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意外伤害保险怎么样理赔 (老人意外伤害赔偿标准明细)

今天是我国传统节日重阳节。近年来,涉及老年人维权的案件中,意外摔倒、旅游时伤亡等老年*权人**益受损的案件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小编特意整理了一些老年人意外伤害的案件,以案说法,提醒老年人,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懂得正确运用法律*器武**维护权益。

1

59岁送餐员医院摔倒

医院未设警示牌担次责

2016年11月17日17时,59岁的送餐员谭某送餐至厦门某医院六楼住院部,折返途中行至电梯厅时不慎摔倒。因多处骨折及挫擦伤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药费35813.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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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谭某以地面有积水,且某医院没有防滑提示为由,向同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医院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544.19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事发现场地面干净光亮,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地砖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不应苛求某医院在所有公共走道都张贴防滑告示。并认定事故原因主要系谭某自己步履不稳且穿着拖鞋所致,驳回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谭某不服,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庭审中,谭某与某医院均提供了事发现场监控录像。录像显示:事发当天谭某穿着拖鞋、手拎包袋出现在监控录像中,走路姿势略显跛脚。17时19分,谭某行至电梯厅过道时身体失去平衡,试图站稳未果,后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处未见积水,且有路人通过未发生打滑现象。

经鉴定,谭某遗留的右腕关节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损伤后15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左右。

厦门中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从案涉监控录像看,谭某在事发时穿着拖鞋且走路姿势略显跛脚,结合其存在旧伤的事实,可以认定谭某在行走过程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系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谭某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但监控录像亦显示谭某确有脚下打滑的事实,厦门市某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未在公共经营场所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应认定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该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审法院根据该案实际情况酌定谭某承担80%的责任,厦门市某医院承担20%的责任,并据此判令厦门市某医院赔偿谭某各项损失合计38608.99元。

案例一 →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确立了从事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安全保障义务。医院作为提供医疗公共服务的机构,应为进入其场所的人提供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包括必要的提醒和警示,怠于履行该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医院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老年人腿脚相对来说较为不便,容易发生跌倒等损伤,因此在行走过程中更应尽到必要的自我注意和保护义务,怠于必要注意以致发生损伤的,应视其过错相应地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

2

学生在校撞伤80岁老人

校方因教育引导不善担次责

2014年2月17日上午11时47分左右,时年80岁的许某某经学校操场步行前往接送小孩时与迎面跑来的小学生小李发生碰撞,许某某倒地受伤。当天许某某前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被确诊为腰椎骨折,住院治疗11天。后许某某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小李以及其监护人李某和梁某还有学校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共计5.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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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小李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作为已经入学接受教育的小学生,对自身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应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其应当知晓在雨天路滑、前方有他人行走时,用跑步方式前行可能导致他人受伤的后果,故小李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许某某的受伤系小李侵权行为所致,小李的父母李某、梁某作为小李的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许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雨天路滑、校园内人流较为密集且无双行道的情况下撑伞前行,应该也有能力留意观察前方情况并及时避让却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失。

此外,案涉事故发生在上午11时47分左右,该时点距离学校放学时间不久,在学生离开学校的合理时间内,学校对于该时间段内学生的行为仍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且作为教育机构,学校未就雨天等特殊天气下的安全行走问题对小李等低龄学生加强必要的教育及引导,未尽到教育职责。因此,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小李对许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学校对许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许某某对其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小李的父母李某和梁某不服,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

案例二→

法官说法:

在本案中,当天雨天路滑,小李跑步前进,撞伤80岁老人许某某,理应赔偿伤者,这点大家可能都非常好理解。那为什么判决校方要承担责任并且赔钱呢?承办此案的法官提出,小李在事故发生时为9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作为教育机构,学校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且事故发生在学校区域内,时间在上午11时47分左右,距离学校放学不久,学校应就雨天等特殊天气下的安全行走问题对小李等低龄学生进行足够的教育及引导,因此法院认定学校对该起案件存在一定的过错。

此外,老人因为其行动不便,在雨天撑伞走路的时候,也应该时刻注意前方,避免不必要的伤害。

3

68岁老人出国旅游身亡

旅游公司保障不周担责

2015年3月,68岁的张某就出游南非与厦门某旅游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出游时间自2015年4月10日至4月17日,共8天7夜。张某在合同附件《出境旅游报名表》上“身体状况”一栏书写“健康”。

2015年4月10日,根据旅行团安排,张某等一行前往南非。4月13日上午,张某无法进食早餐,并出现气喘、全身乏力等身体不适状况,由同行出游团友和领队带去约翰内斯堡当地医院治疗。经检查后诊断为胃食管反流疾病伴胃炎、患者虚弱且轻度脱水等症状,行输液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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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天中午12左右,张某出院与团友前往就餐地点,但因其身体不舒服,就待在旅游车上没有吃饭。接着,张某一行前往机场坐飞机到开普敦。出机场后,张某十分虚弱,无法行走,由团友用行李车推出机场,乘车前往餐厅吃晚餐,但张某因身体不适没有下车吃饭。接近傍晚六七点,到达酒店,张某由两位团友搀扶入住。进入房间后,张某出现翻白眼等异样,团友等人对其人工呼吸抢救,酒店医护人员、医院医生相继赶到,但抢救无效。当晚21时20分,张某死亡。法医验尸得出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

张某的妻子杨某和女儿张某某认为,旅游公司在旅游合同履行期间,在张某身体出现严重不适并不断加重过程中,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张某脱离危险,存在明显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公司辩称,工作人员在张某身体不舒服的情况下及时将其送医就诊,已经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张某死亡原因是一次意外事件,而并非是原先当地医院所诊断的胃炎所导致,故当时无法预见到死者潜在的其他疾病会导致其死亡,因此工作人员对于死者的死亡不存在疏忽之处。而且由于死者严重欺瞒其身体健康状况,直接导致了旅游公司甚至是当地的医院都无法客观获知死者的发病原因。

法院经审理认为,旅游公司作为长期从事旅游业务的专业旅游经营者,对作为旅游消费者的原告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旅游公司未尽到该义务,负有过错,且与张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赔偿张某的妻子杨某和女儿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案例三 →

法官说法:

旅游经营者应对参与人员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经营者在行程开始前应就行程的各项安排、强度、潜在的风险、需要注意的问题等进行充分告知,在行程中应做到及时引导和说明,并对参与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进行充分、合理的保护。尤其是以老年人为主的旅行团,更应制定适合老年人身体情况的行程,为老年人提供更人性化、个性化的服务,保障老年人必要的休息,保障其旅行的安全。同时,老年人在参加旅行团时,也要客观地评估自身的身体状况,如实告知旅行社自身的身体情况,以选择更加合适的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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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门推倒七旬老太致残

酒店安全保障不周担全责

2016年3月12日13时55分,78岁的何某到厦门某酒店送货,欲通过某酒店自动感应玻璃门进入大堂时,被自动感应玻璃门推挤后倒地受伤,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何某向法院起诉,以该酒店作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该酒店赔偿其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损失共计1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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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抗辩认为,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由于法律并未规定酒店大门应当如何设置,酒店只需要尽到谨慎保护义务即可。酒店的自动感应门从开启至关闭有长达八秒以上的通行时间,即便是老人小孩通行也完全没问题。酒店在自动感应门旁边设置有侧门,何某是老人且有腿脚残疾行动异常缓慢,可以选择侧门缓慢通行。何某自己未尽审慎义务,选择错误的方式通过自动感应门而造成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何某在酒店大堂入口处通过自动感应门时被正在关闭的感应门推倒,有现场监控视频在案为证。自动感应门只要有人员正在通过,就应当保持开启状态,而该案中何某通过自动感应门时,该感应门则继续关闭以致推倒何某,与何某自身行动不便无关。某酒店作为涉案自动感应门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应当保证该自动感应门的正常运行,故某酒店应当对自动感应门非正常运行造成的何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酒店不服,向厦门中院上诉。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某酒店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应承担侵权责任。且某酒店并无证据证明何某对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故某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 →

法官说法:

酒店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其中包括通行的安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只要有人员正在通过,自动感应门就应当保持开启状态,而某酒店的自动感应门在何某通行时自动关闭致何某倒地受伤。该事实足以认定某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某酒店不能证明何某对其受伤具有过错,因此法院判决某酒店对何某的损害负担全部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作者:福建法治报记者 王淯滢 通讯员 陈宝清

值班编辑: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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