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的解释 (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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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清林受贿案案情

被告人付清林,系张掖市甘州区环保局领导(正科级)。

2001年5月至2008年10月, 担任张掖市甘州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金安苑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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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7月至2005年8月,兼任张掖市甘州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下属的张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2月8日经张掖市甘州区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

2010年7月7日张掖市甘州区检察院甘区检刑诉〔2010〕第166号起诉书以被告人付清林涉嫌受贿罪向甘州区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其任职期间具有如下受贿事实。

1、2003年9月,被告人付清林从张掖二中购得门店一间,交易价格为9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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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门店由与甘州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有业务往来的建筑商李明修建。

被告人付清林与张掖二中签订售房协议后,李明给张掖二中出具了一张收到张掖二中工程款96600元的收据,李明与被告人付清林约定由付清林直接将门店款交予李明。

之后, 被告人付清林给李明交款46600元,未付5万元出具了一欠条。

门店交付清林后李明向付清林表明余款5万元不要了,送给付清林,感谢付清林对其在金安苑作工程的关照,并将付清林出具的5万元欠条撕毁,事后,被告人付清林再未给李明交门店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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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4年5月,经被告人付清林介绍,同甘州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有业务往来的建筑商李建春,以张掖市鑫隆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 承包修建了张掖市恒达热力公司在金安苑的4号热力站土建工程。

事后,李建春为表示感谢及以后在金安苑修建中让付清林给予关照和支持,给被告人付清林送礼金3.5万元,付清林将该款予以收受。

3、2004年12月,被告人付清林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向组织部门请假,私自出境台湾,并约建筑商张虎、李海春同行,由李海春给北京名人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3人出境费用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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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清林、张虎、李海春从台湾回张后,张虎将2万元费用归还李海春。

2005年5月,李海春向付清林表示自己垫支的2万元费用不要了,送给付清林,感谢付清林对其做工程的关照。

被告人付清林用虚假发票从单位报支“会务资料费”2万元,将该款予以侵吞。

4、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付清林在家中收受建筑商张福送的现金1万元;200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付清林在家中收受建筑商张福送的现金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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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0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清林在家中收受建筑商李建春送的现金1万元。

6、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付清林在办公室收受建筑商袁作旭送的现金2000元;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付清林在办公室收受建筑商袁作旭送的现金2000元。

7、 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付清林在家中收受建筑商张九军送的现金2万元。

8、200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清林在建筑商李明的办公室,收受李明送的现金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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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07年5月,被告人付清林在家中收受同甘州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有业务往来的王富靖所送豪华多功能按摩椅一台,价值3184元。

10、2007年9月,经被告人付清林介绍,王富靖承包了山临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水塔自动改造项目的工程,该工程由王富靖单独施工并支付了工程的全部费用。

工程完工后,被告人付清林 于2007年11月让其岳父张文昌与山临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结算工程款得45286.60元。

事后,王富靖表示将张文昌结算的工程款送给被告人付清林,被告人付清林收受工程款4528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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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05至2009年节假日期间,被告人付清林收受建筑商张九军送的购物券4000元。

综上, 被告人付清林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价值231470.60元;利用职务之便贪用公款2万元。

在受贿罪的指控中,辩护人认为:第一笔收受李明5万元,有当庭提交李明收到5万元房款的事实,足以证明收受5万元事实不实。

第二笔收受李建春3.5万元,该笔不是被告人付清林以职权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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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笔李海春与付清林去台湾垫付的2万元系一对一证据,即使2万元未还,也应为债务关系。

第四笔、第五笔、第六笔、第七笔、第八笔均为一对一证据,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属证据不足。

第十笔收受王福靖45286.6元,该起工程是付清林利用同学关系承包的,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而且双方账务未清算,该起指控为受贿不当,仅是双方的民事纠纷。

甘州区法院经审理查明, 付清林任职期间,有受贿及贪钱事实如下:1、2004年5月建筑商李建春在金安苑修建楼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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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由被告人付清林介绍,建筑商李建春以张掖市鑫隆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修建了张掖市恒达热力公司在金安苑的4号热力站土建工程。

工程结算后,李建春为表示感谢及以后在金安苑修建中让付清林给予关照和支持,给被告人付清林送礼金3.5万元。

2、2007年5月,被告人付清林在家中收受同甘州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有业务往来的王富靖所送3184元豪华多功能按摩椅一台。

3、2005、2008年节假日期间,被告人付清林收受建筑商张九军送的购物券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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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05年3、4月间,被告人付清林与建筑商张虎、李海春赴台,每人费用2万元。赴台费用6万元由李海春先垫付。

赴台返张后,李海春以感谢付清林对其干工程的关照将付清林垫支的2万元未要送与付清林,付清林予以收受;被告人付清林用虚假发票从单位报支“会务材料费”2万元,将该款侵吞。

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笔,因辩护人当庭提交有李明开具的收到房款5万元的条据, 由于证言与书证矛盾,无法认定付清林是否支付过房款收受了李明的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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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笔,由于张福对是否归还3万元证言不稳定且有矛盾,即无法确定付清林是民事借贷行为还是收受贿款的行为。

第十笔,付清林不具有山临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的水塔自动改造承包工程的决定权,而且不能认定付清林是否为他人谋利,因此付清林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第五笔、第六笔、第七笔、第八笔均为行贿人有罪证言与被告人无罪供述的一对一证据,据以认定受贿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清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用虚假发票报账贪用公款构成受贿罪,应当以数罪予以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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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判决被告人付清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犯贪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移交的赃款79484元,扣押的电动按摩椅一台,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案件争议观点及争议焦点

我们可以看出,法院认定事实与检察机关认定事实出入很大,本案存在如下几点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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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认定的第一笔, 被告人付清林与建筑商李明之间的5万元是正当借贷关系还是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

第二笔,2004年5月被告人付清林收受建筑商李建春的3.5万元是否系构成受贿?

第三笔,李海春与付清林去台湾垫付2万元,付清林未归还,应认定为债务关系,还是受贿?付清林是否为李海春谋取利益?

第四笔,付清林两次在家收的张福3万元是借贷行为还是收受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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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笔,王富靖承包山临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水塔自动改造项目的工程是付清林利用同学关系承包的,还是利用了职务便利?

王福靖与付清林之间未清算的账务是受贿,还是仅是双方的民事纠纷?

王福靖能在金安苑干工程,金安苑及时给付王福靖工程款是理所应当的,还是被告人付清林利用职务之便给予照顾?

另外,侦查中还查明付清林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在过年、过节等时五次收受张福送的烟、酒,共价值7750元,因有人认为此属于受礼不属于受贿,对之作了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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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争议可以归纳为以下焦点:第一、 如何理解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之便?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利?

第二、如何区分借款关系与以借为名受贿?第三、如何区别受贿、一般受贿行为与受贿罪?

付案法理评析

(一)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之便

1. 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含义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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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 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因此第385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利用本人职务之便,即指直接利用本人对某项公共事务主管、负责、承办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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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行为人虽不具有处理某项事务的直接权利,但利用了其隶属、制约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

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

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这就是理论上所称的斡旋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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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的 “利用本人职务之便”与斡旋受贿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含义是不同的。

前者有的是利用本人直接承办、经管权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利,有的本人不亲自办理行贿人请托之事,是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办理,但在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职务上纵向或横向的制约关系。

后者发生在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的场合,即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工作关系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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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而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务的行为,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工作关系,并不要求本人与第三人之间职务上存在制约关系。

2.付清林是否利用职务之便的分析

2004年5月,李建春经金安苑主任付清林介绍,以张掖市鑫隆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修建张掖市恒达热力公司在金安苑的4号热力站土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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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换热站的工程是由李建春以宋自宏的张掖市鑫隆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和资质承包的,换热站的工程也是李建春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也是热力公司与李建春结算的。

第二,付清林没有参与工程;第三,换热站的工程施工地点在金安苑,李建春当时就在金安苑修建楼房。

第四、李建春将工程款3.5万元送与付清林,有付清林的书面说明及笔录各一份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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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认为,付清林作为金安苑的主任,虽然没有热力公司换热站修建工程的决定权,但是换热站的工程在金安苑由谁承包修建,完全可以利用职务制约和影响张掖市恒达热力公司。

李建春将换热站工程所得送与付清林,是基于付清林地位所形成的与职务有关的行为。

虽然被告人付清林本人没有利用对该项工程的职权,但其利用职务制约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李建春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应当以受贿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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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被告人付清林担任张掖市甘州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金安苑主任期间,经被告人付清林介绍,王富靖承包了山临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水塔自动改造项目的工程。

第一、山临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的水塔自动改造承包工程,付清林所在单位与山临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无任何工作关系,付清林对该工程该由谁承包没有决定权。

即付清林不能利用职务将此工程承包给王福靖,这不属付清林的职权范围,证人胡积福当庭也证明此工程是承包给付清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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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清林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承包工程显然是违反规定的行为,但此违反规定的行为应与刑事犯罪予以区别;

第二、山临高速公路与张文昌结算工程款并以转帐方式支付给张文昌45286.1元。

张文昌证明此款领回后自己花掉了一部分,给付清林大概两三万元,那么到底给付清林多少?

张文昌的证言中证明的数额不确定,既然张文昌无法确定,据以指控的45286.1元显然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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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证明张文昌实际没有承包山临高速公路水塔自动改造工程,也没有参与施工,此款并不应该由张文昌占有。

但张文昌实际占有了此款,不能将张文昌实际占有的工程款,客观归罪推定给付清林占有。

综上,王福靖所承包的工程在山岭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工程是否承建不是付清林的职权范围,与付清林的职务没有关系,付清林与胡吉福之间也没有工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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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工程是付清林利用同学胡吉福的关系以昌兴公司的名义承包的,以后才找王福靖干的活,他和王福靖之间的账务还没有结算。

因此付清林的行为既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斡旋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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