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入职单位不久的员工患大病,可以有多久的医疗期?3个月还是24个月?
医疗期是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休息的时期,在此期间内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还应当根据规定支付病假工资。
医疗期的长短,与员工累计工作年限以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有关。累计工作10年以下本单位工作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在本单位工作20年以上的老员工,医疗期可达到24个月。
由此可见,工作年限比较短的员工,只有三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过后即使员工还未痊愈,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对此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部分人认为这是指在本单位工作20年的员工,患上特殊疾病24个月医疗期不能痊愈,才能够申请延长。
还有部分人认为只要是特殊疾病,就应当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不受工作年限的时间限制。

入职6个月患重病,法院判定医疗期24个月
梁某2009年11月入职某餐饮公司,工作不到半年,梁某患病,之后一直休病假,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第四期。
公司向梁某支付病假工资至2011年2月份, 3月7日,公司以梁某已经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满为由,通知梁某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梁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并支付2011年3月起的医疗期工资。
劳动仲裁审理后未支持梁某的请求,梁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
梁某诉称,公司私自将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更改,以终止劳动合同。并且本人所患疾病应当是特殊疾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公司在医疗期内终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请求撤销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保持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支付2011年3月至11月医疗期工资。
庭审期间,2011年11月,梁某因病情复发至医院治疗,医院出具病重通知单,多次提及梁某病情严重,随时可能出现猝死,危及生命。
审理中,法院发现劳动合同期限处载明的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处有改动的痕迹,公司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原件。
梁某陈述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合同是否到期不是本案的焦点,本案的焦点为梁某是否应当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梁某应当享受的医疗期问题,因其所患疾病病情严重,难以治疗,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应属特殊疾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故梁某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
公司以合同期满终止的日期仍在梁某享有的医疗期内,故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在医疗期内公司终止与梁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公司于 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无效,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
撤销被告公司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公司向原告梁某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病假工资8208元。
二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根据梁某的病情,认定病情严重,属特殊疾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符合《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内容。
梁某患病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届满为止。公司于2011年3月7日通知梁某劳动合同终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2月2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江宁民初字第3985号)

上述案例虽然是几年前的案例,但具有很大的参考作用,因为上述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统一法律适用,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加强裁审衔接,统一案件处理标准,标志着类案对于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性,最高院公报案例,对于类案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但并非说特殊疾病就一定享有24个月医疗期,各地区对于此条款了另有规定,则按规定执行,例如:
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川劳办〔1996〕19号)第48条规定,“劳动者患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医疗期。延长医疗期原则上在劳动者应享受规定的医疗期内掌握。延长医疗期满仍不能恢复工作的,按医疗期满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