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车辆并非合同约定的投保车辆,属于*牌套**车”,保险公司以此拒赔引起诉讼。2017年7月10日,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车辆损失85703元。
原告胡某诉称:2015年12月16日,原告驾驶皖N 27136号重型货车,在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与他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负全责。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2000元,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85703元,原告车辆已通过年检,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拖延赔付,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703元并承担损失评估费、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辩称:皖N27136号车辆在公司投有保险,但发生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登记证书不一致,事故车辆是其他车辆套用投保车辆的车牌。*牌套**就是拿一辆合格的车辆进行年检保险,再由其他无保险年检的车辆进行套用达到营运目的。公司投保的是皖N27136号车,是而不是变更了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的事故车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供资事故车辆车架号拓印件一份、照片一组,证明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车管所登记只是字母和数字一致,间距、长度不一致,说明事故车辆不是投保车辆。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系皖N27136号重型货车所有人,挂靠舒城县某车队营运。2014年12月30日,胡某以舒城县某车队的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22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2015年12月16日0时,原告胡某驾驶该车行使至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某公司门口路段时,撞上停放在此的另一辆重型货车,致两车损坏。案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经现场勘查认为事故车辆系套取皖N27136牌照营运而拒赔。2016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车辆损失予以评估,估价总值85703元。鉴定公司“车损评估报告”及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皖N27136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显示的皖N27136号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投保的皖N27136号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均相同。
法院认为,皖N27136号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其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发生事故的车辆系套用投保的皖N27136号车辆号牌营运,二者非同一车辆,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胡某车辆损失8570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