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未签字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投保人签名什么意思)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虽然保险公司已就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营业损失为间接损失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免赔营业损失,理由成立。但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对涉案充电桩进行定损,导致拖延对涉案充电桩进行维修存在过错,故该过错行为造成在事故发生后至保险公司对涉案充电桩作出定损意见前,因该过错行为致拖延充电桩维修而造成扩大的营业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电车某栈(广州)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赖某全、广州某程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投保人已盖章但日期为空白的,是否影响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0617号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5615号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提交的涉案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已经用加黑加粗的文字载明了“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解释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并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虽然该“投保人声明”一栏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日期是空白的,但该投保单上已经明确载明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故投保人广州某程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在该“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章的行为应视为该公司签章确认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涉案保险合同时已经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以及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以新能源公司主张的营业损失为间接损失为由,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免赔营业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予以免赔营业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5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车某栈(广州)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程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车某栈(广州)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赖某全、广州某程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0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车某栈(广州)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能源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告赖某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某程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设备损失21115元和营业损失13000元。

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电车某栈(广州)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电车某栈(广州)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261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电车某栈(广州)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保险公司承担充电桩维修费用7000元,不承担充电桩营业损失(不服金额:19115元)。事实和理由:一、新能源公司委托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充电桩损失进行评估前,未与保险公司就选定评估机构进行协商,委托后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参与评估过程,损害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参与权,该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缺乏公正性,不能客观反映充电桩的损失情况,故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相关损失。针对新能源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中《损失评估明细表》,保险公司经重新核定,除序号2、序号5、序号9的损失金额有异议外,对其他各序号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可。其中,序号2“电缆”,是在充电桩底部连接电源的电缆线,目前只见端部电缆线的线皮有刮擦、刮伤,可以通过线缆修复工具包扎固定,达到与“更换”同样的使用效果,无需更换,即使按更换处理,目前未见也没有证据证明更换线缆长度达55米,此项损失,同意按照2000元核定;序号5“铺设电缆”,重新铺设工时费过高且未达更换程度,仅同意按250元核定;序号9充电桩混凝土基础损失,事故现场可见该混凝土基础无损坏,无需重建,此项损失应予剔除。综上,重新核定的充电桩损失金额为9000元,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00元。二、根据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根据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充电桩受损期间暂停营业的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通过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上加粗加黑的“重要提示”栏提醒投保人。同时,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除责任”部分也以加粗加黑显著区别于其他条款内容提醒投保人特别注意。投保人广州某程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提供投保险种所使用的保险条款并对相关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提示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知悉并接受。故保险公司已履行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承担新能源公司主张的营业损失。

二审查明: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涉案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的内容显示:投保人为广州某程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投保车辆为事故发生时赖全光驾驶的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20年12月22日0时至2021年12月21日24时止。其中,“投保人声明”一栏有“1.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解释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并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的加黑加粗文字,该栏中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有“广州某程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日期为空白。

新能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因充电桩受损造成其“316直流”充电桩和“317直流”充电桩的一组充电桩的营业损失,提供了由广州特来电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特来电电车某栈白云机场南充电站“316直流”充电桩和“317直流”充电桩的充电营运数据单。其中显示,“316直流”充电桩于2020年12月、2021年1月、2021年2月的充电服务费(新能源公司称其营业收入为该数据单的“充电服务费”金额)分别为728.38元、638.94元、173.19元,于2021年8月、2021年9月、2021年10月的充电收入为452.39元、780.60元、474.12元;“317直流”充电桩于2020年12月、2021年1月、2021年2月的充电收入分别为433.17元、243.78元、109.73元,于2021年8月、2021年9月、2021年10月的充电收入为317.63元、475.78元、395.96元。

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赔营业损失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涉案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已经用加黑加粗的文字载明了“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解释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并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虽然该“投保人声明”一栏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日期是空白的,但该投保单上已经明确载明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故投保人广州某程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在该“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章的行为应视为该公司签章确认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涉案保险合同时已经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以及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以新能源公司主张的营业损失为间接损失为由,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免赔营业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予以免赔营业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营业损失的赔偿问题。新能源公司因事故致涉案充电桩损坏不能正常充电造成营业损失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审查新能源公司提供的涉案充电桩的充电营运数据单,“316直流”充电桩和“317直流”充电桩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的平均月充电服务费为775.73元,“316直流”充电桩和“317直流”充电桩在受损充电桩修复后的2个月(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平均月充电服务费为1063.23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充电桩受损至修复期间(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共150天)造成新能源营业损失(即充电服务费损失)为3878.65元(按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月充电服务费775.73元计算,775.73元÷30天×150天),一审法院认定营业损失金额为7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对涉案充电桩进行定损,导致拖延对涉案充电桩进行维修存在过错,故该过错行为造成在事故发生后至保险公司对涉案充电桩作出定损意见前(2021年4月19日),因该过错行为致拖延充电桩维修而造成扩大的营业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而新能源公司在事故后,在保险公司对涉案充电桩进行定损后,因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以及不同意由保险公司委托他人进行对充电桩进行维修,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未果后,仍然继续拖延对充电桩进行维修存在过错,故在保险公司对涉案充电桩作出定损意见后(2021年4月20日),因该过错行为致拖延充电桩维修而造成扩大的营业损失,由新能源公司自行负担。由于保险公司需要在合理的一定期间才能对充电桩的损失程度进行定损,且对充电桩的修复也需要一定的合理期间,故合理定损的期间以及合理维修的期间所产生的营业损失,如上所述,由造成充电桩损坏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新能源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不向造成充电桩损坏的侵权人主张赔偿营业损失,本院予以扣除5天的合理定损时间,从事故发生当天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4月19日(共计27天)的营业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2天扩大的营业损失568.87元(775.73元÷30天×22天)。3、关于维修费的认定问题。由于涉案充电桩已经维修完毕,且新能源公司提交的维修发票足以证明涉案充电桩的维修费用为21115元,故对于涉案充电桩维修费的事实认定,无需通过鉴定意见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新能源公司提交的维修发票予以认定涉案充电桩维修费为21115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该部分的上诉主张以及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新能源公司赔偿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新能源公司赔偿维修费19115元;并向新能源公司赔偿营业损失56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06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06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06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电车某栈(广州)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维修费191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向电车某栈(广州)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营业损失568.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驳回电车某栈(广州)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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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保险诉讼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