背后的思考有点意思。
01有趣之处一
公开招标中,初审是个什么鬼?
原《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令)规定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评标的程序。
第五十四条 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二)澄清有关问题。
(三) 比较与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
(五)编写评标报告。
修订后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已经没有初审这个叫法。
87号令把原来初审中的“资格性检查”改了个名字,叫做“资格审查”,主体由评标委员会变更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就是说把初审拆分成两个主体实施的程序,规范的叫法已经不应该有初审这个说法了。
02有趣之二
多家供应商投标同一品牌产品,供应商数量如何认定呢?
为了省事,我把我给朋友的回复直接抄上来:
“您说的这个问题涉及了多家供应商投标同一品牌产品,供应商数量认定的问题。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财办库〔2003〕38号)规定:如果有多家代理商参加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投标的,应当作为一个供应商计算。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以及政府采购服务和工程,也按此方法计算供应商家数。
财政部87号令实际上已经修改了招标中的供应商计算方法:
(一)原“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修改为“相同品牌产品”;
(二)区分不同评标方法。
1.最低评标价法
最低评标价法中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投标无效。
从上面的措辞可以判断,假定三家供应商同时投同一品牌,选定一家参加评标后,其他投标无效,也就是有效投标只有一家,依据政府采购法第36条,也应当项目整体废标。
2.综合评分法
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
综合以上的内容,无论是什么评标方法,只要多家供应商投标同一品牌产品,无外乎是两种情形,按一家供应商计算或者是仅确定一家有效。都有可能导致“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项目废标。
03有趣之三
可否在符合性审查之后再审查是否多家供应商投标同一品牌呢?
符合性审查具体审查什么内容,87号令没有很详尽的阐述,个人理解,大体就是87号令第46条第一项的内容,即“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除此之外,还应当包括法定的投标无效条件,当然一般情况下,这些法定情形也会写在招标文件中。
根据我的工作经验,我不建议在符合性审查之后再来判断某一投标的有效性,容易导致逻辑上的无序性。
但法律是否禁止这么做呢?
从87号令第31条规定,我们似乎看到了一点问题。
31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投标无效。
上文叙述的逻辑顺序明明就是先资格审查,次符合性审查,再次相同品牌审查以判断哪些投标无效。
这样规定真的好吗?
再看87号令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
第43条和第31条显然出现了不同的标准。
04有趣之四
能不能调和这种矛盾?
有专家认为,87号令仅规定了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符合性审查之后再判定无效的投标,不影响到项目能否正常评审,如在符合性审查之后因相同品牌问题再行判定某投标无效,从而情致“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形,不应导致项目废标。
我个人认为,上述理解是有失偏颇的,87号令确实未明文禁止符合性审查之后再判定投标有效性,但从“符合性审查”的字面意义就可以大体理解出这一程序的涵义,符合性审查中就是要审查投标文件是否实质性响*招应**标文件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条件。无论任何情形,只要是招标采购中“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项目均应予以废标。
05我的理解
由于87号令中含糊的措辞,导致有专家认为符合性审查之后仍然可以进行投标有效性的判定,我个人建议在操作中可以按以下思路处理。
(一)招标文件应约定相同品牌审查程序,相同品牌审查放在符合性审查环节进行较为合理,尤其是最低评标价法评审时,是否在符合性环节审查直接影响了评标程序的安排。
(二)如果评标委员会在详细评审环节才发现有多家供应商投标相同品牌问题,此时建议重新启动符合性审查程序,重新计算供应商数量,并在评标报告中如实记录相关情况。
来源:瓦坊,律师、招标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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