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 (家庭承包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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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一款: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范围】

第一款: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农村土地,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是指所有权归集体的耕地、林地、草地。用于农业的土地中数量最多,涉及面最广。与每一个农民利益最密切的是耕地、林地和草地。这些农村土地,多采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方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有承包的权利。

二是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与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但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

三是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用于农业的土地,主要有耕地、林地和草地,还有一些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如养殖水面、“四荒地”等。养殖水面主要是指用于养殖水产品的水面,养殖水面属于农村土地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也是用于农业生产的,所以也包括在本条所称的农村土地的范围之中。此外,还有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四荒地”“四荒地”依法是需要用于农业的,也属于本条所称的农村土地。

条文参见

主《宪法》①第9、10条;《物权法》第124、134条;《土地管理法》第2、4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草原法》第9、10条;《森林法》第3条;《渔业法》第11条

家庭承包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方式家庭承包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款: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包括两种承包方式,即家庭经营方式的承包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方式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承包农民集体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对于承包地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人人平等地享有一份的方式进行承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的主要特点如下:一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个人,不论男女老少,都平均享有承包本农民集体的农村土地的权利,除非他自己放弃这个权利。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承包,也就是以一个农户家庭的全体成员作为承包方,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订立一个承包合同,享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承包户家庭中的成员死亡,只要这个承包户还有其他人在,承包关系仍不变,由这个承包户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三是承包的农村土地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成员而言是人人有份的,这主要是指耕地、林地和草地,但不限于耕地、林地、草地和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人人有份的农村土地,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的方式。

条文参见

《物权法》第124、125条

家庭承包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方式家庭承包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一款: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本条的规定,第一,农民对土地承包不是私有化,农民对所承包的土地不具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承包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承包前属于国家所有的仍属于国家所有,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不会因为土地承包而发生改变。第二,农民对其所承包的土地不得买卖,只能依照本法的规定对其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流转土地经营权。

条文参见

《物权法》第125条

家庭承包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方式家庭承包

第五条【承包权的主体以及对承包权的保护】

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1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款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含义:(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的土地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按照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有三种主要形式:一是农民集体所有;二是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三是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主要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等。(2)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的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3)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

本条第2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因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理由,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权利。

条文参见

《宪法》第6、8条;《行政诉讼法》第12条

家庭承包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方式家庭承包

第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男女平等】

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理解与适用

农村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妇女同男子一样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不能因为是妇女而不许其承包土地,也不能因为是妇女而不分配给其应有的承包地份额。二是妇女结婚的,其承包土地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三是在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情况下,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该妇女已经取得的原承包地。

家庭承包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方式家庭承包

第七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理解与适用

在进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中,“公开”是指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进行承包活动的信息要公开。二是进行承包的程序要公开。三是承包方案和承包结果公开。

在进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中,“公平”主要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享有、行使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在确定承包方案时,应当民主协商,公平合理地确定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在进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中,“公正”主要是指在承*过包**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事,同等地对待每一个承包方,不得暗箱操作,也不得厚此薄彼,亲亲疏疏。

家庭承包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方式家庭承包

第八条【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承包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一款: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理解与适用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确认所有权。(2)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土地的经营管理权。(3)对侵犯集体土地的行为,给予法律制裁。

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本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2)承包期内,发包方得收回承包地。(3)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4)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5)承包方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地承包方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需要说明的是,土地承包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承包人是指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而不是指家庭中的某个成员。承包人死亡是指承包户家庭的人均已死亡的情况。承包耕地、草地的家庭中某一个人死亡,其他成员还在,不发生继承问题,仍由其他成员承包;家庭成员均已死亡的,其承包经营权终止,承包经营权不再由该承包户以外的其他亲属继承。由于林地的承包具有收益慢、周期长、风险大等特点,因此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承包户以外的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6)家庭承包中的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7)发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8)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家庭承包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方式家庭承包

第九条【三权分置】

第一款: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理解与适用

“三权分置”是农村土地经营方式在改革过程中两次“两权”分离的结果:第一次“两权”分离,农户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从集体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次“两权”分离,承包方通过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他人经营,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土地经营权。回

本条规定从法律上确认两次“两权”分离造成的经营方式的转变,并赋予受让方以土地经营权,实现法律上的平等保护:

(1)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承包方享有的土地经营权的具体包括权利包括: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占有承包地的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个别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承包地;等等。

(2)承包方自己经营。自己经营就是承包户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在自己所承包的农村土地上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这是农村土地的最主要的经营方式。

(3)承包方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方除自己经营外,还可以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他人,由他人经营。土地经营权是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派生出来的新的权利。从法律性质上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后,其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发生改变,只是承包方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发生了改变而已,从直接行使转变为间接行使。2018年12月29日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对“流转”的法律性质进行了修改,流转的对象仅限于流转土地经营权,不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限于转包(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而不再包括互换和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或者转让。

(4)受让方享有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具体包括:有权使用流转土地自主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获得相应收益;经承包方同意,可依法依规改良土壤、提升地力,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并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合理补偿;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土地经营权人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或者以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等等。

家庭承包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方式家庭承包

第十条【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保护】

第一款: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明确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但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保护,其他条文还有配套的具体规定。主要有:本法第17条第3项规定,承包方的权利就包括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第36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流转方式;第60条、第61条、第65条等条文还规定了侵害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后果。

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与承包方签订了流转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受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受让方通过签订流 同,合同生效后,即依法取得了土地经营权。

家庭承包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方式家庭承包

第十一条【土地资源的保护】

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二款:国家鼓励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1)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2)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征用基本农田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征用基本农田。(3)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4)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和土地承包的当事人,发包方应当:(1)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如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等。如果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同时,发包方还应当监督土地经营权人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如果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2)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3)切实履行承包合同,保证承包方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的积极性。如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在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时,发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发包方应当给予补偿。

承包方应当:(1)按照承包合同中确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承包土地的目的就是从事种植等农业生产,禁止改变农用土地的用途,不得将其用于非农业建设。如不得在耕地上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从保护耕地的角度,承包方不得占有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处罚。(2)增加土地的投入,禁止掠夺性开发。承包方应当合理地增肥地力,这样一方面提高土地生产力,发挥土地最大效益,从而提高农作物的产量,增加自己的收入;另一方面,提高土地质量,保证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造福子孙后代。(3)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如为了片面追求短期内的生产效益,有的承包方在承包地上大量施用化肥和农药,结果导致土壤污染,生产能力下降;有的承包方擅自改变农用地的用途,如在耕地上建房、窑等建筑物,对耕地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承包方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土地经营权人应当:(1)按照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确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但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2)增加土地的投入,禁止掠夺性开发。土地经营权人可以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增肥地力,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等,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理补偿。(3)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如果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益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的,承包方可以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条文参见

《土地管理法》第3、4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9条;《草原法》第3、4、6、7条;《森林法》第5、6条

家庭承包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方式家庭承包

第十二条【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第一款: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指导。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