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各位领导,你们好!我们是“张丽明等人故意伤害龚淑惠”申诉案的申诉人及其代理人。
2022年4月1日我们向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经过审查、复查后,2023年1月29日做出《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九检刑申通[2023]1号),不予抗诉。收到通知书后,我们不服该决定,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23年5月15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九江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2023年9月27日,我们收到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九检刑申通[2023]6号),仍然认定我们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抗诉。
今天开始,我们将陆续依法依规通过网络和*访信**等渠道,反映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和办案人员涉嫌失职渎职的问题。
今天反映的问题是:法院不让证人出庭、不让在庭上的证人接受质询是否合法?
在开庭前,我们要求证人李某莲等人要出庭接受质询。但是法庭并没有通知李某莲到庭作证,证人朱某英也因为是代理人身份而不是证人身份(法官说的)拒绝接受我们的质询。
1.请问不通知李某莲出庭作证是否合法?审判长黄景说,法律没有规定证人必须要出庭作证,所以没有通知李某莲出庭作证。这合法吗?我们知道,法律规定任何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依照法律,李春莲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其证言作为重要的定案证据,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李春莲是必须要出庭作证的。况且,李某莲也没有任何不能够出庭作证的情形。
2.朱某英在庭上,不接受质证是否合法?开庭时,另一个证人朱某英出庭了,当检控方举出朱某英的证言后,我们要求向朱某英质证。但是黄景说,今天朱某英是作为代理人(代理龚某惠的附带民事部分)出庭,不是证人的身份出庭,所以不能接受质询。这种说法合理吗?2022年6月20日,在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召开的申诉听证会上,法官夏娴是这样说的:“首先朱某英第一次庭审中和张某明一样,旁听了全部的庭审,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旁听庭审是不宜出庭作证的。”
我们不禁要问,既然你们都知道朱某英是证人,为什么要允许她全程参加庭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九条第一款就规定“证人、鉴定人以及准备出庭提出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不能旁听。
这是否说明法院、法庭允许朱某英旁听就是一个程序错误?或者说朱某英全程参与了旁听,就失去了证人的资格?可是在一审、二审的判决裁决上,朱英的证人证言还在,朱英的证人资格并没有取消。这是为何?
我们认为,无论检察院和法院如何狡辩,如何会钻法律的空子(这是司法公平的悲哀),都难自圆其说。
3. 证人证言如何查实?依照法律,证人证言必须查证属实。可是如上面所讲,李某莲不到庭,也不去核实;朱某英虽然在庭上,也不允许她接受质证。这样的证人证言到底是如何查证属实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我就想问问,以上三款,证人不到庭,也不找证人核实,如何能够查实?检察院和法院的办案人员连李某莲是男是女,高矮胖瘦都不知道,如何查实上面的内容?
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在李春莲的笔录中,并没有这个内容,公检法也没有任何的解释。这合---法---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