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到省高院后多久能答复 (申请民事再审与申诉的区别)

我国民事行政案件实施的是两审终审制,也就是说所有的民事行政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阶段。

但如果有些案件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一般有三个救济渠道可以选择。

一、申请再审

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对此处的“申诉”,1991年《民事诉讼法》没有作详细规定,直到2012年新修改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才将此款的“申诉”改为“申请再审”,因而现在当事人申请的再审不是申诉,一般要写为再审申请书,而不是申诉状。

申请再审应向哪一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一法律规定有三种含义;

其一,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公民个人的,既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当事人有两种选择权。

其二,对除此之外的企业单位法人,要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但法律对此用了个“可以”,值得进一步论证。实践执行中,涉及公司法人等单位的案件,原审法院均不受理,而是向上级法院提起。

其三,申请再审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

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案件未决定再审,程序结束,当事人仍然对案件结果不满,可以走另外一个救助途径,那就是申请抗诉。《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法》未修改之前申请再审及抗诉有时候同时进行,较易引起程序混乱,而《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很明确是先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后,再申请抗诉,这在检察院的内部规定中十分明确。

三、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这一法律规定虽然明确,但在实践中很难启动,因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概率很低,几乎为零。实践中主要是当事人呼吁,反映,甚至*访信**才能发现问题,所以,中级法院、高院、最高院均设有*访信**室。

其实从立法理论上,院长启动再审程序是没有时间的限制,但笔者在代理案件的实践中发现,有些法院却将这一程序推迟到判决生效六个月之后,其理由是这六个月,属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笔者以为不妥。审判监督程序应该在判决生效后随时可以启动,陕西省高院设立的判后答疑制度,其实就是为这一法律规定提供启动的机会,为此笔者在多年前就向陕西省高院提起过司法建议《莫让判后答疑走过场》,该文被省高院司法信息刊登,只可惜现状没有多少改观,所以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判后答疑发现问题的原审法官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发现问题应向院长提起,自行纠错。为鼓励这一机制,法院可以设立奖励制度,相反,如上级法院纠正了的,反而应处罚原审法官,切莫让判后答疑走过场。当然当事人的申诉、*访信**也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手段。

如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妥之处,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