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重叠怎么解决 (项目招投标后未签订的合同有效吗)

案例回放

2016年12月,A公司中标了B单位C处室的一个机房建设项目(含消防建设),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合同签订,并在采购中心及财政局做了合同备案。之后,A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开始履约,调度材料、安排人力。

可当项目进行到今年2月份时,B单位C处室发现E公司在机房进行消防设施的建设,经询问得知是整栋大楼建设的中标公司(内含消防建设),而这栋大楼是B单位D处室主要负责的项目,在2016年8月完成了招标并着手建设。

可见,因C、D两处室的沟通不畅导致了消防建设这一工程的重复招标。因D处室的项目先招的标,而且E公司已对消防进行建设,因此C处室就这一事项与A公司进行协商。A公司因消防这一块的成本尚未铺入(且消防部分占机房建设比例较小),也就同意放弃这部分建设了。之后,C处室将这一问题报送到了采购中心和财政局。

财政局和采购中心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认为若A公司依旧按照原合同履约,势必导致财政资金浪费,损害国家利益。

因此,同意了C处室的主张,但要求C处室就这一事项出具有关材料(原大楼建设的招标文件、E公司的中标文件副本、D处室与E公司所签合同的副本、C处室对于整个事项的说明函)以及由A公司出具愿意放弃此部分项目的说明函。

采购中心及财政局采监处就这些文件进行核实无误后,在共同监督下,完成了B单位C处室与A公司变更合同的签订与备案。

问题引出

1. 中标后签订的合同还能变更吗?

2. 变更事项若对相关方造成损失如何赔偿?

3. 政府采购活动中如何避免此类问题发生?

专家点评

合同继续履行损害国家利益应变更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概括起来主要有三方面的核心规定。

第一:“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这里明确说明了双方当事人不能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也就是说,政府采购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不能在双方协商同意的基础上就对合同进行变更处理。

第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这里则明确限定了合同变更、中止、终止的条件是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损为标准。

第三:“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则对变更、中止、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赔偿作了说明。

本案例中,根据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查实,A公司和C处室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导致机房消防设施重复建设,即浪费国家资源,又浪费财政资金。因此,符合第五十条第二点核心规定,允许双方就该合同事项进行变更。

但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以及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监管部门应当负起监管责任,采购人也应当及时完成变更合同的备案工作。

合同变更造成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针对损失赔偿的问题,本案例中消防占机房建设的比例较小,A公司尚未开始进行这一部分的布局,对于A公司来说,并未产生实质性的损失,也许就是未来收益上会有损失。但是A公司自愿放弃,因此也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了。

但若涉及金额较大、A公司不愿放弃,或是已经有部分成本损失了呢?这时就涉及赔偿的问题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包含了履约后可获得的利益。对于这一部分的赔偿,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若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以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资源的重复浪费,所反映的是行政部门之间沟通机制的不完善和欠缺的问题,需进一步加强沟通,比方在立项的审批方面,以避免国家资源的浪费。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条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