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抢救超过48小时不算工伤 (未获家属同意抢救病人)

——栾某诉酒泉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要点】

2021年10月24日9时30分左右,孔某在工地工作时突然意识丧失,同事贺建军拨打120急救电话于10时45分将其送到瓜州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日14时21分,孔某住院治疗,瓜州县人民医院下达病危病重通知书。2021年10月27日0时8分,孔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孔某在抢救期间持续昏迷并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但没有证据证明孔某在48小时内已被诊断确定为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或被医生明确建议无继续抢救意义,结合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死亡记录》记载的“治疗效果不佳,于23:25患者心率持续下降继而出现心室颤动,经抢救无效,2021年10月27日0:08宣布临床死亡”,孔某因瓜州县人民医院治疗效果不佳,抢救无效于10月27日0时8分死亡。原审法院认定孔某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甘行申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栾某,男,汉族,1992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该局工伤失业保险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瓜州分公司。

负责人:郑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栾某因诉被申请人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瓜州分公司工伤待遇认定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9行终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栾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孔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实践中如何把握48小时内死亡,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加以理解,不能简单的计算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到医疗机构宣布死亡时间。工伤认定中,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有争议的案件,在作出最终抉择时,应当以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作为选择的出发点。本案中,虽然孔某是在送医院抢救超过48小时才被宣告死亡,但从孔某被送至医院抢救到被宣告死亡,一直处于深度昏迷无意识、无自主呼吸,自始至终须依靠呼吸机、药物升压等意识之外的强制力维持部分生命体征,一旦撤除上述设备和措施,所维持的生命体征迅速消失,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医院持续救治只能延缓心肺死亡时间。但鉴于家属坚持抢救,故医院继续采取措施予以维持生命体征。这种抢救,系在孔某已无法自主呼吸,以呼吸机辅助呼吸的情况下进行的,效果也仅系维持生命体征,从事后看并未改变孔某死亡的不可逆性。结合以上评判,孔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已出现无自主呼吸等症状,病情呈不可逆的进程,医院连续抢救虽超过48小时,但亦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已对工伤认定作了拓展,原则上不应再作扩大解释,但在办案实践中也不应机械适用,仅仅守住形式上“不违法”的底线,而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上所述,孔某被送入医院抢救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4日10时45分,如果孔某的同事和家属放弃治疗,孔某被送入医院的当日上午便被宣告死亡。基于对生命的最大尊重,同事家属和医院也做了最大的努力。不能片面以临床心肺死亡的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的时间标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市人社局答辩称:2021年10月24日早上9时30分许,栾某的父亲孔某在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其送往瓜州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孔某到达医院的抢救时间为当天上午10时45分,于2021年10月27日0时8分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其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其抢救时间已经超过了48小时,因此其死亡无法认定为视同工伤。孔某突发疾病死亡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酒人社工伤不字(2022)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10月24日9时30分左右,孔某在工地工作时突然意识丧失,同事贺建军拨打120急救电话于10时45分将其送到瓜州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日14时21分,孔某住院治疗,瓜州县人民医院下达病危病重通知书。2021年10月27日0时8分,孔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再审申请人栾某主张,虽然孔某是在送医院抢救超过48小时才被宣告死亡,但须依靠呼吸机、药物升压等维持部分生命体征,仍应认定为工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孔某是否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孔某在抢救期间持续昏迷并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但没有证据证明孔某在48小时内已被诊断确定为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或被医生明确建议无继续抢救意义,结合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死亡记录》记载的“治疗效果不佳,于23:25患者心率持续下降继而出现心室颤动,经抢救无效,2021年10月27日0:08宣布临床死亡”,孔某因瓜州县人民医院治疗效果不佳,抢救无效于10月27日0时8分死亡。原审法院认定孔某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栾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栾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文娟

审判员  赵静莉

审判员  薛 扬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