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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并未赋予工伤五级在保留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提供适当工作的单方拒绝权。如果赋予劳动者单方拒绝权,则在用人单位已提供适当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任意的以不想工作等主观原因为由拒绝提供劳动但享有伤残津贴,这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同时也是公民的义务相悖,也不符合我国按劳分配的基本分配制度,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故工伤五级职工选择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在用人单位已提供适当工作的情况下,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劳动者义务提供劳动,只有在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才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高级法院认为:**扬公司给段建刚安排的门卫岗位,无论从岗位性质还是薪酬待遇来说,属于适当的工作。段建刚无正当理由拒绝用人单位**扬公司安排的适当工作,不属于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其不得要求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二审未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原文摘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2686号
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所涉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前提是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该规定并未赋予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提供适当工作的单方拒绝权。而“难以安排工作”应指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伤害后劳动能力受影响无法胜任原工作岗位,而用人单位亦不能为工伤职工安排与其现有劳动能力相匹配的其他工作岗位,即结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客观情况,工伤职工不具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现实可能。

综上,**扬公司给段建刚安排的门卫岗位,无论从岗位性质还是薪酬待遇来说,属于适当的工作。段建刚无正当理由拒绝用人单位**扬公司安排的适当工作,不属于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其不得要求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二审未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驳回段建刚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