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钱请托办事 未办成 费用该咋办?看看郑州法院的最新判例就知道了

花钱请托办事,事未办成,费用该咋办?

看看郑州法院的最新判例就知道了

中国人的“人情社会理念”历来比较重,老百姓一旦遇到了问题,首先可能想到的就是“找关系”、“找熟人”、“走后门”之类的,比方说,在日常生活中最常见有“找工作”、“找学校”、“买经适房”、“租公租房”等,委托人通过向“介绍人”、“中间人”支付“运作费”、“协调费”等方式来实现自己的目的或利益。但是,事办成了可能大家也就相安无事,一旦办不成了,各种纠纷和扯皮的事就随之而来,这个时候有的人就会说,中间人承诺了,办不成钱全部退,但是真正能做到的又有几个?想一想,中间人有可能把钱又给了其他人,其他人如果不退的话,中间人还能愿意退吗?所以,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该问题进行归纳和总结,争取为纠纷双方提供专业、靠谱的解决思路和途径,供有需者参考。

本文选取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21年1月1日以来发布的二审裁判文书,共计10篇,以作为本文的裁判实务参考,为读者进行说理和指明方向。

总体裁判思路 10篇案例中有9篇的裁判思路高度统一,即统一认为几乎囊括了郑州中院在2021年1月以来的所有类似案件的裁判思路,即原告给付被告的涉案转款,该款项并非是通过正规渠道申请办理而需要交的款项,而是托朋友、找门路、走捷径所用,这种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助长了社会不正之风,也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民事法律保护,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应驳回起诉。部分案例表述为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或犯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

最新裁判思维 :倾向于驳回起诉或驳回的同时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 驳回起诉的概率占比为90%以上!

律师建议 :法律有惩罚不法行为的功能,更有教育社会公众、引导社会积极向善的价值取向。以上案例所涉委托事项已经达到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欲想通过不正当手段达到目的的行为严重违背社会公平正义,不符合法治社会发展潮流,因此得不到司法实践的认可和保护。请托办事的风险不仅仅体现在委托人可能人财两空上,更有可能是办事人员面临刑事法律制裁风险,所以奉劝朋友们尽可能地走正轨,守规矩!如果您已经遇到类似情况的纠纷,建议寻求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支持。

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以来的最新裁判文书(部分)

案例1、薛松、张兆贤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21)豫01民终385号

案 由:物权保护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01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民法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秩序、经济秩序。本案中,原告薛松的母亲王淑英给张兆贤转款是为了获取一个中学普通班的资格,该款并非是正常入学需要交的款。而是托关系、找门路所用,应认定原告薛松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助长了社会不正之风,重则侵犯了他人利益,使应符合入学条件的学生失去一次录取机会,也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扰乱教育机构的正常活动。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民事法律保护,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薛松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驳回。

郑州中院认为教育名额的分配系教育机构为保障适龄公民平等、公平获得受教育权的正常行为,应当遵守。上诉人亲属为获得一个本不属于上诉人的入学名额给他人转款,虽然最终未达成其入学目的,但该行为本身系其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非法目的,扰乱教育机构的正常招生教育活动,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以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民事法律保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2、孙俊英、张亚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21)豫01民终316号

案 由: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02月03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本案中,原告孙俊英转给被告张亚娟的150000元是为了解决其子女到较好的学校上学,该款项并非学生正常入学需要缴纳的费用,而是找关系、找门路所用,这种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助长了社会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员利用自身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扰乱和败坏了学校正常的教育管理秩序,该活动形成产生的民事行为不合法,不应受到我国民事法律的保护,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俊英的起诉。

郑州中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张亚娟承诺能让孙俊英的孩子进入文博高中就读为名,收取孙俊英人民币15万元,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或犯罪 ,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综上,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3、胡朝霞、刘明亮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21)豫01民终2399号

案 由: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03月03日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我国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本案中,原告给被告的钱款是为了解决学生能到较好的 学校去上学 ,并非是学生正常入学需要交纳的费用,而是托关系、找门路所用。这种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助长了社会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员利用自身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破坏了国家教育管理制度和学校的正常管理活动,该活动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合法,不应受到我国民事法律保护,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朝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退给原告胡朝霞。

郑州中院认为: 胡朝霞给付刘明亮钱款是为了通过非正常途径解决学生上学问题,其谋求的是非法利益,因该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应受到我国民事法律保护;因该行为引起的纠纷,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朝霞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4、王书武、朱小满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21)豫01民终4018号

案 由: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03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 涉嫌刑事犯罪 ,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郑州中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王书武与朱小满之间的钱款交易,其目的是想通过花钱找关系为王书武的孩子及案外人的孩子办理到 郑州指定学校 入学事宜,朱小满收到款项后,将部分款项转给案外人胡军峰,由胡军峰办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 其行为涉嫌违法或犯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王书武的起诉并无不当,王书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5、王喜悦、卞郑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21)豫01民终5865号

案 由: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05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民法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秩序、经济秩序。本案中,王喜悦给卞郑新转款是为了办理 孩子就业 ,该款并非是正常办理就业需要缴纳的款项,而是托关系、找门路所用,是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助长了社会不正之风,重则侵犯了他人利益,使符合就业的人失去一次机会,也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扰乱市场的正常活动。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民事法律保护,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王喜悦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喜悦的起诉。

郑州中院认为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王喜悦自述其以违反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手段去实现其不当目的,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民事法律保护的正当法益,因此王喜悦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一个条件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喜悦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6、王少阳、牛志昊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21)豫01民申763号

案 由: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06月9日

郑州中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王少阳与牛志昊之间的钱款交易,其目的是想通过花钱为王少阳的女友 安排工作 该请托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合法性。相关人员已涉嫌违法或犯罪,故原审裁定驳回王少阳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

案例7、孟祥喜、焦迪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21)豫01民终8379号

案 由: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07月09日

一审法院认为 经济适用住房 是指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安排建设的住宅,由国家统一下达计划,用地一般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免收土地出让金,对各种经批准的收费实行减半征收,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故经济适用住房系保障性住房,国家对于购买人资格、经济条件,管理的准入和退出等均有严格限制。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的涉案转款系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该款项并非是通过正规渠道申请办理经济适用房需要交的款项,而是托朋友、找门路、走捷径所用,这种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助长了社会不正之风,也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民事法律保护,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故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孟祥喜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郑州中院认为: 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转账是为了购买低价团购房并非经济适用房,原审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经查明涉案房屋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房,系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具有人身专属性及公益性,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购买经济适用房,且该款项并非是通过正规渠道申请办理经济适用房需要交的款项,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审法院以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而不应受到民事法律保护,并 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案例8、梁玉珍、赵新中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号: (2021)豫01民终501号

案 由: 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1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我国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本案中,原告梁玉珍向被告赵新中交付10万元用于办理位于郑州市××新区的 公租房 ,该款并非原告通过正常渠道所缴纳的正常费用,而是托关系找门路所用。这种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助长了社会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员利用自身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扰乱和败坏了社会公共秩序,该活动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合法,不应受到我国民事法律保护,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 故应驳回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

郑州中院认为 :梁玉珍为获得郑州市××新区的公租房,通过赵新中关系购买公租房,后因未能如愿以偿,从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 赵新中以能办理郑东新区公租房为由,非法收取款项,赵新中行为涉嫌违法或经济犯罪,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裁定驳回梁玉珍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将相关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

来源‬:石‬海龙‬律师‬兄弟王律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