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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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决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的南方国际大厦1-6层用电问题,南方国际大厦1-6层业主干杯公司及陈某某于2014年6月6日与广西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干杯公司、陈某某向广西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购买1套柴油发电机组。
2014年7月15日,干杯公司(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配电设施产权、维护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应海南电网公司海口供电局的要求,以甲、乙双方其中一方的名义申请安装二台箱式变压器(总容量为126KVA)作为供电设备及购买发电机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干杯公司”为户名申请安装,乙方同意委托甲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不影响双方利益的前提下负责申请安装两台箱式变压器;二、配电设施产权:配电设施(两台箱式变压器等)的产权,甲、乙双方各占50%,配电设施的维修、保养、故障处理等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甲乙双方是两台箱式变压器及玉柴油发电机组共同所有权人,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所有涉及两台箱式变压器及玉柴油发电机组的一切事宜,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方可进行,任何一方不得对两台箱式变压器及玉柴油发电机组的产权进行转让、转包及处置,不得无故向海口供电局申请停电销户。三、用电费用:甲乙双方按各自用电支付费用,用电费各自承担。四、违约责任: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整。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同年9月1日,上述双方签订了《南方国际大厦供电设施结算书》,对供电设施的购买费用进行了结算;同年9月12日,上述双方作为发包方与海南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0KV送变电安装工程合同》,对购买的供电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和检测,验收合格后正式送电。
2015年7月15日,名都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分别向干杯公司及陈某某发函,告知其就南方国际大厦用电已经向供电局缴纳了电费,但因用电户名不是其公司导致无法要求供电局开具电费发票用于做账,如要获得供电局开具的用电发票,需将商场用电户名改为名都公司。鉴于商场供电设备是干杯公司及陈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用电户名是干杯公司,现与该双方协商,望能同意将商场用电户名变更为名都公司。当陈某某、干杯公司任何一方提出异议,名都公司将无条件于十日内将用电户过户给干杯公司。在给陈某某的函件中还表示:希望陈某某在收到此函后三日内予以答复,如不答复,则视为同意用户名变更。同年7月18日,干杯公司向名都公司复函,表示同意变更用电户名给名都公司;此次更名,只是为了方便公司管理及财务做账需要,不视为干杯公司用电户名下供电设施、设备等所有权的出让,也不视为供电设备、设施使用权的承包、处置。同年7月21日,干杯公司及名都公司共同向中国南方电网申请办理更名手续。
2016年1月7日,陈某某向海南省海口市*访信**局反映干杯公司将南方大厦1至6层供电设施权属变更问题,该剧告知其已将*访信**事项转送供电部门处理。后因,供电部门对物权权属纠纷无法处理,陈某某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南方国际大厦的两台箱式变压器及玉柴发电机组享有50%的产权,将南方国际大厦的用电客户名称变更为其与干杯公司共同享有,并请求判令干杯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干杯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陈某某向其支付供电用户基本费,变电设备、设施管理费、维护、修理费等,并向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一审法院以干杯公司违约、擅自变更用电户名为由,判决:确认陈某某对二台箱式变压器及玉柴发电机组享有50%的所有权;干杯公司、名都公司将用电名称变更为干杯公司;干杯公司向陈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整,驳回了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干杯公司的反诉请求。
干杯公司、名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陈某某继续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二审诉讼。二审判决仍以干杯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协议约定判令将用电户名变更为干杯公司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以干杯公司与名都公司之间尚未对实际缴纳的电费进行结算为由,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干杯公司的反诉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陈某某对南方国际大厦1至6层所使用的二台箱式变压器及玉柴发电机组是否享有50%的所有权。具体到本案,包括:(1)陈某某与干杯公司哪一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2)案涉大厦的用电户名应否变更登记至陈某某与干杯公司的共同名下;(3)陈某某应否向干杯公司支付供电用户基本费,变电设备、设施管理费,维护、修理费,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一、关于陈某某与干杯公司哪一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一)本案中干杯公司未经陈某某同意私自变更用电客户名称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行为,根据协议约定其应向陈某某支付违约金。
陈某某与干杯公司签订的《配电设施产权、维护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干杯公司为用户名申请安装的涉及两台箱式变压器及玉柴油发电机组的一切事宜,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方可进行。干杯公司在未经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变更用户名称,这是干杯公司对共有财产的处置行为,很明显就是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因此干杯公司应该向陈某某支付违约金。
(二)本案中干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应该分摊费用的实际数额,陈某某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干杯公司主张因陈某某违约而应该支付违约金10万元,理由是陈某某没有缴纳基本电费、设备设施管理费、维护修理费。然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干杯公司陈述其向南方国际大厦其他商户收取电费时赚取差价,以弥补电路损耗及基本电费。干杯公司从未就这些费用或者收益与陈某某进行共同结算,也并未向法院全面提供单据,因此,陈某某没有义务向其支付任何费用,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二、关于案涉大厦的用电户名应否变更登记至陈某某与干杯公司的共同名下。
名都公司作为南方国际大厦的承租人,仅仅因为想要开具自己名称的用电发票在明知有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私下串通干杯公司将用电客户名称变更到自己名下,这种行为不但违法而且还侵犯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陈某某作为电力设施50%份额的产权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有权主张将用电客户名称变更到自己名下。
三、关于本案陈某某是否应该分摊用电费用或其他费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干杯公司提供《电费计费清单》以此来证明陈某某应该分摊的基本电费数额,但是并不能证明其为此而支付了这么多的基本电费款项,也不能证明是否是其支付的。在用电客户名称变更前无论是谁去缴纳电费,开出票据的用户名都是干杯公司,但是不能以此认定这些费用就是干杯公司缴纳的。此后,用电客户名称变更为名都公司缴纳的费用,就更与陈某某无关。至于以名都公司名义产生的设备设施管理费、维护修理费陈某某更没有义务负责分摊。其一,陈某某没有委托其代为管理,也不认可其支出的费用;其二,干杯公司无权把名都公司的花销作为自己主张费用分摊的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为此支付过任何费用;其三,名都公司的这些花销并没有证据证明就是用在了南方国际大厦电力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上。综上所述,陈某某没有为这些费用分摊的义务和责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陈某某与干杯公司哪一方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二是案涉大厦的用电户名应否登记为干杯公司。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干杯公司签订的《配电设施产权、维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该协议约定:“所有涉及两台变压器及玉柴发电机组的一切事宜,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进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干杯公司认为该约定中的“一切事宜”,仅指“任何乙方不得对两台变压器及玉柴发电机组的产权进行转让、转包及处置,不得无故向海口供电局申请停电销户”,其变更用户名只是便于名都公司做账需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干杯公司’为户名申请安装……”,即案涉大厦的用电户名是由干杯公司与陈某某以协商方式决定、以合同方式确认的事项,结合上述协议中关于涉及变压器及发电机组的“一切事宜”须经协商同意的约定,干杯公司若改变案涉用电户名,应当与陈某某协商并取得后者同意。现干杯公司未经陈某某同意,擅自将用电户名变更为名都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关于变更行为不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干杯公司的违约性质与程度,将合同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酌情降低至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将案涉大厦的用电户名登记到干杯公司名下是干杯公司与陈某某协商后通过合同形式确认的事项。从名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余某某2015年7月15日分别向干杯公司及陈某某发函协商改变用电户名、7月18日干杯公司的回函中成“经与陈某某商议,同意将南方国际大厦商场用户名从干杯公司变更为名都公司……”等一系列函件往来中亦可看出,无论是上述哪个公司,均认可变更用电户名须得到陈某某的同意。而本案中案涉大厦变更用电户名未经陈某某同意,名都公司关于干杯公司有权变更用电户名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名都公司在其给干杯公司及陈某某出具的函件中分别载明:“当陈某某、干杯公司任何一方提出异议,名都公司将无条件于十日内将用电户名过户给干杯公司”,“日后必要时,如需要名都公司将用户名变更回干杯公司,名都公司必定全力配合”。现陈某某要求将用电户名变更为陈某某与干杯公司共有的主张虽无合同依据,但其亦是将对案涉大厦用电户名变更为名都公司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依照协议约定判令将案涉大厦用电户名变更为干杯公司,并未超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也未损害干杯公司的利益,干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剥夺其辩论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干杯公司与名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无争议的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与本案有关、明确的被告、具体的 HYPERLINK "https://www.baidu.com/s?wd=%E8%AF%89%E8%AE%BC%E8%AF%B7%E6%B1%82&tn=44039180_cpr&fenlei=mv6quAkxTZn0IZRqIHckPjm4nH00T1Y3uHn1mWuhPWT4mHcvPAcL0ZwV5Hcvrjm3rH6sPfKWUMw85HfYnjn4nH6sgvPsT6KdThsqpZwYTjCEQLGCpyw9Uz4Bmy-bIi4WUvYETgN-TLwGUv3EPW6Lrj0kPjfYnWbkrHD3nj6Y" "https://zhidao.baidu.com/question/_blank" 诉讼请求、属于法院管辖范围。
在本案中,干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支持陈某某关于确认对案涉变压器及玉柴发电机组享有50%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了案件受理条件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在本案中的权利基础系其对两台变压器及玉柴发电机组享有的50%的物权及在此基础上签订的《配电设施产权、维护协议书》,本案争议与其利益直接相关,干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受理案件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我们完全认同。
二、对于干杯公司反诉请求陈某某支付供电用户基本费以及其他费用是否应该予以支持?
关于电费的缴纳首先应该明确一个问题,商业用电费用的构成主要包括基本电费、电度电费以及力率调整电费,基本电费不能够脱离电费而单独存在,用电户缴纳的电费不仅仅只有电度电费,而是要一并承担上述三种电费的总和。根据“谁用电、谁承担”的原则,南方大厦的用电户应该自行缴纳上述电费。名都公司收取大厦其他商户电费赚取差价,并控制其他商户的用电权利,干杯公司不但没有向其主张收回其赚取的差价,反而向陈某某主张分摊费用于法无据。
一审庭审时干杯公司诉称,其向南方国际大厦商户收取电费时赚取差价,以弥补电路损耗及基本电费。二审庭审时干杯公司陈述是由名都公司向南方国际大厦商户收取电费,其与名都公司之间尚未就该电费事宜进行结算。结合以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干杯公司要求陈某某分摊费用,但其尚未与实际缴纳电费的名都公司进行结算,也未全面提交缴纳及收取电费的单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我们完全认同。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案由虽然只是物权确认纠纷,但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作出的判决结果,却关系到南方国际大厦的供、用电秩序,更关系到各商户的市场经营秩序。
在《配电设施产权、维护协议书》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擅自变更了用电户名,并以用电户名变更不视为对电力设施的出让、承包或处置为由,主张其并未违反其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故不存在违约事实。这是违背诚信原则,没有契约精神的体现。在日常生活中,“违约行为”时常发生,相继产生的“违约责任”也随之而来,这是诱发民事诉讼数量猛增的主要原因之一。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则将获得不利的法律评价。如果各方当事人都能够尊重法律、遵守约定,那么将大大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诚信原则”作为“最高行为准则”应该予以推崇。
同时,也建议自然人或法人在日常交易或合作过程中,无论是否遇到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都应当事先或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就本案而言,如果《配电设施产权、维护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两台箱式变压器中具体到哪一台(附编号)属于合同哪一方,各方自行管理、维护属于己方的设备,并分别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户名,则就可能不会发生本案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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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合同和期限合同的区别及应用?
一、附条件的合同与附期限的合同区别是:
1.所附内容的确定性不同:
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条件”是否发生需具有不确定性,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而附期限合同是以将来确定事实的到来为内容的附款,确定事实的到来意味着此期限是可以确定的。
2.所附内容能否被当事人预知不同:
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的成就与否与当事人是否是当事人不能预知的,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而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则是当事人可以预知的,是必然到来的。
二、附条件的合同:
(一)概念:
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特中**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
(二)所附条件的特征与要求:
条件应当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具有未来性。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得作为是法律行为所附条件。
条件应当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具有或然性。如果是肯定发生或肯定不发生的事,就不可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如果所附的条件是不可能发生的,应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条件应当是当事人选定的事实,具有非法定性(约定性)。法律规定的或者基于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
条件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如果所付的条件是违法,违背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民事行为无效。
三、附期限的合同:
(一)概念
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其中“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之事实。
(二)所附期限的种类:
1.延缓期限: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的期限到来之前,该民事法律行为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待期限到来时期,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开始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是指权利人开始有权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延缓期限又称十期。如甲乙双方约定租赁合同至6月1日开始生效,则6月1日及视为时期。
2.解除条件: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期限到来时,该民事法律行为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效力进行消灭的期限,又称中期。例如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某年某月某日到期,这里的某年某月某日就是中期。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