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朱金柱执行员

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可能存在再次被侵害的可能,或者部分案件实质未执行完毕,但因债权被扣留等特殊情况导致案件暂时性执行完毕报结,对于执行完毕后能否再次恢复执行的问题,一个是法律层面的合法性问题,一个是实操层面的可操作性问题。
1、相邻关系或侵权案件,执行完毕后6个月内被执行人又有妨害行为的,法院可依申请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上述执行终结并非终结结案方式,而是广义上的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终本等都属于执行终结。
执行终结意味着生效法律文书的实现,之后执行标的被妨害,是一个新的侵权事实。当事人如果想寻求执行程序的公力救济,需要取得新的执行依据。但是就社会现实来说,执行程序终结后,经常会发生被执行人再次侵犯执行标的,使执行标的恢复到执行前状态的事例,如再次侵占强制交付的房屋,或者再次修建被强制拆除的墙壁以堵塞通道。对此,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讼累,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再次妨害行为发生的时间是问题的关键。如果发生在执行终结后很短的时间内,一般人会认为这是公然对抗原执行程序、破坏原执行目的的行为,理应被再次直接予以排除。但是如果行为发生在执行终结很长时间之后,由于时间的流逝,该行为与原执行程序的联系不再密切。在一般人观念中,妨害行为就成为新的侵权行为,也就失去了再次直接排除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因此,民诉法解释增加了六个月的时间限制。
因为原案件已执行完毕,再次采取执行措施可能需要出具文书,需要有案号,而延用之前的执行案件案号并不合适,所以此处立“执恢”案件为妥。
案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2016)陕01执复121号执行裁定书 :绿保公司在收到(2010)长执字第0054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执行后六个月内申请排除妨害,其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故执行法院应当依法排除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的妨害行为。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3执复27号执行裁定书 :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丁X已于2015年3月前向申请执行人梅XX交付了案涉房屋,自动履行了案涉调解书第七项确定的义务,本案当时已执行终结 。 现复议申请人丁X在2016年6月之后携婚生女梅X入住案涉房屋,该妨害行为发生在本案执行终结一年多后,申请执行人梅XX应另行起诉取得新的执行依据,继而依据新的执行依据申请法院排除妨害 。
2、探视权一次探视一次结案后再次执行
笔者在本公众号之前发表过一篇《探视权之审与执》,探讨过探视权一次执行,一次执行完毕。后续再发生探视被拒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该案例同样属于执行依据已执行完毕,需要再次立案的问题。本文不赘述,只探讨立正常首执案件,还是执行恢复案件的问题。
一方面,探视权被侵害虽然也可以理解为执行标的再次被侵害,但是定期探视权更像是分期履行调解书,到期后未履行就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所以分期履行调解书所立的案件是正常执行案件,那么探视权再次申请执行也应当是普通执行即首执案件,不因执行依据已执行完毕而不能再次执行。
另一方面,已执行完毕的探视权属于之前的探视行为,之后的阻碍探视也只会影响之后的探视,与之前完成的探视没有关系,之前的一次探视一次执行已经实际执行完毕,所以不能恢复执行,而是立新案件。
3、特殊情况消失后的恢复执行
例如,本执行案件,执行阶段,执行标的100万元,被执行人另案起诉申请执行人标的20万元,审理部分裁定要求执行部分协助不得执行其中20万元,所以本执行案件执行完毕80万元后,备注相关材料后,出具结案通知书,案件执行完毕结案处理。后另案诉讼案件撤诉,协助执行裁定解除。剩余20万元如何继续执行的问题。
上述案例的特殊之处就在于,首先,审理部分出具的并非典型的保全裁定,而是行为协助裁定,如果要求执行部分保全其中20万元债权的话,执行部门完全可以执行100万元,然后20万元扣留在账户不予发放,结案处理,后续如果解除保全的话,20万元再发放,也无需恢复立案。正是因为对执行标的权属没有争议,只是对于执行行为有客观性限制,导致执行案件无法实质性执行完毕。
其次,执行部分对于该案件更应当适用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因为中止执行不算结案,所以终结执行更容易被接受。之所以笔者认为终结执行更可取,一方面,因为终结执行后续再恢复,在执行系统中是可以操作的,例如和解终结不履行而恢复执行的;另一方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把特殊情况归纳到其他情形合情合理,而且案件确实没有执行完毕,非要执行完毕报结债权人可能会不满。
最后,就本执行案件来说,因为另案法律文书或者上级法院执监裁定要求对执行依据中的部分债权不得执行,所以此时执行依据除了原生效判决,还有所谓的加在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文书导致执行依据中债权暂时被限缩,执行法官按照被限缩后的执行标的执行,执行完毕后报结其实也合情合理。况且执行完毕率作为执行质效一个重要指标,执行完毕结案方式肯定数据上更优于其他结案方式。所以倘若已经按照执行完毕结案处理,被限缩的债权部分恢复正常可执行的话,再次依申请恢复执行无可厚非。其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其二,申请执行人对于结案通知书有异议,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或知或应知终结之日起六十日内);其三,法院或上级法院认为执行错误,可以通过执行监督撤销结案,指定继续执行。后两种途径更多是在不应执行终结而执行终结的情况下,而本小节探讨的案例并不完全相同,此处的案例中执行完毕结案并无不可,所以执行异议或申请执行监督并不会被支持。
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执行时效。再次申请执行期限为自协助执行裁定等特殊情况消失(撤销或失效)之日起两年内,因为第一次申请执行执行时效中断,而因特殊情况执行依据部分债权不能被执行所以无法继续执行,特殊情况期间为执行时效中止,一直到执行结案都是中止中断竞合,一直到特殊情况消失,2年期限重新计算。
立“执恢”案件。申请执行人本来首次就是要执行全部债权,第一次申请执行的执行标的为全部,而执行结案时因特殊原因导致部分债权无法被执行,所以再次申请执行,应当是恢复对上述部分债权的执行,而不是重新立案执行部分债权。
4、原执行完毕的标的因裁定被撤销而消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执行完毕,案件报结后,原执行标的被撤销,例如过户裁定、以物抵债裁定被撤销的,申请执行人当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案例,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青执复27号执行裁定书 :原执行案件在两份以物抵债裁定未被撤销前符合“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的条件。但两份以物抵债裁定已被法院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原执行案件已不符合“执行完毕”的结案条件,故农行海西分行有权申请恢复对原案执行,海西中院作出(2022)青28执恢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恢复原案执行符合规定 。
5、执行标的计算问题
因为标的执行的问题,系法院执行行为错误导致,所以救济权利有两个,一个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执行异议处理,一个是法院执行监督撤销结案通知书来解决。
其一、 应执行而没有执行 。 案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执复45号执行裁定书 :琼山区政府仅以《处理意见函》告知信达资产海南分公司“本府将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未实质完成生效判决确定的其应向信达资产海南分公司履行的义务。海口中院认定琼山区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函》、缴纳执行费即是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结案标准,执行异议裁定维持结案通知书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撤销。
其二、 已执行但执行错 误。 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执复83号执行裁定书 :济南中院将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执异548号执行裁定和(2012)济中法执字第245号结案通知书
其三、 部分权利自始没有申请执行 。就遗漏部分单独重新申请执行。 案例,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8执复23号 :本案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没有就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达成过执行和解协议,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北资源公司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在桑植县人民法院对(2018)湘0822执542号执行案的执行中没有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情况下,并非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才是唯一的救济途径,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北资源公司选择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救济方式并无不当。
6、未告知当事人执行完毕事宜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大部分案件是在当事人书面同意而结案,制作结案通知书并不多。如果未经当事人同意,也未送达结案通知书,只是附卷一份情况说明,认为符合结案条件,但申请人不出具结案申请,但执行案件已经报结。此时当事人不能直接申请恢复执行,但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案件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执行异议的结果看最终案件是否能否再次启动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执复58号执行裁定书: 北京二中院收到优能基金的恢复执行申请书后,于2021年9月22日告知优能基金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优能基金在2021年9月22日知道北京二中院已对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北京二中院认定优能基金于2021年7月29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缺乏依据 。 优能基金于2021年11月11日提出执行异议,未超出上述批复规定的六十日期限,符合受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