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法院:虽个体工商户在工伤认定作出前注销,但未告知人社部门,工伤认定仍然有效!
☑ 裁判观点
第三人杨祝满原用人单位遵化市建明东杰汽车运输队已经于2020年7月13日注销,个体工商户注销前的债权债务应由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承担,但其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未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情况予以说明,故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8103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 裁判文书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冀0203行初64号
原告刘艳杰,男,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斌,女,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斌,男。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女,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祝满,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宋桂荣,女,遵化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艳杰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8103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祝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艳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武斌、孙明媛,第三人杨祝满的委托代理人宋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6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8103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祝满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左胫骨平台闭合粉碎骨折,右跟骨闭合粉碎骨折,右足舟骨、骰骨闭合骨折,左胫骨上段闭合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体部撕裂,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刘艳杰诉称:第三人杨祝满从事故发生,到其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历经10个月零10天。2020年4月7日,杨祝满收到唐山市中级法院的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书后,间隔2个月零3天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杨祝满提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一年期间,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20年8月6日,遵化市建明东杰汽车运输队已经于2020年7月13日注销,将已注销的主体作为用人单位已经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8103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8103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祝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杨祝满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杨祝满的人身损害后果;5、事故证明及工伤调查笔录,证明杨祝满人身损害经过;6、单位举证材料,证明单位举证情况;7、工伤认定申请书;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7-11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杨祝满述称,2020年4月7日,第三人收到唐山市中级法院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2020年1月25日,河北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年4月30日,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由一级调整为二级。2020年6月6日,河北省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由二级调整为三级。因疫情影响,第三人杨祝满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期。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遵化市建明东杰汽车运输队仍在存续期间,其未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证明该单位已经注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艳杰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确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杨祝满的用人单位遵化市建明东杰汽车运输队已经注销。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艳杰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杰系遵化市建明东杰汽车运输队的经营者,第三人与该运输队存在劳动关系。该汽车运输队已经于2020年7月13日注销。2018年8月3日20时30分,第三人杨祝满在单位院内打开驾驶室车门准备下车时,从驾驶室滑落受伤。2019年6月12日,杨祝满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7月23日,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遵劳人仲裁字2019-(48)号《裁决书》,裁决杨祝满与遵化市建明东杰汽车运输队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6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冀0281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杨祝满与遵化市建明东杰汽车运输队存在劳动关系。遵化市建明东杰汽车运输队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了(2020)冀02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于2020年4月7日送达各方当事人。第三人杨祝满申请工伤认定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16日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0年8月6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8103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祝满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左胫骨平台闭合粉碎骨折,右跟骨闭合粉碎骨折,右足舟骨、骰骨闭合骨折,左胫骨上段闭合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体部撕裂,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另查明2020年1月25日,河北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年4月30日,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由一级调整为二级。2020年6月6日,河北省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由二级调整为三级。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第三人杨祝满与原告遵化市建明东杰汽车运输队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杨祝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2020年1月25日,河北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年6月6日,河北省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由二级调整为三级。因疫情原因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故第三人杨祝满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杨祝满原用人单位遵化市建明东杰汽车运输队已经于2020年7月13日注销,个体工商户注销前的债权债务应由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承担,但其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未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情况予以说明,故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8103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艳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艳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李宝玉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刘立峰
书 记 员 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