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员工受伤算工伤吗 (以案说法谈安全责任)

以案说法谈安全责任,以案释法劳动者权益保护

(图片来自人民日报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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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哥的第7项仲裁请求为:裁令电机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500元/月×17个月=8500元。电机公司称其已发放环境津贴,不应再支持华哥该项诉求;华哥则认为环境津贴并非其诉求的岗位津贴。

仲裁委认为 :华哥患有职业性白血病,足以确认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电机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适当的岗位津贴。但根据电机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其已针对不同工作岗位所在环境支付津贴,其中支付华哥的标准由最初33.6元后调整为67.2元。虽然华哥对工资明细中工资结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电机公司每月均有向华哥提供工资明细并签收,华哥应当提供有关工资明细予以印证,华哥未予提供,故对电机公司已支付环境津贴予以采纳。比照原化工部有关岗位津贴标准,电机公司支付的津贴金额未低于该标准,故对华哥主张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的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则全额支持了华哥的此项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电机公司主张其每月支付给华哥的工资中包含了岗位津贴,但从电机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支付表来看,其支付的标准是50元/月,大部分月份都不足额支付,支付标准及支付条件明显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岗位津贴,故对被告之主张不予采纳,而全额支持华哥此项主张。

但到了二审法院,裁判标准又变了。二审判决载明:关于华哥诉求的岗位津贴,虽然电机公司已经支付了环境津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约定该环境津贴就是法定的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但关于岗位津贴的标准,因《职业病防治法》未作规定,故参照原化工部所规定的补贴标准2元/日、也即43.5元/月(21.75×2),因此仅支持华哥此项诉求739.5元(43.5×17)。电机公司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深圳管铁流律师认为

有关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原本是《职业病防治法》中一项典型的“沉睡的权利条款”。2013年底,笔者代理的一宗职业性苯中毒女工曹某某诉深圳某港资电子厂的职业病赔偿案中,彼时的实习律师小虎提出能否尝试主张岗位津贴,当时因为找不到参考案例,经过探讨,代理人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帮助曹某某提出了“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岗位津贴”这样一项诉求,而具体的计算依据,则参照原化工部有关有毒有害岗位津贴的标准,同时折算成月工资占比,再提出500元/月的诉求,当时想着不能提太高,毕竟首次尝试,不论多少,能支持就不错了。果然,仲裁员觉得不可思议,后以曹某某所从事的工作并非高毒岗位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则率先支持此项诉求,但因曹某某存在多次入职又离职再重新入职的情形,故仅支持了确诊职业病前最近一次在职期间两年的岗位津贴,二审法院则维持了一审判决此判项。有关曹某某案更多详情,可参阅笔者所著《以案说法:职业病法律维权实务》(法律出版社,2018年11月出版)第112~121页“典型案例12”。

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作为职业病病人的一项待遇、一项诉求通过曹某某案得以首次确立,其后却乱象纷呈,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此项诉求的裁判千奇百怪莫衷一是,有按2元/日支持的,也有按200元/月、300元/月、500元/月支持的,当然也有压根就不支持的。但令人欣慰且值得大赞的,是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专门出台一项政策,明确支持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只是具体的支持标准仍未明确。

或许正是因为这样一种裁判尺度的不够明确,华哥案中一裁两审的结果也大相径庭。仲裁裁决完全不支持,一审判决完全支持,二审判决又减按2元/日来支持,似乎各有道理。但比较起来,一审判决其实更值得肯定。

2元/日的岗位津贴标准,形成于上世纪90年代初,彼时国民经济与消费水平较现时相去悬殊,以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论,1993年不过260元左右,而2017年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已超过5000元,两相对比,几近20倍。因此,充分考虑国民收入与消费水平的大幅增长,将岗位津贴标准作适当提升,参照职业病病人月平均工资的20%左右计算岗位津贴,支持500元/月甚至更高的岗位津贴并不过分。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乃是《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的一项津贴,因此,无论劳动双方是否约定、如何约定,均不应影响该项津贴的计发。实务中常有人认为只要劳资双方未就岗位津贴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即以约定不明而不予支持,这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也常有用人单位提出,其工资结构中有某项津贴特别是有同样名称的“岗位津贴”,所以不应再支持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但笔者认为,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乃法定项目,有着独特的内涵要求,即必须是针对从事接触有毒有害因素工作的岗位,而实务中所谓的岗位津贴更多是从特定岗位的资历、经验等其他要求出发,与有毒有害因素毫无关联,此时,即不应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尤其要注意的是,不能因为用人单位事后将某项其他津贴努力往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上靠拢,从而竟然否认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如此适法,显然过于随意了。

须知,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可能金额并不多,而且是从过往计划经济年代产生并继承下来的,却是《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赋予给广大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的劳动者一项重要保障性权利。立法者之所以专门规定此项待遇,其用意无非是向社会特别是用人单位宣告:切实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从最基础的岗位津贴做起。因此,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或许可以协商其多少,却断不能约定其有无,否则,就失去社会保障的本义了。进一步说,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的多少也并非可以无底限地纯粹象征性地设定,从最初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津贴标准来看,按照劳动者本人工资占比20%左右计发,恐怕才能符合岗位津贴制度的价值。现实中用人单位依然普遍缺少此项待遇的成本意识,即使有也与劳动者本人工资完全不匹配,而司法机关对此项津贴的认知目前也极度欠缺,导致适法混乱,因此,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同样需要进一步的立法完善。建议对此项津贴明确规定金额范围标准,比如不得低于本人工资的10%。(2021/3/16 2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