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1.场外配资行为,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证券市场资金、杠杆等诸多方面的限制,扰乱证券市场的秩序,以此为基础签订的协议在效力上应属无效。基于无效合同所约定的固定收益及盈亏分配方案亦无法获得支持。
2.对于案件所涉剩余财产分配及损失的承担,应当根据各方过错、各方意思表示及履行情况进行处理。
法条依据:
1、《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程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晶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1;2、判令被告王某晶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王某晶返还原告固定收益60万元;4、判令被告王某晶支付原告固定收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固定收益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固定收益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固定收益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票收益互换协议》(以下简称《收益互换协议》),约定:两被告共同出资2,000万元至时某芝名下股票账户(以下简称操作账户),原告向操作账户打款1,000万元作为保证金,操作账户中总计3,000万元资金用于原告在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在沪深股市证券投资;协议到期后,扣除被告原出资的2,000万元后有收益的,部分收益80%归原告,20%归王某晶。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操作账户打款1,000万元保证金,协议履行中原告另按约支付固定收益60万元。履行中,被告未按约通知原告操作账户股票市值已达平仓线,导致原告未能及时止损。2017年10月28日,两被告未与原告结算、支付收益、返还保证金。被告王某晶仅口头和短信方式告知原告操作账户内资金已损失殆尽。原告起诉后,审理中被告时某芝明确未签署系争《收益互换协议》,经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收益互换协议》中“时某芝”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原告认为系争《收益互换协议》由王某晶提供,协议约定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因时某芝未签字,《收益互换协议》未生效;王某晶故意隐瞒《收益互换协议》时某芝未签字的真实情况,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来院。 被告王某晶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亏损金额是1,220余万元,已经超过原告的保证金,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反诉原告王某晶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反诉被告孙某程支付反诉原告亏损补偿款2,206,960.92元;2、判令反诉被告孙某程支付反诉原告约定收益300万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收益互换协议》,约定:反诉原告与时某芝共同出资2,000万元,反诉被告提供1,000万元作为保证金,总计3,000万元资金存入时某芝在中信建投证券开设的系争证券账户,反诉被告每月定期向反诉原告指定账户支付收益20万元,协议期满扣除投资本金后证券账户如有收益的,按照反诉被告80%、反诉原告20%比例分配,如亏损则由反诉被告承担。2017年5月14日该证券账户完成资金筹备交反诉被告操作,账户资金总额30,017,383.51元。反诉被告自2017年5月5日买入长生生物至2018年6月15日卖出曲美家居,操作账户12个月有余。反诉被告停止操作时账户内仍有1,276,203股首航节能因停牌未清仓,复盘后连续跌停,亏损严重后强制平仓。系争账户共亏损12,206,960.92元,扣除反诉被告已提供的保证金1,000万元,反诉被告还应补偿反诉原告2,206,960.92元。根据协议,如不能卖出股票占用时某芝、反诉原告本金,反诉被告另每月支付固定收益直至股票复牌卖出为止,反诉被告应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9日的固定收益300万元。 被告时某芝辩称:本人没有在系争《收益互换协议》中签字,也不认识原告孙某程,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孙某程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反诉原、被告签订的《收益互换协议》并未履行,协议没有生效。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的1,000万元保证金及三个月固定收益60万元应予返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被告时某芝对反诉的意见:孙某程与王某晶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时某芝作为甲乙方,王某晶作为丙方签订《收益互换协议》一份,约定:因王某晶有在上海、深圳证券市场进行证券投资需求,王某晶以固定收益购买时某芝股票账户中未来收益的所有权,为保证资金安全,王某晶愿意以自有资金向时某芝提供一定的保证金作为履约担保,承诺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固定收益并获取协议期满股票收益、承担亏损;协议互换的名义投资本金为3,000万元,由时某芝出资,固定收益率为名义投资本金3,000万元扣除王某晶保证金600万元后差额部分2,400万元的1%每月,协议有效期6个月,自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时某晶指定银行账户其本人招商银行账户及户名为案外人曹某招商银行账号,指定时某芝股票账户;待时某芝通知,王某晶将履约保证金600万元汇入时某指定银行账户;保证金汇入当日,时某芝将股票交易账户信息和交易密码告知王某晶,股票账户启用;王某晶按月支付时某芝固定收益。协议签订当日,王某晶向协议指定案外人曹某账户汇款200万元,并于2017年5月5日再次汇款400万元。之后,直至2017年8月11日,王某晶累计向指定曹某账户汇款1,000万元。2017年5月4日,时某芝将信用资金账号及密码告知王某晶。 2017年4月21日,王某晶作为乙方,孙某程作为丙方签订《收益互换协议》一份,约定:因孙某程有在上海、深圳证券市场进行证券投资需求,孙某以固定收益购买甲方时某芝、乙方王某晶共同出资股票账户中未来收益的所有权而签订本协议;为保证资金安全,孙某程愿意以自有资金向甲乙双方提供一定的保证金作为履约担保,承诺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固定收益并获取协议期满股票收益、承担亏损;协议互换的名义投资本金为3,000万元,固定收益率为投资本金3,000万元扣除孙某程保证金1,000万元后差额部分2,000万元的1%/月; 孙某程同意以上述名义投资本金一定比例计算的固定收益买入甲乙双方用名义投资本金在甲方(时某芝)股票交易账户投资的证券在协议期满时收益的所有权,并承担亏损;协议有效期6个月;在甲方股票交易账户启用之日前两周,由孙某程向王某指定银行账户支付第一个月固定收益作为定金预约股票账户名义投资本金额度,在甲方股票交易账户启用日满一个月的前一日,孙某程向王某支付第二个月固定收益;甲方指定时某芝股票账户;乙方指定王某晶银行账户;丙方指定孙某程银行账户;甲乙双方在10个交易日内共同安排好3,000万元名义投资本金,并汇入甲方指定的股票交易账户;待乙方通知,丙方将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三方同意由共同认可的第三人操作甲方股票交易账户;甲方有权监控所买股票;购买股票如遇停牌,丙方需增补50%停牌市值的保证金,否则交易账户中的剩余资金不得操作;如按照收盘价计算,在某一交易日违反上述任一约定,则丙方须在下一个交易日上午10:30前调整至约定比例,否则甲方有权以任何可以成交的价格完全卖出违反约定的股票,丙方认可甲方的操作,并对因此带来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协议到期日前7个工作日,不再买入股票并逐渐卖出股票变现;协议到期日,扣除甲乙双方原投入名义投资本金后有收益的,该部分收益80%归丙方所有,20%归乙方所有;协议到期日,如甲方股票账户资金不足原投入名义资本金的,则甲方有权从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以补足原投入名义资本金;如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足以补足原投入名义资本金的,则丙方需在2个工作日内另行将差额部分支付至甲方指定银行并提供相应担保;如协议到期甲方股票账户中证券因停牌、摘牌、被冻结等原因不能卖出,而各方不再续约的情况下,在账户中现金能够足额支付原投入名义资本金及固定收益的,在划出原投入名义资本金及固定收益后结束协议,剩余资金及股票归丙方所有,股票账户需供丙方无偿使用至股票复牌卖出为止;如不能卖出股票占用名义投资本金,则丙方需留足占用资金的履约保证金直至股票卖出为止;甲乙方按协议投入名义投资本金,收取固定收益以交换协议期满股票收益,甲方将股票账户交易密码告知丙方,保密相关交易详情,监督股票账户的运作,不得提取、划转账户内资金、修改交易密码、不得买卖股票、撤销指定交易、不得注销、挂失或停止使用股票账户,也不得调出或处置银行或股票账户内资产;丙方支付固定收益后享有协议期满时甲方股票账户的收益,丙方无权更改股票账户的交易密码,否则视作严重违约,丙方不得指令进行坐庄等违反股票交易法律法规及证券公司规定的交易,如有上述行为的应支付甲乙方名义投资本金10%的违约金,并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丙方自行承担;如因丙方原因导致协议提前终止存续实际天数不满183天的,固定收益按183天计算;警戒线为丙方初始保证金总额的60%,平仓线为丙方初始保证金总额的50%;当股票市值达到平仓线,甲方有权修改密码,并可以任何可成交的价格强行平仓,由此带来的损失由丙方自行承担;协议执行期间,如遇账户总市值低于平仓线时,甲方可以立即卖出账户内股票,协议于甲方将股票完全变现且丙方在三日内没有追加保证金后自动终止;合同还就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股票收益互换协议》签订前,孙某程向王某分别汇款1,400万元、451,000元、451,000元和451,000元。 2017年4月18日,协议指定时某股票资金账户转入资金1,000万元;关联的信用资金账号于同日银行转证券1,000万元,之后通过融资及融券业务截止2017年5月4日信用资金账户资金余额为30,017,383.51元。2017年5月5日起,协议指定股票账户陆续交易“长生生物”等37支股票,截至2018年11月9日前述股票全部清仓,股票账户实际亏损12,206,960.92元。协议股票账户自2018年5月14日购入“首航节能”301,100股后便不再买入股票。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9)沪0101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晶返还本诉原告孙某程固定收益人民币60万元;反诉被告孙某程支付反诉原告王某人民币2,206,960.92元;驳回双方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孙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沪02民终71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股票收益互换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系争股票账户交易损失由谁承担,以及固定收益应否返还。
一、关于系争《收益互换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及场外配资引发的纠纷,兼具借贷法律关系和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中,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孙某程、王某晶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缴纳一定现金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收益(实为利息),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为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孙某程、王某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关于证券账户实名制、未经许可从事证券业务的规定,严重扰乱了股票市场秩序,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清理整顿。孙某程、王某晶之间签订的《收益互换协议》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对于本案孙某程、王某晶之间民事责任的承担,应根据股票融资的交易特征、亏损的因果关系、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履约情况、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考虑。 二、关于系争股票账户交易损失的承担,本院认为,孙某程与王某晶均向本院提交了各自持有的《收益互换协议》,两份协议除落款处有无时某芝签字不同外,在协议有效期一栏也不同。孙某程提供的《收益互换协议》中有手写起止日期“2017.4.28-2017.10.28”,而王某提供的《收益互换协议》则没有手写部分。从审理查明的股票账户交易记录反映,2017年5月5日首次购入“长生生物”,2018年5月21日最后购入“商赢环球”,股票账户的实际交易已超出孙某程所持《收益互换协议》载明的最后期限。在协议签订至2017年10月28日前后,孙某程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据协议曾经向王某晶明确提出要求进行结算、询问股票账户收益情况或返还保证金的要求,有悖常理,故对孙某晶以不知股票交易不应承担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用资方的过错在于追求高额收益,在不符合正规融资融券要求或追求更高杠杆的配资比例,表明其愿意承担更高的亏损风险;在用资方不能证明因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方无法及时平仓止损,也不能证明合同系配资方招揽、劝诱而订立的情况下,本院在综合考虑用资方自身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收益互换协议》第二条关于用资方承担亏损的约定后认定,应当由孙某程承担系争股票账户交易的实际损失。 三、关于固定收益应否返还,本院认为,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王某晶通过与时某签订协议,取得时某开立于证券公司可以进行融资融券业务的股票账户后,再将股票账户交给孙某程使用操作购买股票,两人违反了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第五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不得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规定。系争《收益互换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后,王某晶作为配资方,请求孙某程按约定支付固定收益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晶已收取的60万元,本院认为应当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