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施工合同工程款如何给付 (超付工程款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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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11日,意华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意华公司将林间小区8号楼以每平米1430元、11号楼每平米1200元的单价发包给刘某某,因刘某某施工过程中资金短缺,无法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以向意华公司出具欠条、房屋折抵工程款、银行转账等多种方式预支工程款。该工程于2017年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11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意华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为32859495元。刘某某因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于2018年1月20日向意华公司出具欠条,借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在欠条上备注超额领取工程款。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就刘某某已收取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意华公司已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37522017元,减去刘某某支付的押金500000元,还剩37022017元,刘某某认可并在明细单上签字捺印。刘某某已领取的工程款37022017元减去总工程款32859495元,刘某某超额领取工程款41625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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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华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某返还超付工程款5634095元;2.判令刘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35249.4元;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刘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该案争议焦点为:1.意华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刘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3.刘某某是否应当向意华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5634095元及利息73529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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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意华公司是否为一审适格原告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意华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华公司是依法向相关部门注册、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法人的分支机构,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刘某某是否为一审适格被告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刘某某与意华公司已形成合法合同关系,意华公司将林间小区8号楼、11号楼工程发包给刘某某,并与工程竣工验收后向意华公司收取工程款,并以出具欠条、在明细单上签字等方式明确表示超额领取了工程款。综上刘某某是一审适格被告。

三、关于刘某某是否应当向意华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5634095元及利息735294.4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就刘某某已收取工程款进行结算,意华公司向刘某某已支付工程款37522017元,从中减去刘某某支付的押金500000元,剩余37022017元。刘某某认可,并在明细单上签字捺印,刘某某已收取的37022017元工程款中减去总工程款32859495元,超额领取为4162522元。对于刘某某因未能支付林间小区小区8号楼、11号楼施工的农民工工资而支付的2517922.8元,由意华公司垫付的行为,不排除向刘某某追偿的权利,刘某某认可的2018年8月30日明细单上的4162522元加上意华公司通过法院调解书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517922.8元,刘某某超额领取工程款6680444.8元。意华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刘某某已退还1100000元,依照一审法院(2019)民初270号调解书,从赵继强处收取的100000元,可以认定刘某某的不当得利为5480444.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意华公司主张的利息为刘某某占用期间的不当利益,从2019年6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为:5480444.8元从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即45945.64元(548444.8元×6%÷365×51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5月3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款贷**市场利率3.7%计算,即563329.66元(5480444.8元×3.7%÷365×1014天),利息共计609275.3元。

一审判决:刘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意华公司超付工程款5480444.8元及利息609275.3元,共计6089720.1元;驳回意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该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因此该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符合案件事实,应予以纠正。本案事实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刘某某是否应当向意华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5480444.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09275.3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审论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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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在二审意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经核实,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故刘某某提出委托诉讼代理人太来提江阿布拉江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意华公司是依法向相关部门注册、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法人的分支机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本案中意华公司要求刘某某返还超付工程款,不涉及由该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故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意华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决算后,刘某某就已收取的工程款《付款明细表》签字确认,刘某某为合同相对方,故具备一审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刘某某提出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刘某某是否应向意华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5480444.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09275.3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2015年5月11日,意华公司与刘某某签订林间小区11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合同)、2015年8月2日签订林间小区8号楼和11号楼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刘某某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按照以上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增加的工程量问题,在一、二审刘某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举证责任在刘某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管理费、税费双方有结算条款约定,应遵守约定。刘某某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最后一次决算书未能体现增加的工程量、双方没有进行决算、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正等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