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未在工商备案有效吗 (工商登记的合伙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无合伙协议的合伙纠纷案例,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登记才有效吗

合伙人企业也需要到工商部门登记,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但是在民间总会有各种原因导致没有去登记,比如数额不大、亲属之间约定或者部分人出于不方便出面的原因私下协议合伙。那么这种情况下是否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出现纠纷各方责任如何认定?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关于尤某洁、贾某卿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进行浅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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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情况和判决结果

尤某洁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贾某卿之间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更谈不上合伙关系的解除。事实上,被申请人贾某卿之配偶傅镭在原临沂市兰山区台湾城商场千野流香茶叶门店(以下简称“涉案门店”)除代售申请人处茶叶等产品外,亦另行经营自己购买的茶叶产品。傅镭及被申请人贾某卿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均称申请人仅是雇佣的泡茶工,明确否认合伙关系的存在。更重要的是,合伙有别于其他合同关系在于其主要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一审法院仅以“被告尤某洁负责提供茶叶,原告之夫傅镭负责租赁商铺店面等事宜”便简单认定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的存在,而二审法院简单以“尤某洁虽主张非合伙关系,而是将产品交由傅镭代售,但其没有提交确实证据予以证实系产品代售【需要强调的是,贾某卿在一审中作为原告主张合伙关系的存在,系其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此处认定系错误适用举证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可见,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尤某洁与被申请人贾某卿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均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并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合伙企业,更不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一审法院仅以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高某(原审庭审中高某亦称被申请人之夫傅镭的舅舅即为其叔叔,高某与傅镭系发小)一人的模糊性证人证言即认定申请人与傅镭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严重有违法律规定。另外,申请人仅是与傅镭之间存在生意合作关系,一审法院却以“原告丈夫傅镭与被告尤某洁协商合作经营事宜系对其与原告贾某卿夫妻间日常事务的代理行为”而认定申请人与贾某卿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系滥用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更何况,合伙注重人合性,更不宜以夫妻关系的存在为由而认定合伙关系。请求依法再审,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提供商铺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虽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其将产品交由被申请人配偶代售,但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辩称不予采信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尤某洁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尤某洁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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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是审判监督程序,也就是说二审生效以后进行了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但是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也是审判监督程序慎之又慎的一点。

2.本案的再审,笔者是支持再审的,但是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理由是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主张。也就是说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是代售而不是合伙。

3.本案发生地笔者也比较熟悉,临沂市的茶叶城。双方没有明确的合伙合同,也没有进行登记,不知道为什么一审二审认定为解除合伙。按照举证责任来讲,如果说有合伙关系,应该证明有相关的合同或者登记,仅凭利益相关人的1人证明,就认定为存在事实合伙,正确确实不足。

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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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6.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7.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8.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9.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

10.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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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12.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13.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14.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15.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16.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17.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18.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19.合伙人互相串通逃避合伙债务的,除应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57、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