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很多朋友向我哭诉,十年前五户联保帮朋友做担保向银行贷了款,这么多年过去了,朋友不还钱,银行让自己还,这该怎么办啊?

五户联保是十多年前中国信用合作社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推出的小额*款贷**业务的担保模式。特点是无需抵押 但是要由5个商户(或者农户)之间互相连带担保。是当年在美国影响的金融危机以后,金融部门的一个新的信贷政策。因其流程简单,审批迅速,颇受老百姓的青睐。这也对于扶植小商户(农户)发展和促进消费,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但由于当时的监管原因和当时信贷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很多*款贷**没有严格审核,这也造成后期产生了大量的问题。
那么五户联保,相对应的就是担保责任是5户之间连带的,只要有一户出现信用不良或者相关问题,那其他4户都有连带责任。这时候出现有*款贷**人恶意拖欠,这时候应该怎么办呢?我们先看下面这个案例:
2014年2月,王某刚、韩某生、吴某臣、吴某东、戴某岭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向中国银行行海伦支行申请借款。2014年3月7日,中行海伦支行与九被告签订《益农贷﹒种植贷*款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如下:韩某生夫妇共同借款20万元、吴某臣夫妇共同借款20万元、吴某东夫妇共同借款20万元、王某刚借款20万元、戴某岭夫妇共同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间内月利率6.5‰,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以上五组借款人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于2014年3月17日分别向被告韩某生、吴某臣、吴某东、王某刚、戴某岭按合同约定数额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只有王某刚偿还本金10万元,其余四家均未还款。另查明,主债务届满后两年内,中行海伦支行未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2018年7月26日,中行海伦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臣夫妇给付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月利率6.5‰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6.5‰上浮50%支付利息,由其余七人对吴某臣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开庭后,吴某臣夫妇未做答辩。其余担保人答辩称:中行海伦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予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中行海伦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查明,中行海伦支行与九被告签订《益农贷﹒种植贷*款贷**合同》事实清楚,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借款期限、借款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明确,该合同依法发生效力,对合同各方产生约束力。中行海伦支行将合同约定的借款20万元转入吴某臣所开设的账户,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吴某臣夫妇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债务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中行海伦支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其余七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吴某臣夫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月利率6.5‰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6.5‰上浮50%支付利息;
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在这个案例中,五户联保的其余七人免除了担保责任,这是怎么回事呢?
这里有一个关键词:保证期间,也就是担保期限。保证中的诉讼时效也就是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它与一般诉讼时效相同,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起算时间根据保证合同来确定,在诉讼时效内,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出诉讼时效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但是保证人获得了诉讼时效抗辩,也可以说超出诉讼时效后,债务人丧失了胜诉权。
那么保证期间是怎么规定的呢?根据2000年12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订立借款合同或*款贷**合同时,虽然写了担保事项,但没有明确说明担保期间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日往后推两年。债权人在这两年内都没有主张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这也是上面案件中被告人的抗辩理由。但也应该注意,除非被告人提出超出诉讼时效,否则法院不能依据超出诉讼时效为由进行判决。而且一旦一审判决下来以后,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二审时,被告人又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好了,看到这里大家应该明白,在历史遗留的五户联保的问题中,假如*款贷**合同没有明确标明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最后还款期两年,而在这期间,银行又没有主动进行催收的话,是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
那么在以后发生的借贷关系中,有担保人的,一定要约定好担保人的责任和担保期间,减少未来可能发生的诉讼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