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经过单位的合法审批后借用公款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今天,笔者看到一则再审无罪案例——胡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2014)扎刑初字第100号;二审:(2015)兴刑二终字第7号;再审:(2018)内22刑再7号),结合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阐述。
一、案情简介
信用社系人民银行扎赉特旗支行设立,1994年,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该信用社应与人民银行脱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直到1998年,才根据兴安盟人民银行(1998)102号文件划归农村信用联社管理。1995年初,被告人胡某某任扎旗人行副行长期间,与同学徐某某合伙经营布料买卖,为解决资金缺口,徐某某找到胡某某提出让胡帮助*款贷**,因以徐的身份无法*款贷**,便由胡某某出面协调第一粮库,由第一粮库出具20万元的*款贷**手续之后,在信用社*款贷**20万元,转给徐某某使用。后胡某某退出经营,此款由徐某某陆续偿还一部分,1999年6月,徐某某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中,表明徐以1200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还*款贷**本息,其中包括该笔*款贷**。2002年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将剩余7.18万元*款贷**偿还。
2008年6月18日,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曾以扎检刑诉(2008)35号起诉书指控胡某某挪用公款20万元,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同年7月20日,又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经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5日,给兴安盟建设银行发了案件转处函,将此案转盟建行纪检部门处理。
2014年2月8日,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再次以扎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
二、裁判结果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扎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兴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胡某某无罪。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内检公诉审刑抗〔2016〕5号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内22刑再7号刑事裁定:维持本院(2015)兴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
三、律师分析
结合原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扎赉特旗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来看,认为胡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为:第一,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名*款贷**;第二,胡某某将*款贷**用于自己和他人的合伙生意,系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接下来,笔者从这两点有罪理由入手,分析胡某某为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胡某某作为人民银行扎赉特旗支行副行长(信用社的分管领导),协调第一粮库向信用社*款贷**20万元转借给徐某某,并非利用职务便利冒名*款贷**。
首先,信用社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发放*款贷**20万元。在案证据显示,该笔20万元*款贷**的发放经过信用社集体研究决定,符合发放*款贷**有关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信用社发放*款贷**必须由分管领导胡某某签字审批。胡某某只是以个人身份协调第一粮库向信用社*款贷**,不能看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让信用社违规发放*款贷**。
其次,该笔*款贷**系第一粮库与信用社之间的正常借贷关系,*款贷**转借给徐某某后用于徐某某、胡某某的合伙生意无可非议。第一粮库与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款贷**协议系平等主体间的合法*款贷**关系。借贷合同履行后,该笔*款贷**所有权已转移至第一粮库,该款项实质上已属于企业资金。第一粮库取得此笔*款贷**后,是否入本企业账及如何使用属企业自主行为,可以说,在符合借贷合同中的*款贷**用途之下,第一粮库将此笔*款贷**转借给徐某某是完全没问题的。
再者,信用社知情并同意第一粮库*款贷**后转借给徐某某。徐某某曾于1999年6月与信用社签订了抵押还款协议,其中表明徐某某以1200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还*款贷**本息,包括该笔*款贷**。可见,信用社对*款贷**转借一事知情且同意,各方意思表示真实。
最后,胡某某对20万元*款贷**并没有支配权限。*款贷**合同实际履行后,此*款贷**即转变为企业资金,其性质也随之改变,既不属于信用社的流动资金,也不属于胡玉林职权范围内可以支配的公款。
综合以上几点,可以得出胡某某并未利用职权挪用信用社的资金,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胡某某无罪。
笔者认为,实践中应当严格区分挪用公款罪与合法借用公款行为。挪用公款与合法借用公款行为都属于公款私用,但前者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后者却是经过符合规定的正常审批程序后使用公款,形成的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笔者概括了以下几个区分方式[1]:第一,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职务便利的系挪用公款,债权人债务人之间达成合意的是合法借用公款;第二,单位对公款的去向用途是否知情。采用欺骗、隐瞒手段的是挪用公款;征得单位同意的是合法借用公款;第三,是否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挪用公款一般都未经合法审批,而合法借用公款一般都经过合法审批......当然,实践中的情况往往复杂多样,在紧扣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的同时,还要综合考虑案件中的每一处细节,防止出现错漏。
注:
[1]李刚(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与处罚》,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12月15日。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叶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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