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男方出资购买的房子,登记在女方名下,分手后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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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0年初,张某欣和涂某雪经互联网认识彼此并确立了恋爱关系。此后,双方商议在上海结婚。截至2012年6月,张某欣多次从香港、深圳汇款至上海涂某雪的银行账户内,合计人民币807500元及港币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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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涂某雪购买了广中路某号房屋1套,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24万余元,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双方的名字。涂某雪用张某欣的汇款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人民币25万余元,余额99万元以涂某雪为主贷人向银行申请房屋抵押*款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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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21日,涂某雪购买了大连路某号房屋1套,房屋总价为人民币86万余元,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涂某雪。涂某雪用张某欣的汇款支付了部分房款总计人民币50万余元,余额35万元以涂某雪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款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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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涂某雪曾赴欧洲旅游,张某欣承诺给予资助。2012年8月,涂某雪向张某欣提出取消婚约,对于财产分割,双方协商不一致, 张某欣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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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查

1、双方都承认系恋爱关系。

2、涂某雪对张某欣汇入的款项金额没有异议。

3、涂某雪主张该款项为无偿赠与。

4、张某欣主张该款项为附条件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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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上海市大连路与上海市广中路房屋 权利人为涂某雪 ,涂某雪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某欣人民币 83万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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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 可以附条件 ,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可以撤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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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恋爱期间,将大笔钱款汇给对方的行为,从给付目的看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即赠与方具有与受赠方结成夫妻的目的。作为受赠人,接受了对方较大数额的财产后不同意结婚,汇款方坚持要求返还财产的,法院一般会支持返还。

恋爱期间互赠礼物和金钱来表达情意是人之常情,但礼物有贵贱之分,赠与礼物贵贱在法律上定性不一样。恋爱中一些小额财物赠与或日常消费支出,一般应认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而发生的 大额财物赠与 往往是基于双方恋人关系而发生的,赠与方以结婚为目的,该赠与行为可以视为一种 附条件的赠与 ,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或恋爱关系解除时,赠与方的赠与目的则无法实现,因此赠与方有权要求受赠方返还财物。

律师提醒: 双方在恋爱期间财务赠与应保持一定的理智,为避免双方在分手后产生经济纠纷,情侣之间的转账可对款项性质进行备注,并保留聊天、转账记录及相关书面凭证(如借条或欠条等),以免日后发生争议,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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