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高令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重要执行措施,但也存在被广泛滥用的情形。到底在哪些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解决限高令呢?
一、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可见,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之后,单位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原法定代表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但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执行法院审查原法定代表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属实的,应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并对新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二、原法定代表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举证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并非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应提供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自己并非现任法定代表人。若虽然被执行人内部已经通过决议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尚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应首先推动完成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提供证据证明单位确因经营管理需要而变更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出于特定的经营管理需要或情况变化,以便排除故意更换法定代表人,逃避执行的怀疑。
第三,提供证据证明原法定代表人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可以提交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和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及会议记录,以便证明其未曾参与被执行人的公司治理和日常经营,其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第四,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持有被执行人的股权或者已转让股权,不是被执行人的股东。股东对公司享有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利,如果原法定代表人不是被执行人的股东,那么,有利于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第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之前,一直都在其他单位任职。原法定代表人可以提交任职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任职单位发放的工资,任职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证据,证明其一直在被执行人之外的其他单位任职,并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第六,提供证据证明现任的法定代表人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原法定代表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实际控制人的同时,如果有证据证明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实际控制人,则有利于执行法院全面准确的作出判断,也为执行法院提供了推进执行工作的有利线索。
三、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程序,而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可见,针对原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执行法院应审查后决定予以纠正或驳回,原法定代表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意即,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程序,而非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这一区别在实务中的体现在于,如果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那么,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应到执行局立案窗口,以执行异议案件立案,交由法院的执行局异议审查部门进行审查;若适用“纠正-复议”程序,那么,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无需立案,执行法官根据原法定代表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职权审查决定是否予以解除即可。这一救济途径问题,我们应予以重视。(via 法客帝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