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再19号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A公司在原审中的自认可以证实:再审申请人L受雇于H,H所有的鲁A×××××的大型客车挂靠登记在A公司名下,2012年10月7日,L驾驶该车辆长途客运出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人无过错无责任。因此再审申请人L所受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原审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再审申请人L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涉案事故车辆被挂靠单位A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A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所承担的运输任务并非A公司指派、再审申请人L驾驶发生事故的鲁A×××××大型客车违反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等主张,均不能*翻推**涉案车辆系车主H所有并挂靠登记在A公司名下对外经营以及再审申请人L作为车主H聘用的司机在从事长途客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等事实,因此不能作为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申请人A公司据以主张再审申请人L与A公司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亦非人民法院及工伤保险管理机关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以及确定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行再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L,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A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小区东路2-1号天泉大厦内北楼2层202.203.218室。
法定代表人刘爱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垒,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拥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佩桐,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济南A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济行终字第32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L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鲁行申字第53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L,被申请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垒,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葛佩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L驾驶登记在A公司名下的鲁A×××××大型客车,在长途客运工作途中发生侧翻受伤。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L在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2013年7月16日,L以A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要求L补充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2013年8月12日,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历下劳动仲裁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322号《裁决书》,认定L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17日,市人社局受理了L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听取A公司的申辩后,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G2014040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A公司为L的用人单位,L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29日、30日,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分别送达L和A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L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是其法定职责。历下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322号《裁决书》具备法律效力,该裁决确认L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L2012年10月7日驾驶登记在A公司名下的鲁A×××××大型客车,在长途客运工作途中发生事故侧翻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21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A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2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另查明:历下劳动仲裁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322号《裁决书》后,A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3)历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裁定,以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该公司的起诉。
再查明:L的《客运班车驾驶员即时驾驶证明》,载明的准驾车辆为鲁A×××××,制发单位是省交运集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审法院认定L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市人社局认定L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历下劳动仲裁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322号《裁决书》后,A公司对该裁决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事项不服,依法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并根据上述裁决认定L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山东省道路运输企业客运班车驾驶员即时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驾驶员因故不能驾驶准驾车辆的,由企业所属基层车辆管理单位安排替班驾驶员,并为替班驾驶员签发《客运班车驾驶员替班通知单》,与《客运班车驾驶员即时驾驶证明》合并使用。《客运班车驾驶员替班通知单》由企业统一印制。”本案中,一方面,L的《客运班车驾驶员即时驾驶证明》,载明的准驾车辆为鲁A×××××,制发单位是省交运集团,A公司将准许驾驶鲁A×××××客车的《客运班车驾驶员即时驾驶证明》,制发给了驾驶员高成亮。另一方面,涉案车次加班协议上登记的驾驶员也是高成亮,L在涉案车次运营中调换工作时,也未取得A公司的《客运班车驾驶员替班通知单》。上述两方面的事实说明,鲁A×××××客车虽然挂靠在A公司名下,A公司也准许高成亮驾驶该客车以该公司名义从事运营活动,但并未准许L驾驶该客车以该公司名义从事运营活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挂靠情形并不一致。市人社局认定L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市人社局认定A公司与L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有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经二审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市人社局21号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市人社局承担。
L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A公司辩称在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10月7日私自驾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的鲁A×××××客车。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2012年10月7日再审申请人驾驶鲁A×××××客车的情况,被申请人A公司不可能不知情。被申请人认可鲁A×××××大型客车挂靠在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鲁A×××××大型客车挂靠在被申请人A公司名下,上述车辆均归H实际所有。被挂靠公司对挂靠营运车辆采取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统一结算的公司化经营管理。被挂靠公司完全掌控挂靠在自己名下的车辆运营情况,包括该车辆驾驶人员情况,车辆每班次客车发车详细情况。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10月7日驾驶鲁A×××××大型客车从济南长途汽车总站内开出,不存在中途更换驾驶员的情形。被挂靠公司安排驾驶员驾驶挂靠公司的哪一班次的车辆,驾驶员只能服从被挂靠公司的管理、安排,驾驶员根本不可能擅自将乘载旅客的客车从汽车站开出。被申请人A公司应非常清楚2012年10月7日鲁A×××××客车的驾驶情况,应该认可再审申请人驾驶涉案班次客车。
二、涉案车次加班协议不真实。被申请人A公司根本没有签订该协议,A公司未给再审申请人办理《客运班车驾驶员替班通知单》就让再审申请人驾驶该班次客车,再审申请人只能服从管理。替班等手续不完善也是因被申请人A公司自己的失职,不能依此证明再审申请人属于私自驾车的事实而推卸责任,更不能依此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三、二审法院作出的(2014)济行终字第323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企业客运班车驾驶员即时证明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否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驾驶登记在被申请人A公司名下的客车,在长途客运工作途中发生侧翻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行终字第323号行政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3、改判维持市人社局21号工伤认定决定;4、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根据原审法院判决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意见,本案再审的审理重点是:1、市人社局作出的21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审理重点,再审申请人L坚持其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意见。
被申请人A公司认为,1、2012年10月7日,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L受其雇主H的委派,且违反了同济南长途汽车站所签订的加班(包车)协议书以及中途不得更换驾驶员的规定,擅自驾驶鲁A×××××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14人死亡,40多人受伤。再审申请人声称于2012年7月20日服务于A公司,但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在此案交通事故的省级调查组、仲裁及一审庭审时,再审申请人明确说明其系受雇于车主H,是驾驶H所有挂靠在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名下的鲁A×××××号大客车的驾驶员。再审申请人亦多次承认从未见过A公司的任何管理人员,也从未到A公司去过,更未同A公司办理过任何有关驾驶和雇佣的手续。因此不能认定A公司同申请人存在着劳动关系。2、A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时提供的2012年10月7日鲁A×××××号客车经A公司认可的驾驶员高成亮同济南长途汽车总站签订的加班(包车)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规定,“中途不得更换驾驶员”。经该事故省级调查组对申请人和高成亮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再审申请人同高成亮事先未经A公司同意私自更换驾驶员。3、A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时提供的应当由再审申请人掌握的其本人登记在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班车驾驶员即时驾驶证明证实,再审申请人驾驶的是车号为鲁A×××××大型客车,有效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此证明证实再审申请人是受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管理的驾驶员。4、再审申请人的雇主H出具证明可以证实再审申请人是H的雇员,挂靠在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鲁A×××××号客车,由范每月发放3000元的报酬。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不应认定再审申请人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虽然在省级事故调查组询问笔录中高成亮称再审申请人在2012年6月份有三四次驾驶过鲁A×××××号大型客车,但再审申请人称其2012年8月受雇于该车的实际车主H。因此高成亮陈述应认定为逃避可能产生的事故责任而作的伪证。7、案发时的运输任务系因国庆运力不足而被借调到济南长途汽车总站承担的客运任务,并非A公司所派。综上,原二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效,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认为,根据淄博市公安局对再审申请人L制作的调查笔录及省级政府10?7事故调查组对高成亮制作的调查笔录等可以看出,A公司所称一辆车对应一个登记司机的制度在实际工作中形同虚设。再审申请人L为车主H所聘用的司机,虽然鲁A×××××号大型客车登记司机为高成亮,但L在聘用期间曾多次受车主指派驾驶鲁A×××××号大型客车且A公司并未对此行为进行监管或制止。因此原二审法院仅因车主提供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客运班车即时驾驶证明,而忽视了因A公司及车主怠于监管造成L多次实际驾驶鲁A×××××号大型客车的事实,作出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判决与事实不符。本案再审申请人L受伤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应认定A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再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同意原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A公司在原审中的自认可以证实:再审申请人L受雇于H,H所有的鲁A×××××的大型客车挂靠登记在A公司名下,2012年10月7日,L驾驶该车辆长途客运出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人无过错无责任。因此再审申请人L所受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原审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再审申请人L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涉案事故车辆被挂靠单位A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当。被申请人A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所承担的运输任务并非A公司指派、再审申请人L驾驶发生事故的鲁A×××××大型客车违反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等主张,均不能*翻推**涉案车辆系车主H所有并挂靠登记在A公司名下对外经营以及再审申请人L作为车主H聘用的司机在从事长途客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等事实,因此不能作为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申请人A公司据以主张再审申请人L与A公司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亦非人民法院及工伤保险管理机关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以及确定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济行终字第323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历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申请人济南A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琳
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
代理审判员: 俞春晖
二O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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