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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15日17时许,苏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机场路8号楼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单元门前右转弯驶入停车场时,碾压车场开口处的行人赵某某、王某某,致赵某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8月15日至18日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左视神经损伤、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左耳面神经损伤、左耳听神经损伤、左肺挫伤、肝挫伤、双眼眶骨折、骨盆骨折等;出院医嘱:患者自动出院后尽早转上级医院治疗;2021年8月18日至21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出院情况:未愈;2021年8月25日至9月7日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21年9月22日至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2021年9月29日至10月28日在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又门诊治疗至11月27日;又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同仁医院、北京爱尔福康眼科医院等处门诊检查治疗。2021年9月14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099.2元(其中1、医疗费73407.5元+兰大二院住院费9752.3元,不含被告支付部分;2、伤残赔偿金1447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4、护理费22557元,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为2人护理,即22557元*2人;5、误工费32952.72元,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该项请求;6、住宿费19880元;7、营养费2400元;8、交通费28115.2元、9、鉴定费3400元;10、急救费585元、文印费197.2元;扣减苏某某支付的1800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转委托后,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某所受损伤的特点及形成机制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纯性外力所致,纯性外力完全作用(参与度100%),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3400元。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83744.8元(73992.5元+兰大二院9752.3元,不含第一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的医疗费)。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对其中部分不认可。经核查,一审法院认为,部分票据显示交款人姓名为赵云或卜丹,内容为冠状病毒等相关检测,鉴于国家因疫情的管控该检测已成为就医陪护人员必要费用;部分票据显示为按摩费用,经查原告有“左耳面神经损伤”的症状,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出院医嘱中写明“继续营养神经、康复治疗”,该行为属遵医嘱进行;前后托属医疗器械、耦合剂属医药类生物化学制剂,并非普通用品,综上,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票据原告门诊治疗费用认定为40401.93元;兰大二院住院费9752.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费4454.51元、中国中医科学院住院费28422.06元,以上合计认定为83030.8元;
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44748元(36187元*20年*20%),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护理费45114元(49899元/365天*165天*2人),被告中保保险公司不认可,应按鉴定意见书确实的护理期60日认定,且无医嘱,应按一人护理计算。经核查,原告受伤后自2021年8月15起持续住院治疗至2021年10月28日;出院后又门诊继续治疗至2021年11月27日;回到嘉峪关后的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2月23日期间又在酒钢医院间歇性治疗43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医嘱“患者自动出院后尽早转上级医院治疗”故原告外地就医具有必要性;鉴于原告的伤情和原告属未成年人,原告主张外地就医需2人护理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原告在外地就医出院后,其病情已稳定好转,故其门诊治疗以1人护理认定。关于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确定了护理期为60日,但原告实际治疗时间已高于鉴定意见确定的时期,应以实际治疗的时间计算。综上,持续治疗期间护理费认定为20233元(49899元/365天*74天*2人),门诊治疗护理费认定为9706元(49899元/365天*[28天+43天]),合计29939元;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认定为10400元(100元/天*104天);
5.原告主张交通费28835元(7800元+17000元+585元+1109元+2341元),经核查,原告提供的长途发票(含救护车费用)金额计26494元,予以认定;其退票费用属其考虑不周所致,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短途交通费证据无法与其就诊地点、次数一一核对,考虑其外地就医的不便,酌情以持续治疗期间每天20元认定为1480元(20元/天*74天),合计27974元;
6.原告主张外地就医住宿费19880元,被告认为应提交正式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北京就医30天产生的住宿费2200元,虽无正式发票,但提交租房合同,并有就医记录佐证,予以认定;至于外地就医时至其租房止的68天,原告未能提交住宿花费证据,但该时段原告确在外地就医有诊疗记录可以佐证,也未超过国家关于出差人员住宿费标准,且其已尽可能的节省住宿支出,综上,对其主张的住宿费17680元(260元/天*68天)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988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5971.8元。

另在原告治疗期间,二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亦应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此核算如下:
7.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中保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20778.91元;
8.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苏某某支付住院费11595.25元、支出门诊费3130.3元,合计14725.55元;
以上1-8项合计351476.26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34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797元、交通费973.6元、病历复印费197.2元,合计5367.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苏某某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公某机关认定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苏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某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中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故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原告损失315971.8元(不含二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及中保保险公司、苏某某已支付医疗费均由中保保险公司赔偿,扣减其预付费用18000元,应支付297971.8元;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5367.8元,应由侵权人苏某某全部承担;苏某某预付赵某某款40000元由赵某某负责返还,在扣减苏某某应支付赵某某赔偿款6968.8元(5367.8元+诉讼费1601元)后,余款33031.2元由中保保险公司自支付赵某某赔偿款中扣留后直接返还苏某某;苏某某垫付赵某某医疗费14725.55元,由中保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苏某某。
一审判决:一、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赵某某损失297971.8元;扣减赵某某应返还苏某某预付款33031.2元后,实际支付264940.6元;二、苏某某赔偿赵某某鉴定费34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797元、交通费973.6元、病历复印费197.2元,合计5367.8元(已自返还款中扣减,不再实际支付);三、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苏某某垫付款47756.75元(33031.2元+14725.55元);四、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中保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除中保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核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期限、住宿费标准及期限三项有异议外,当事人双方对一审判决核定的其他各项损失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问题;2.护理费期限问题;3.住宿费的认定问题。
1.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问题。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刚年满7周岁,自2021年8月15日起,赵某某分别在第一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视神经损伤、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左耳面神经损伤、左耳听神经损伤、左肺挫伤、肝挫伤、双眼眶骨折、骨盆骨折等;出院医嘱:患者自动出院后尽早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又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同仁医院、北京爱尔福康眼科医院等处门诊检查治疗,有转院医嘱予以证明。赵某某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故一审法院根据住院天数及外出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104天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
2.护理费期限的问题。赵某某年龄尚小,伤情又较为严重,外出到兰州、北京等上级医院治疗,一人护理显然不足,鉴定意见书虽确定为60日护理期限,但根据赵某某的实际治疗情况明显高于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故一审法院根据赵某某的年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74天为2人护理,71天的1人护理,共计145天并无不当;

3.住宿费问题。赵某某在北京就医30天产生的住宿费2200元,虽无正式发票,但提交租房合同,并有就医记录佐证,外地就医时至其租房止的68天,赵某某虽未能提交住宿花费证据,但该时段赵某某确在外地就医,有诊疗记录可以佐证,也未超过国家关于出差人员住宿费标准,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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