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 七月
作者 | 槐城律师 丘丝雨
在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基于其人合性的特点,发起人股东对于公司成立后的股权转让问题及股东会成员组成问题通常有具体的考量。
因此,有些公司在初始的公司章程中约定了持股人辞职、退休的,由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即所谓的“人走股留”条款。
该条款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公司是否有权基于章程约定回购股东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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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走股留”条款有效
离职丧失股东资格
2004年,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大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宋某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7年,大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某军等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后宋某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最终判令:驳回原告宋某军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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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可限制股权转让
但不可禁止股权转让
首先,针对“人走股留”是否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的问题,法院认为:
第一,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某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某军均产生约束力;
第二,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某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某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其次,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某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某军股权的问题,法院认为大华公司基于宋某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某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

最高院将此案作为指导性案例,确定了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1.股东在公司初始章程上签名的行为,视为对章程内容的认可。因此公司章程对其具有约束力;
2. 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公司章程有效;
3.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不侵犯股东财产权,但禁止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属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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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城律师建议
针对有限公司章程中约定“人走股留”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槐城律师结合实务经验,提供如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1、建议把“人走股留”条款约定在初始章程中。因为初始章程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制定,并采取全体一致同意的原则,对所有股东(发起人及之后加入的股东)均有约束力。
2、如果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约定“人走股留”的条款,需注意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做到程序、内容合法有效。
3、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转让股权的范围进行限制,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这类限制合法有效,对股东具有约束力,不属于侵犯股东财产权的情况。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96号 宋某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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