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 刘磊 王瑞珂

裁判概述:
虽然债权人无法提供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原件,但可以提供其他证据*款贷**已经实际发放的,仍应支持其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而不能简单的以其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情摘要:
1. 农商行金城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鑫盛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2. 但农商行金城支行在庭审中主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已丢失,现在向法庭提交的实际上是复印件,复印自当地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为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其提交的证据还有《复式记账凭证》《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等,但借款人鑫盛德公司及担保人均不认可收到借款的事实。
3. 另查明,鑫盛德公司确实曾向农商行金城支行提交过《申请借款肆仟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借款企业同意*款贷**承诺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款贷**承诺书》等申请*款贷**材料。
4. 一审法院驳回了农商行金城支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案涉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
法院认为:
本案中,农商行金城支行以原件丢失为由,提交自漳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调取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从鑫盛德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和股东会决议看,鑫盛德公司有向农商行金城支行借款4000万元的意思表示,从借款借据、复式借款凭证、客户回单、*款贷**明细查询看,4000万元借款进入鑫盛德公司尾号8631账户,并按《提款申请书》约定支付至甘肃致远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账户;2019年6月19日,农商行金城支行向鑫盛德公司催收该笔借款,鑫盛德公司在该《*款贷**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及李金业印章,李中庆在担保人处签字,且李金业在一审答辩状中称“经查询银行对账单,甘肃致远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转入*款贷**4500万元,甘肃圣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4200万元,还有鑫盛德公司*款贷**4000万元,全部都是到账马上就转出,其中鑫盛德公司4000万元转至甘肃致远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综合以上信息,农商行金城支行虽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但可以认定案涉4000万元*款贷**实际发放。
关于辛娇娇、李梓称转账支票上为原法定代表人赵龙江、借款用途为还款,与农商行金城支行主张的借款目的不符的问题,农商行金城支行对此解释为鑫盛德公司于2014年12月开户,开户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赵龙江,2015年1月变更为李金业,对于法定代表人留存在银行的印鉴,如果对方不主动更换,银行无法进行变更,借款用途是当事人自己备注的。本院认为,农商行金城支行在对*款贷**审查和发放过程中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对*款贷**已发放的认定。
案例索引:
(2022)甘民终37号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三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实务分析:
实务中,债权人对债权凭证原件应妥善保管。特别是在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情形下,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等证明借款金额、利息约定、担保情况、履行情况的主要证据,银行方更应当妥善保管。如果在上述主要证据遗失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如何判定,实务中对借款关系的成立与否,由其他诸如银行流水、复印件等资料,也足以证实借款关系和履行情况,应无较大争议。
但对于担保合同的遗失,其法律后果如何实务中存在争议。有部分观点认为,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要式合同),如果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则有义务提供书面担保合同,如果合同不存在,其丧失权利。也有部分观点认为,担保合同需要书面形式,只要有其他辅助证据足以能够证实当初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担保合同即应认定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所谓的要式合同并不要求行使权利时一定要存在书面合同的原件。权利人不慎遗失合同原件并不当然发生丧失权利的法律后果。本文援引判决即是本观点。
笔者原本认为本文援引判例观点应是毫无争议的,之所以检索到本案例并予以梳理分析,是因为笔者团队近期在代理案件中遭遇法官偏差解读,笔者希望通过本判例以强化我方当事人(债权人方)的说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