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怎么办 (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有异议如何处理)

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有异议,该如何救济?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袁惠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对于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如执行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如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有异议,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需满足哪些条件,才可能获得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

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有异议,应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且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2.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3.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4.仲裁裁决书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一、2002年12月4日,王仑与利恒旺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利恒旺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XXX号XX-X号(名义层)房屋。

二、2002年12月12日,浦发银行与王仑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王仑以上述房屋进行抵押*款贷**。后因王仑未按时还款,浦发银行通过诉讼确认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申请强制执行。后浦发银行以涉案标的物具体情况不明以致执行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申请渝中法院暂缓执行。

三、2003年10月7日,王仑(甲方)、龚结兵(乙方)、利恒旺公司(丙方)、杨继庭(担保方)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约定王仑将案涉房产转让给龚结兵。龚结兵、朱亚梅(夫妻)支付购房款后,利恒旺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朱亚梅使用。

四、后王仑以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但利恒旺公司未进*房行**屋交付及产权登记为由,向重庆仲裁委申请仲裁。重庆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支持其仲裁请求。因利恒旺公司未履行上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王仑向重庆五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申请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作出的(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主文第一项。

六、重庆五中院经审理支持了龚结兵、朱亚梅的申请。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利恒旺公司虽先与王仑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但利恒旺公司并未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王仑名下。后王仑与龚结兵、利恒旺公司签订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至龚结兵名下,龚结兵及其妻子朱亚梅向利恒旺公支付了购房款,利恒旺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朱亚梅使用至今。故龚结兵、朱亚梅对上述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且该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

虽然从重庆仲裁委(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及渝中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来看,王仑与利恒旺公司、浦发银行分别签订购房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时间在先,但是王仑经本院询问承认利恒旺公司自始未向其交付房屋,其对银行按揭*款贷**还款事宜及浦发银行所提诉讼皆不知晓,对龚结兵、朱亚梅占有上述房屋也从未提出过权利主张,再加上王仑申请仲裁请求利恒旺公司交付房屋及协助过户距离其签订购房合同之时已接近15年,这与常情常理下积极要求交房过户、按时偿还按揭*款贷**、主动排除占有妨害的一般购房人均有明显差异。

至于王仑表示龚结兵、朱亚梅所提交《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上签名及捺印皆非其所为,一方面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即使该签名及捺印确非其所为,但结合龚结兵、朱亚梅购买及占有上述房屋等事实以及王仑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所作上述陈述的内容,却恰恰能购证明王仑与利恒旺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购房关系,上述房屋自始仍在利恒旺公司的控制之下且由利恒旺公司自行处置、出售,不受名义购房人王仑的意志所左右。因此,王仑与利恒旺公司之间的购房关系存在虚假成分,重庆仲裁委所作(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主文第一项有误,损害了龚结兵、朱亚梅对上述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据此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应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功论**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与仲裁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相比,法律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案外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2)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3)3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4)仲裁裁决书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2.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也即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需在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前,且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案外人对于仲裁裁决有异议,并不满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仅能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八条 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重庆五中院审理时认为:

本案系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本案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符合受案条件;二是对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案外人所提申请是否符合受案条件的问题。《仲裁执行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本案中,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日起三十日内即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上述房屋系其购买且归其所有。因上述房屋依仲裁裁决之内容应交付并过户给申请执行人王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服异议裁定且认为原裁判有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故经本院释明,龚结兵、朱亚梅变更其请求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并且重新提交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又因龚结兵、朱亚梅提出执行异议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实体权益、基础事实及证据材料均相同,故应视为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同时,龚结兵、朱亚梅在最初提出执行异议时即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转让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承诺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被执行人利恒旺公司为获取银行*款贷**与王仑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王仑在申请仲裁时隐瞒其与利恒旺公司、龚结兵等人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及龚结兵、朱亚梅与利恒旺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了龚结兵、朱亚梅对上述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此外,在龚结兵、朱亚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本院针对上述房屋所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因此,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受案条件,本院应予以审查。

关于案外人所提申请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书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与被执行人利恒旺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利恒旺公司已将上述房屋交付龚结兵、朱亚梅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龚结兵、朱亚梅向本院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承诺书、渝中法院(2016)渝0103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8)渝05民终38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龚结兵、朱亚梅对上述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且该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虽然从重庆仲裁委(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及渝中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来看,王仑与利恒旺公司、浦发银行分别签订购房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时间在先,但是王仑经本院询问承认利恒旺公司自始未向其交付房屋,其对银行按揭*款贷**还款事宜及浦发银行所提诉讼皆不知晓,对龚结兵、朱亚梅占有上述房屋也从未提出过权利主张,再加上王仑申请仲裁请求利恒旺公司交付房屋及协助过户距离其签订购房合同之时已接近15年,这与常情常理下积极要求交房过户、按时偿还按揭*款贷**、主动排除占有妨害的一般购房人均有明显差异。至于王仑表示龚结兵、朱亚梅所提交《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上签名及捺印皆非其所为,一方面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即使该签名及捺印确非其所为,但结合龚结兵、朱亚梅购买及占有上述房屋等事实以及王仑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所作上述陈述的内容,却恰恰能购证明王仑与利恒旺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购房关系,上述房屋自始仍在利恒旺公司的控制之下且由利恒旺公司自行处置、出售,不受名义购房人王仑的意志所左右。因此,王仑与利恒旺公司之间的购房关系存在虚假成分,重庆仲裁委所作(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主文第一项有误,损害了龚结兵、朱亚梅对上述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据此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申请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主文第一项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项裁决内容应不予执行。

案件来源

朱亚梅、龚结兵与王仑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执异263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曾先后在农业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相关工作20年。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专家(2023-2028)、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美国国务院国际领导者访问项目(International Visitors Leadership Program,简称IVLP)访问专家(知识产权方向)。

唐青林律师擅长重大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公司诉讼和公司治理、公司并购重组)、知识产权法(商业秘密)、刑事辩护(主要包括金融犯罪、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

唐青林律师公司法领域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争夺战》等十多本法律实务著作, 在商业秘密领域出版过《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等三本著作,办理过39起在各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得令人满意的结果。

唐青林律师长期关注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领域研究。办理了大量涉及公职人员和企业家犯罪的案件。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和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四本刑事辩护领域的法律实务著作,包括《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程序辩护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定罪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嘉宾受邀参加CCTV法制专题节目“大家看法”节目,对相关法律事务进行点评,唐青林律师多次被《新华社》《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民主与法制时报》《中华英才》《企业观察报》、《中国贸易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唐青林律师曾经在《法学研究》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论文,在北大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防范风险》2008年起连载于《法制日报•周末版》。

李舒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先后任某上市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李舒律师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含公司常年顾问、公司改制和控制权争夺等)、商事争议解决(含诉讼和仲裁)、强制执行与资产处置、金融与投融资、破产重整等领域的法律事务。执业以来,曾为数十家中外大型金融机构和商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就疑难复杂案件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参与办理各类案件总金额达数百亿元。

李舒律师对公司、金融、借贷、担保、执行及刑民交叉等领域有长期而深入的研究,已经出版的著作包括主编《担保纠纷疑难问题及诉讼实战指南》《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公司诉讼疑难法律问题解读》等。

李舒律师在其长期关注的民营企业家权利保护领域和涉民营企业家财产纠纷和处置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整体解决方面,对相关法律问题和司法政策有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并有诸多成功案例,2019年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民企产权保护政策汇编与解读》。

李舒律师与国内外媒体长期保持友好合作关系,并就诸多法律实务问题接受数十家国内外著名媒体采访,曾受邀在清华大学、人民大学、南开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华融、际华集团等机构为各界讲授法律实务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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