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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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朱某所获得的300万无证据证明系公司盈余,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300万元款项汇入其账户系股东一致决议,即便案涉300万元系由陈某当时自愿汇入朱某账户保管,并不能因其合法的外在形式改变行为性质,亦不免除朱某返还款项与公司、专款专用之义务。
2.案涉300万元系用于A公司厂房建造之*款贷**,股东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造成公司资金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其他账款转出行为不能证明系公司经营所用,无法据此证明已返还。
【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T147: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T148: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T149: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基本案情】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A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徐仪婷、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某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朱某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首先,案涉人民币300万元(币种下同)系公司盈余,经陈某与朱某协商一致后对款项进行分割处理,且案涉300万元系陈某2014年1月7日汇于朱某,此时其尚未收到银行发放的*款贷**。其次,即使案涉300万元不能认定为盈余分配,朱某返还给公司钱款或支付工程款,累计金额远超300万元。再次,一审法院明知陈某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却未依法追加陈某为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最后,A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最晚于2018年12月届满。
【被告辩称】
首先,案涉300万元系银行向A公司发放的用于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不可用于盈余分配。其次,已有生效判决确认A公司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及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皆因朱某未尽勤勉义务甚至占用公司项目资金作为盈余分配导致。最后,朱某占用公司专项资金属于持续侵害公司利益,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即使要计算诉讼时效,应当从破产债权人何某进行债权申报并通过债权审核之日后明确损失起计算,且诉讼时效自法院受理A公司破产时发生中断。
【原告B公司请求】
1.判令朱某归还A公司建设资金人民币300万元;
2.判令朱某承担A公司相应银行*款贷**利息损失753,252.49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款贷**年利率9.555%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止共计946天);
3.判令朱某承担A公司相应的迟延履行罚息损失323,925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迟延履行罚息利率0.0175%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共计617天);
4.判令朱某支付A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五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公司经营建设资金之日为止);
5.判令朱某支付A公司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6.判令朱某偿付A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
【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公司系注册成立于2011年10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依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陈某、朱某持股比例分别为99%、1%。
2016年,陈某诉朱某,第三人B公司、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浦法院以【】号立案受理。该案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9日、2014年1月7日,陈某先后汇款395,000元、300万元至朱某账户。
一、陈某、朱某与A公司的关系。
陈某、朱某均系A公司的股东。朱某曾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陈某召集A公司股东会议,该次股东会通过了免去朱某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务,选举陈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后陈某诉至青浦法院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情况。审理中,双方对持股权比例发生争议,陈某认为其持有99%股权,朱某持有1%。朱某认为其持有30%股权,陈某持有70%股权。2016年9月14日,青浦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朱某应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并判决朱某应配合A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将法定代表人由朱某变更为陈某。该判决已经生效。2016年10月,朱某将A公司、陈某诉至青浦法院,要求配合其至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将其股权变更为30%。青浦法院立【】审理,期间双方要求审计,根据陈某、朱某在A公司实际投资的比例确定股权比例。现该案已启动审计程序。
二、系争款项的来源及流转情况。
1、2013年8月19日,朱某收到系争395,000元后,将其中394,000元, 会同自有资金合计82万元,分两笔42万元及40万元汇至第三人A公司账户。 陈某、朱某及A公司一致确认,A公司已将该笔款项支付其在青浦XX厂房建设工程中包括支付保证金在内的前期筹备费用。
2、2013年11月28日,A公司以建设上述工程为用途,向某银行申请固定资产*款贷**4,297万元,并于当天及2014年1月2日先后委托对方分别将*款贷**1,500万元、2,797万元发放至该工程的施工单位B公司账户。B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收款1,500万元后,将其中500万元转账于A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收款2,797万元后,经陈某指示将其中2,120万元汇至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融仪公司。 融仪公司收款后,即将其中2,000万元转账至陈某账户。当月7日,陈某自该款中支取本案系争300万元汇于朱某。
三、陈某、朱某间其他款项往来及涉讼情况。
1、2015年5月20日,因就陈某上述转移*款贷**的行为发生争议,为明确各自使用前述*款贷**的比例,陈某为甲方、朱某为乙方分别签订《协议》(以下称为‘*款贷**协议’),明确:A公司用其所有的土地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款贷**4,297万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款贷**余额为4,247万元整,按双方持股份比例陈某(占70%股份),朱某(占30%股份)折算,陈某相应承担的*款贷**金额为2,972万元整,朱某相应承担的*款贷**金额为1,275万元整,若遇归还*款贷**利息或本金,按此协议说明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本金或利息。由于该笔*款贷**金额中1,500万元整由佳胧公司进行担保,如该笔*款贷**发生逾期等问题引起佳胧公司产生了经济损失,由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进行赔偿。同日,双方为明确所涉工程中各自的已付款项(通过*款贷**直接支付),另签订协议一份(以下简称‘工程款协议’),明确:A公司在青浦出口加工区的新建厂房工程截至2015年5月20日,朱某共向建筑商B公司支付工程款680万元整,其余款项1,950万元整为陈某支付,具体数据由陈某同B公司进行核算,若遇下次支付工程款各自按各自所签的建筑工程补充合同进行相应的支付。另建筑补充合同项目外付款,由甲乙双方提供合同或发票另行结算。
2、在上述协议外, 2015年5月20日,陈某向朱某出具结算单一份,具体内容为:‘到2015年5月20日止,陈某欠朱某壹仟肆佰零捌万元,小写(1,408万元)。 每月利息28万元正,月息2分。以前借款凭证全部作废陈某2015.5.20’。其中,‘每月利息28万元正,月息2分’及‘以前借款凭证全部作废’内容较之其他内容笔迹更深,显示非一次写成。当日,陈某曾向朱某出具委托书一份,朱某持该委托书向案外人收取500万元。当月30日,陈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称其于2015年5月21日0时19分许已就经济纠纷报过警,要求再陈述一下当时的情况。在被问及实际欠朱某多少钱时,陈某回答:‘我实际欠他240万,不包括利息。’在被问及有无欠条证明时,陈某回答:‘有几张有,有几张欠条没了’。后,朱某持该结算单诉至青浦法院,要求陈某偿还欠款1,408万元。陈某抗辩:结算单系受胁迫出具,其仅向朱某借款9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借款已经还清。此外,自2013年起,陈某先后以网银方式向朱某转账5,675,000元、银行汇款4,049,000元(含本案系争款项),其中90万元系归还朱某借款外,其余均为朱某向陈某的借款,并提起反诉。青浦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结算单应系陈某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并结合朱某主张及提供的多份借条、欠条认定其出借的本金合计860万元,各借款自借款次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总和为6,291,481.11元。本息合计14,891,481.11元。 对于本案系争款项,认定在朱某认为395,000元系交付给建管所的保证金,300万元系其应得的A公司*款贷** , 未确认该两笔款项系与本案借款有关情况下,该案中无法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相应纠纷。 在扣除朱某收取的利息6,309,000元、结算单出具后另行收取的5,000,000元,相互抵扣后,判决陈某还应归还朱某借款3,582,481.11元。”
基于上述查明事实,青浦法院出具【】号民事判决书,以该案所涉300万元系A公司自银行申请的*款贷**,不在陈某有权支配范围,双方亦未达成借款合意等理由,驳回陈某该案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于2018年2月1日经二审维持生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
一、朱某与A公司、案外人款项往来。
2013年8月19日,朱某向A公司分别转入42万元、40万元,银行摘要均为“借款”;2014年9月22日,朱某向A公司分别转入5万元、25万元、25万元、20万元;2015年6月30日,朱某向A公司转入214,000元。
2014年7月23日、同年9月26日,朱某向案外人姚某分别转入1,092,000元、288,000元。
2015年8月5日,朱某向案外人马某转入100,000元,银行摘要为“彬辉厂房人工费”;2015年8月25日,朱某向马某转入40,000元,银行摘要为“人工费”;2015年8月26日,朱某向马某转入200,000元。
二、B公司与A公司、姚某的工程款诉讼情况。
2015年6月10日,姚某为甲方,朱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6月9日甲方共计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整(人民币490万元),包含向江佰乐的借款贰佰万元的本息以后由朱某归还,该笔人民币490万的款项,用于支付A公司和上海A有限公司所签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编号2013001号:A公司新建厂区研发车间一厂房(朱某项目下)的工程款。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由于该笔款经上海A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个人经手,姚某特此承诺如下:该款项全部用于A公司和上海A有限公司所签补充合同(编号2013001号,朱某项目)项下工程及材料款,若遇因该笔款项的支付引起B公司与A公司的任何法律纠纷或法律后果由姚某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和后果。”朱某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A公司印章。
2015年,B公司就其与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诉至青浦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工程款22,708,154元,青浦法院以【】号立案受理,姚某并作为该案第三人。该案中,A公司认为:“姚某代收款项部分,姚某为实际施工人,以各种理由向A公司要钱,因为没有到付款时间,A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姚某,事后姚某确认把借款算完账后从工程款里扣除;A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在2014年分三次转账支付给姚某490万元(140万元为借款利息);2014年沈某借款给姚某300万元(270万元本金,30万利息),A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表示上述借款冲抵涉案工程款;陈某预付工程款200万元,分三笔转账到姚某账户”。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是B公司、A公司,姚某并非合同相对人,备案合同明确款项需汇入承包方指定账户,该合同也记明了B公司账号,补充合同虽然对合同价款等做出了新的约定,但对付款方式并未进行新的约定,视为未变更,A公司有义务依约付款到收款账号,实际履行过程中A公司曾支付款项到收款账号,因此,A公司也应知晓收款账号。A公司以姚某为实际施工人而付款给姚某违反了合同约定。第二,姚某向沈某、朱某的借款与涉案工程并无关联,部分形成于B公司、A公司建立工程关系之前,借款冲抵工程款的意见并未得到B公司认可,该部分款项不视为A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第三,A公司确认上海B有限公司与B公司间无业务往来,A公司告知B公司该公司账号,也认可该公司收到2,120万元,A公司主张该笔款系视为B公司已收到工程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第三,B公司确认收到争议的50万元系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但A公司不予确认,本案中B公司主张合同内的工程款,又未提供增加项目的签证单等材料,经法庭释明B公司未就此提供进一步证据,该部分法院确认为系支付合同内工程款。因此,法院确认B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为25,425,000元”。该案判决于2017年5月24日经二审维持生效。
本案诉讼中,朱某表示在支付与姚某的490万元未被法院认定为系支付B公司工程款项后,从未向姚某主张返还于A公司。
三、A公司与马某等人劳务费诉讼情况。
2015年10月16日,马某、余仕涛、王胜六起诉B公司、A公司、朱某、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浦法院以【】立案受理,马某等三人该案起诉状中载明:“2014年11月7日,马某等三人与B公司、A公司三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出具了《A公司青浦工地清包工程结算单》,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1,105,793元,该结算单出具日之前三人已向被告方某1300万元,结欠8,105,793元未支付。2014年11月12日,A公司与三人达成支付工程款协议,该协议写明由B公司在2014年11月13日前向三人支付工程款50万元;在工程全部完工后,由A公司向三人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另A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前向三人再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剩余工程款按最终结算差额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2015年1月,工程完工。B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张某代B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三人实际施工工程总量与《A公司青浦工地清包工程结算单》上所计算的施工工程量差额为18,430元。被告陆某向三人支付工程款合计950万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及工程量差额合计1,624,169元。2015年10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方某2确认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162万元(均为人工费用),4,169元零头由被告扣除。2015年1月工程完工至三人提起该案诉讼,被告方某3支付相关款项,故诉请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人工费用)162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该案中,马某三人提供了相关结算单据。
2015年12月2日,该案庭审中,A公司表示:A公司支付给马某等三人的款项只是从A公司应付B公司的款项中扣除中,协议中的250万元、350万元都已经付清了。朱某认为在该案所涉费用的结算中,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A公司。
2015年12月24日,马某、撤回对朱某、陈某的该案起诉,并与B公司、A公司就该案达成一致调解意见:B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马某工程款(民工工资)464,800元;A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马某工程款(民工工资)1,155,200元及利息损失、律师费损失。
四、A公司专项*款贷**诉讼情况。
2016年12月13日,某银行、B公司、佳胧公司、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青浦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归还交通银行青浦支行*款贷**本金人民币4,217万元、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佳胧公司、陈某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确认交通银行青浦B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崧盈路xx号(包括但不限于1-5幢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等)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4月21日,青浦法院就该案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调解方案:“一、被告A公司应归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4,167万元,此款被告A公司应于2017年5月15日前归还原告170万元、2017年11月15日前归还原告450万元、2018年5月15日前归还原告450万元、2018年11月15日前归还原告300万元、2019年12月15日前归还原告2,000万元、2019年12月20日前归还原告797万元;二、如被告A公司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则被告A公司应在每年的12月20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余额(初始金额为4,167万元,随还款情况相应减少)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次年12月20日止,2017年12月21日起至次年的12月20日止以及2018年12月21日起至次年的12月20日止,利率均按照五年以上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款贷**利率上浮30%;如被告A公司提前归还全额本金,则利随本清;三、如被告A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则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自被告A公司违约之日起解除,且原告有权就被告A公司尚未履行部分的债务自被告A公司违约之日起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A公司应承担自违约之日的上年度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五年以上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款贷**利率上浮95%;四、如被告A公司届期不履行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抵押人A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崧盈路xx号1-5幢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由抵押人A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A公司清偿;五、被告佳胧公司、陈某对被告A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佳胧公司、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A公司追偿;六、双方对本案无其他争议”。
2018年1月,交通银行青浦支行就【】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申请执行,青浦法院以【】立案执行。2018年10月26日,青浦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何某为前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五、A公司破产清算情况。
2019年7月25日,青浦法院出具【】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B公司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9年11月28日,青浦法院出具决定书,指定上海C有限公司担任A公司管理人。
何某就【】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迟延履行金向A公司管理人提交了申报债权材料。
六、2021年12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XX支队对朱某的询问笔录中,朱某对于案涉300万元款项的来源陈述“本来我和陈某购买A公司是因为该公司名下有一块位于青浦区崧盈路xx号的30亩土地,本来我们想等该土地升值后出售获利,购公司后,我觉得在公司建厂房,造好出租获利,而且以后再整体出售获利更多。……2013年年底,陈某向银行申请*款贷**,2014年年初时,造厂的工程公司跟我讲,造厂的第二笔*款贷**已经下来了,因为付款期没到,所以钱款被陈某拿走了,共计2,100多万。当时我觉得厂房共同投资的情况下,陈某没有跟我讲这个事情,我不放心这么多*款贷**放在他那里,于是我找陈某,要求按出资比例将他拿走的*款贷**中的600多万放在我这,等付款了再拿出来。陈某当时跟我说钱没有了,在我再三追问下他也不说清楚,于是我盯着他要,后来他同意将300万放在我这里,之后他通过银行账户将钱款转入我的账户。”对于后来朱某是否将该3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朱某陈述:“我记不清楚了,我记得其中部分钱款用于公司*款贷**利息支付。”
A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律师费金额为5,000元,为本案支出了保全保险费。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转入朱某账户的案涉300万元款项性质;二是朱某是否损害了A公司利益,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三是A公司本案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争议焦点一,朱某主张300万元系A公司已结清对外债务后分配与股东的公司盈余,而未提供关于A公司对外负债及还款情况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公司盈余分配的书面证据;相反,依据2021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对朱某的询问笔录, 朱某自述转入其账户的300万元系暂时保管的工程专项*款贷** ;故对于朱某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第一,朱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300万元款项汇入其账户系股东一致决议,即便案涉300万元系由陈某当时自愿汇入朱某账户保管,并不能因其合法的外在形式改变行为性质,亦不免除朱某返还款项与公司、专款专用之义务。第二,朱某主张其收取的300万元款项已实际用于A公司经营,一审法院逐笔予以认证。对于其中的82万元,转入A公司账户时间早于案涉300万元,且备注为“借款”,虽然依据【】号生效判决书查明内容“陈某、朱某及A公司一致确认,A公司已将该笔款项支付其在青浦XX厂房建设工程中包括支付保证金在内的前期筹备费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结算与其后朱某收取300万元的关联性,现A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业经法院立案受理,应由朱某申报债权以供审查。对于朱某支付与马某的3笔合计34万元款项,依据2015年10月立案受理的【】案件起诉状、证据、笔录、调解书,各方确认马某确系彬辉厂房的施工人员,三方对结欠马某等人款项形成书面结算单,A公司陆某依结算金额向马某等三人支付了结算确认款项。虽34万元中1笔转账未有备注,但考虑另2笔款项银行备注为彬辉厂房人工费,打款时间均发生在朱某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2015年8月,在【】中朱某表明其代表A公司就人工工资进行结算,在A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34万元系朱某为A公司支付的人工工资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朱某主张代A公司支付与B公司承包人姚某的工程款234.40万元,依据【】号生效判决以及朱某与姚某的协议, 该款系朱某与姚某之借款,与彬辉厂房工程无涉 。在上述判决生效后,朱某亦未向姚某主张归还与A公司,对于朱某主张该部分款项系用于A公司生产经营,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案涉300万元系用于A公司厂房建造之*款贷**,股东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造成公司资金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现除34万元厂房人工工资外,朱某无法举证证明其将公司款项转出等行为系为公司经营所需,应在公司所受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实质系 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 本案中,A公司、朱某、陈某对于案涉300万元款项性质存争议,朱某付与姚某相关款项未计入已付B公司工程款的民事判决以及陈某主张案涉300万元系其与朱某借款的民事判决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2018年2月1日生效,即便自2017年5月24日起算,至A公司破产受理之日即2019年7月25日,未过三年诉讼时效。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至本案立案之日,本案未罹于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对于未能证明实际用于A公司的266万元,朱某应予返还,并在A公司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A公司主张因朱某挪用、侵占行为导致A公司无法偿还*款贷**导致的相关利息、罚息等损失,未能证明其因果关系,而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贷**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贷**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贷**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以26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7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200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朱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公司266万元;二、朱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A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贷**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贷**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贷**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以26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A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17.42元,由A公司负担4,177.42元,由朱某负担35,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朱某负担。
【二审查明】
二审中,朱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彬辉厂房工程预收工程款汇总表、(3)上海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4)姚某于2023年5月8日、5月9日于香花桥派出所接受的询问笔录及姚某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朱某已累计返还A公司或向B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达256.4万元,且朱某支付给姚某的490万元系用于A公司厂房建设项目。A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至(3),朱某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属于新证据。关于证据(4),系姚某做出的单方陈述,且与法院生效裁判相冲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至(3),朱某未能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早于一审,但不能说明逾期提供的客观原因,且内容上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证据(4),即使姚某所述为事实,在【】号生效裁判对该490万元的性质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朱某主张案涉300万元系盈余分配,即使不属于盈余分配,其向A公司返还或支付工程款的金额累计远超300万元,如通过钱辉向A公司支付的15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姚某的490万元工程款等,其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然而朱某并未提供案涉300万元系盈余分配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其陈述并结合300万元的来源及流转等情况,未采信其抗辩意见并无不当。至于朱某向A公司返还或支付工程款的金额累计远超300万元的理由,其所谓的返还或支付行为,并不符合其对300万元系其应得的盈余分配的认知,亦不能证明其已经归还其所占有的300万元。如其所谓支付给姚某的490万元工程款,在【】号生效判决中明确为姚某向朱某的借款,并非朱某为A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所谓通过钱辉向A公司支付的150万元亦未被【】号生效判决确认为工程款,故其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因各方对案涉300万元款项一直存有争议,相关案件审理生效至A公司破产受理之日未过三年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4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