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继续履行义务法律规定 (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案由)

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后诉请回购的,实质系继续履行与解除合同两项诉请相互冲突,不应支持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可达成回购协议,即约定转让方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向受让方回购标的股权。股权转让方能否既主张受让方继续履行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又主张行使回购权利呢?本文在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方依约行使回购权买回转让的股权的,将造成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效果。主张股权回购将与要求受让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情况明显矛盾,转让方已经表明要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法院不再支持其有关股权回购的诉请。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月13日,金龙工贸公司与闽翔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龙工贸公司将其持有的案涉股权转让给闽翔公司;

(二)2017年1月22日,闽翔公司向金龙工贸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同意给予金龙工贸公司在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一个半月期限内,回购案涉股权的权利;若到期无法完成回购,闽翔公司承诺在回购期到期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转让款;

(三)2017年6月19日,金龙工贸公司向闽翔公司出具《指定付款函》,要求将剩余股权转让款7100万元转至指定账户;

(四)后金龙工贸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依据《承诺书》回购案涉股权。福建高院一审认为金龙工贸公司在《指定付款函》中要求闽翔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表明其已明确放弃《承诺书》中的回购权利,因此驳回了金龙工贸公司的回购诉请;

(五)金龙工贸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认为,金龙工贸公司有关要求闽翔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表述,清楚地表明其无意进行股权回购,因此维持了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股权转让方能不能在要求受让方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同时要求行使回购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有权向受让方回购标的股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其次,金龙工贸公司向闽翔公司发函要求依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清楚地表明了金龙工贸公司已经无意进行股权回购。且如果支持金龙工贸公司继续股权回购,也会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情况明显矛盾。故金龙工贸公司有关应支持其股权回购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某种权利的,行使权利时应注意遵守约定或法定的权利行使期限与条件。一旦超出了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限,当事人再主张行使权利则难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2.合同的解除与继续履行是两个明显矛盾的概念,不能并用。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转让方一边主张受让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一边主张自己行使回购权向受让方买回标的股权是明显矛盾的,不能得到支持。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金龙工贸公司有关回购股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详细论述:

《承诺书》是闽翔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就股权回购等事宜,向金龙工贸公司作出的明确承诺。结合双方后续就股权回购事宜互有函件往来的情况来看,该《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金龙工贸公司上诉时提出的有关股权回购的主张,并不符合《承诺书》约定的条件以及时限要求,也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承诺书》的实际情况明显矛盾。

金龙工贸公司要求闽翔公司继续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尤其是《代付款声明》中有关“视为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的表述,清楚地表明金龙工贸公司已经无意进行股权回购。因此,金龙工贸公司有关应支持其股权回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福建省金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闽翔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100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 股权转让方请求回购股权因条件未成就而被驳回的,可以在条件成就后再主张行使回购权。

案例1: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1号】

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在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全部成就之前,中金公司并不享有回购该股权的权利”,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的此项认定,并未否定在协议约定的条件全部具备后,中金公司可以行使回购中铁公司所持全部股权的合同权利。二审判决的此项认定,亦未否定中金公司可以援引《投资合作协议》第九条等约定,要求就引入其他战略投资者等问题与中铁公司协商。因此,中金公司依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享有的回购股权的权利,不因中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而丧失。

(二)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定或约定的权利行使期限与条件,否则,其不能主张行使该项权利。

案例2: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条规定看,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因此,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