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败诉赔6万二审赢了怎么判 (一审判决法院判错费用谁承担)

以亲办案例通俗普法

“一审法院误判我方近20万付款责任,如何让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一审败诉二审改判怎样追责,一审法官误判要承担后果吗

本案一审判决我方王五与李四向张三支付货款 198000 元。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案例启示

1、庭审中,对方说了什么也很重要。

2、既要重视己方的证据把握,更要仔细审查对方提供的证据,发现对己方有利的地方,“克敌制胜”。

3、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证据不是越多越好;你提交的证据可能会不利于自己,也可能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双方陈述

张三诉请

原告张三诉请被告李四、王五共同支付货款198000元及利息 26148.65 元。

2019 年 4 月,被告李四联系张三为被告王五供应石料,张三按照被告李四的要求向被告王五供应石料。张三与被告李四约定收货后第二天付款,

(按照原告陈述,收货后第二天付款,也就说款相当于现结,结合李四提供的合作期间全部的银行流水,可以说明李四与王五在结款是及时的,拖欠货款的空间是较小的,拖欠货款的金额是容易计算的)

至今尚有198000元,被告一直未向张三支付。张三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

李四辩称

欠付 198000 元货款属实,但不是李四欠的。每次最后付款都是王五的会计付款的,张三向自己催款之事也已经转达王五了,这件事跟李四没有关系。

(对于此辩称,李四并未提交当时转达或者哪怕一次催款的证据)

王五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定(附律师解读)

2019 年 3 月至 7 月,被告李四与张三沟通砂石料购销事宜,由张三向王五供应砂石

(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并非向王五供应砂石,而是向赵六公司供应砂石,王五也是向赵六公司供应砂石。这一点张三李四在庭审中均有提及)

并通过李四向张三逐笔付款。

(应该是王五向李四付款,李四向张三付款)

张三经李四指示,将砂石供应给王五的工地。

(并无证据证明工地是王五的,而是赵六公司的)

李四对交易过程陈述为:“我联系张三给王五朋友的搅拌站供货,王五当时说他解决资金的问题,我解决货源的问题,挣了钱给我分。没有说过具体的分红。

(对于李四自述,结合银行流水显示的李四挣差价情况,就不应该认定李四与王五是供需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李四的欠款,王五没有付款义务)

王五把钱给我,我再转给张三。王五跟张三不是很熟,所以每次都是我在中间牵线。”张三认可并表示对此知情。

李四提交其2019年3月至7月间的银行流水,显示李四向张三转款182笔,部分款项来源为被告王五向李四的转款,其中李四向张三转款和王五向李四转款金额相等的有 48 笔,其它存在差额。

(这就说明有134笔存在差额,李四在挣差价。那么,李四与王五并非合伙分红关系,即便拖欠货款也是李四拖欠)

张三提交2022年9月15日其与被告李四的通话录音中显示,张三曾述称“帐就是 198000,就原先的帐,按道理王五欠我15万多,你拿我了 3 万多块钱,你要把这帐加上来,加起来是198000块钱。”李四称“198000是连我那3万多。不是那会儿弄得那几车料么,最后咱给人家把钱也掏了”。

(张三与李四关于198000这一数额的表述与下一段表述前后矛盾,而这一段表述似乎有双方恶意串通的嫌疑)

就原被告间交易过程,张三陈述为“2019 年 3 月份左右,李四让张三向王五的工地送砂石料,前后大概供货4 个月的时间。砂石料一车大概是3000元。拿票算账,现在所有的票都给李四了。就积累了198000元。”

(这一表述就与上一段表述相矛盾,而这个欠款不会是积累来的。因为货款是现结的,合作期间全部的银行流水中,三方的转账记录要么是等额,要么是差额,因此如何拖欠、如何积累存在很大的疑问)

以上事实,有通话录音 (张三与李四的) 、情况说明 (李四的) 、银行流水 (李四的) 、微信聊天记录 (李四与王五的) ,并与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四提交收料单、过磅单,但未能提交原始载体供法院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收料单与过磅单是本案关于欠款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证据,然而原告张三却没有提交)

被告李四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中被告王五向被告李四的转账往来相对应。

(这个对应可能是主观上的对应,并且基于此对应却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且被告李四提交的银行流水可见,被告李四在收到被告王五的转款后存在将该款项转给张三事实。

(关注到了有48笔等额,却忽视了134笔差额)

被告李四抗辩该货款应由王五支付,其仅为中间人,但被告李四提交的转账记录中并非全额代转,综合其对于二者之间关系的描述,其与王五就供应砂石存在约定,李四负责对外付款,二被告应共同向张三清偿欠付货款。

(综合了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之间的陈述,最后认定王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在张三与李四存在利益关联、李四没有付款能力的情况下,既没有关于欠款事实、欠款数额证据,也没有张三、李四当时追要欠款的证据,仅凭张三、李四双方的陈述就认定了王五的付款责任,显然是有问题的)

原、被告虽然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应当是张三与李四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四与王五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被告李四对于王五欠付张三198000元无异议,

(说别人欠款当然无异议啦,李四算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了吧,反正我承认了最终也是王五付款)

就二被告欠付货款金额,综合庭审中双方举证和陈述,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构成违约,张三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未见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李四、王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三支付货款198000 元。

二、驳回张三江波其余诉讼请求。

接受委托

本案当事人王五认为此事与己无关,因此未参加一审诉讼。由于一审错误判决,王五打算上诉并希望委托我作为其代理二审案件。

接受委托前,我与王五本人进行了详细沟通,也提示其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不得捏造事实、隐瞒案情。

王五则明确表示该笔债务并不存在,是张三与李四恶意串通,虚构债务。

阅卷受阻

接受委托后,为了更加全面的了解案情,我持律所介绍信、委托书向一审法院提出阅卷,查阅、复制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被一审法院告知纸质案卷尚未整理,现在向二审法院都是移交电子卷宗,可以在上诉之后在二审法院阅卷。法官告知目前上诉也需要通过网上立案进行。

考虑到上诉期限只有15日,我也只好先以一审判决书为基础准备上诉材料,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

上诉之后,我带着委托手续向二审法院提出阅卷,二审法院告知电子卷宗二审法院不能给律师查阅,阅卷要去一审法院。

我又带着委托手续向一审法院提出阅卷,一审法院告知我纸质卷宗尚未移交档案室,因此只能摘抄,不能复制拍照。

考虑到开庭时间紧迫,我也只能手写摘抄了。

后来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我再次来到一审法院档案室阅卷,结果该案卷仍未移交档案室。

通过查阅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发现诸多问题

1、张三提供了其与李四的通话录音,没有与王五的通话录音

在张三与李四的通话录音中,李四爽快的承认欠款金额198000,然后将付款责任推卸到王五身上。张三则在通话中要求李四与王五通话并录下王五承认欠款的相关事实。

2、张三提供了李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李四未签名按印

情况说明的内容如下:2019年开始为王五供砂石,我又联系张三为王五供砂石,张三直接将砂石送至王五指定的地方,约定每吨 元,次日付款。张三一共供应 吨,已将收货单据由我转交给王五,收货单显示收货方为王五,王五把货款转给我,再由我转给张三,现共有198000元未向张三支付,后张三多次联系我付款,因为是给王五提供的货,货款也是王五转给我,我再转给张三,我就联系王五,王五一直说困难。

这份证据的问题很明显,虽然张三称该情况说明系李四出具,但并没有签名按印,并且有空白待填内容。仍然是李四向张三承认欠款的金额,然后将付款义务推给王五。

3、被告李四提供的银行流水问题

(1)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李四提交其2019年3月至7月间的银行流水,显示李四向张三转款182笔,部分款项来源为被告王五向李四的转款,其中李四向张三转款和王五向李四转款金额相等的有 48 笔,其它存在差额。

(2)交易记录显示,王五与李四结款,然后李四与张三结款并非等额,其它存在差额。一审判决也认定金额相等的有 48 笔,其它存在差额。这里的“其它”也就是有134笔是存在差额,一审法院仅以“其它”二字一笔带过,最终忽略。经过粗算差额部分有323453.45元,而这差额部分就成了李四赚取的差价。

(3)结合庭审笔录及银行流水来看,王五与李四结款是及时的。至于李四给下家结算多少则与王五无关。

(4)张三自述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9年7月1日。从银行流水来看,最后一笔是李四收到王五结款17347元,李四给张三结款3638元;倒数第二笔是40万,由李四收款后转账给张三。从这两笔交易记录,可以看出王五并未拖欠李四款项,李四则并未等额与张三结算。因此,即便是拖欠,也是李四拖欠张三,而非王五拖欠李四,更不存在拖欠张三。

4、第一次庭审笔录(手写摘抄)

(1)庭审笔录第三页,被告李四称: 欠付198000元属实,每次付款都是王五的会计付的,张三向我催款这事我已经转达王五了。然而,张三未提交当时向李四催款的记录,也没有当时李四向王五转达的记录。

(2)张三律师称: 货一直是我们和李四联系,款也是李四给原告的。这一表述符合实际情况,表明原告认可与自己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李四。

(3)张三自述: 2019年3月开始供货,累积欠了198000元,票已给李四,198000是与李四核算的。

这一表述说明,对账仍然只限于张三与李四之间,并且张三关于198000金额的说法相互矛盾。

我们再看一下一审法院认定的原文:张三提交2022年9月15日其与被告李四的通话录音中显示,张三曾述称“帐就是 198000,就原先的帐,按道理王五欠我15万多,你拿我了 3 万多块钱,你要把这帐加上来,加起来是198000块钱。”李四称“198000是连我那3万多。不是那会儿弄得那几车料么,最后咱给人家把钱也掏了”。

显然,这俩人对于198000这数字怎么来的,口径还没有统一。且更为戏剧性的是,张三律师在二审庭审中,又改口称这198000元的欠款是最后一次供货或最后两次供货的款没结。

(4)庭审笔录第四页,李四自称: 与王*不五**算合伙,王五和张三不是很熟,每次张三把票给会计,会计付钱给张三。我和张三特别熟。由此得出,张三与李四相较于李四与王五之间,张三与李四利益关系更为紧密,或者说更为一致。

从这一表述可以得出,李四认为与王*不五**算合伙,结合李四提供的银行流水表明李四是从中赚取差价牟利。再结合李四对交易过程陈述为“没有说过具体的分红”,可以得出李四与王五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方供货一方付款。张三与李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方供货一方付款。而张三与王五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王五对张三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一审判决的疑问

(1)张三并无证据证明欠款金额。自称累计198000,是如何累积的?

(2)张三是否有当时向王五催款的记录?之前没有,现在为何又向王五索要欠款?

(3)李四是否有当时向王五催款的任何记录哪怕一次?

(4)王五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什么?

以上种种问题及疑问,实际可以归结为,对于本案最基础的、最核心的事实部分,原告张三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也不能证明欠款的金额,王五的付款义务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

最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