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债权转让合同不论在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中,还是在非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中,均被认为只要合同一经成立,受让人即取代出让人成为新债权人。
原告黄某明诉被告邓某富民间借贷纠纷案
——依法受让债权受法律保护
曾昭鹤
【裁判要旨】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基本案情】
涉案中的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的服务性质是为借贷宝平台上的用户提供投融资信息发布及交易撮合服务,债权出让人蒋某海和被告邓某富均系该公司旗下运营借贷宝平台实名认证注册会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7日债权人蒋某海(作为甲方)与被告邓某富(作为乙方)及人人行公司(作为丙方)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了10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共44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2天或30天或10天或8天,并明确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逾期罚息等。《借款协议》中规定债权可转让给借贷宝平台上的其他注册用户,出借人委托人人行将债权转让事项通过向借款人在借贷宝平台注册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或平台信息推送的方式视为已通知借款人。事后,于2016年12月23日,债权出让人蒋某海与被告邓某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一致同意因协议产生的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出借人住所地、借款人住所地或债权受让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1月11日,债权出让人蒋某海对被告邓某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某明(黄某明是借贷宝平台上注册用户),原告黄某明同意受让该标的债权转让价格为44000元,并通过被告邓某富在借贷宝平台上注册的手机号码发送了债权转让事项的通知给被告邓某富,约定债权转让协议签定之日起,受让人黄某明取代转让人蒋某海享有转让人在《借款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
被告邓某富借款后已归还了本金22426.44元,剩余借款21573.56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请求被告归还本金21573.56元及以21573.5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2.2%从2016年9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债权出让人蒋某海与被告邓某富在人人行公司提供的借贷宝平台上自愿签订借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同时,债权出让人蒋某海与被告邓某富在借贷协议中约定债权可转让,原告黄某明受让蒋某海的上述债权,且债权转让事宜已通过短信形式通知了被告邓某富,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判决被告邓某富向原告黄某明归还借款本金21573.56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21573.5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2.2%从2016年9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案例注解】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权人**利,债权部分让与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人。
本案系典型的P2P融资模式,债权人蒋某海将案涉的债权通过平台或短信形式通知债务人邓某富,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黄某明,转让协议未经债务人邓某富同意,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债权转让目前存在两种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应在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着某种可转让的原因,不可恶意转让,且为了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应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债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只要达成转让债权协议,且通知了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裁判观点,因为债务人同意并不是债权人转让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合同权利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理由是,尽管合同权利让与涉及到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转让合同关系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原合同关系。但是,就转让合同关系而言,仅在转让债权人与受让债权人两者之间发生,债务人并非转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转让合同也不是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债务人的同意与否不应成为转让合同的成立要件。债权转让合同不论在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中,还是在非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中,均被认为只要合同一经成立,受让人即取代出让人成为新债权人。从性质上说,“债务人同意”是法律为保护债务人利益而设定的规则,但《合同法》第 79条和第80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除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债权人蒋某海与原告黄某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已通知了被告邓某富(债务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