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优秀执行裁判文书 (全国优秀裁判文书)

全国优秀裁判文书||所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租赁公司是否担责

【裁判要旨】

1.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作用本是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对受害的第三人给付赔偿金,从而达到分担侵权人风险和填补受害人损失的作用。现神州租车公司未依约投保的行为明显损害了承租人安某和本案死者家属的利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神州租车公司知晓承租人安某所持为实习期驾驶证,并且根据其提供的车辆行驶轨迹截图亦说明其能够知悉安某的前述违规驾驶行为,应当预见到车辆由安某长时间在高速上驾驶可能会产生危险,但神州租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安某进行了安全提示,或者对车辆采取了相应控制手段使安某不得违规上高速行驶。因此,神州租车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案件基本事实】

一、事实部分

1.事故发生时间:2020年3月18日6时04分左右。

2.事发地点: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金长路路口。

3.事发经过:安某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吴中区金枫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金枫南路金长路路口时,车辆在路口信号灯红灯时通过路口,将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严某四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严某四倒地受伤。严某四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皖A×××××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照明系未见异常,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

4.责任认定:安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四无责。

5.车辆所有权及投保情况:皖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神州租车合肥分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6.死者严某四家庭成员情况:严某四与李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女一子,分别系朱雪某、朱水某、严某青,严某四父母均已先于严某四去世。

7.安某于2020年1月6日取得驾驶证,实习期至2021年1月5日。安某于2020年3月16日通过神州租车公司的租车APP租赁了皖A×××××车辆,取车城市为上海市。神州租车合同中并未对车辆投保情况进行提示说明,也未提示安某不能单独驾驶该车辆上高速行驶等。神州租车合肥分公司系神州租车公司的分公司。神州租车公司确认其系涉案车辆出租方。

安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于2020年3月16日通过神州租车APP租赁了皖A×××××小型普通客车开回老家,又从老家拼车群里联系了三个人,约定其将该三人分别送至吴中、太仓和上海,三人支付路费给其。从老家到苏州,一路上都是其驾驶车辆的,行程大约1000多公里,开了十多个小时。2020年3月18日早上,其到吴中区个乘客后往北开调头,再向南行驶,准备上高架,行驶到路口时,其迷糊、犯困没有注意到信号灯就撞倒了严某四驾驶的电动车。

打开上诉人神州租车公司的手机端租车软件“神州租车”,以及用手机登陆神州租车网站(××),均可以在其上的“帮助中心”页面中找到保险责任的内容,其中均载明承租期间发生事故的可享有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神州租车公司、神州租车合肥分公司提供的租车服务合同,该合同4.1条约定“租赁车辆购置了相关保险,如车辆在租赁期间出险,乙方可享受神州租车网站(××)公示的相关保险保障(具体投保险种以生效保单为准)”。

二审庭审调查中,神州租车公司亦陈述其在公司网站上公示的保险内容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

二、损失核定部分

1.医疗费:一审法院核定为11250.18元。

2.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核定为996743.04元。

3.丧葬费:一审法院核定为42344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责任认定核定为50000元。

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按3人7天,每天100元,酌定为2100元。

6.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李某芳等因本起事故造成严某四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102937.22元。

【原告诉讼请求】

李某芳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安某、神州租车合肥分公司、神州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1450.18元、死亡赔偿金996743.04元、丧葬费423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500元,合计1105537.22元判令安某、神州租车合肥分公司、神州租车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1037.22元;2.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各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一、人保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芳等四人人民币170000元;二、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芳等四人人民币653056.05元;三、神州租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芳等四人人民币279881.17元;四、驳回李某芳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人保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芳等四人人民币170000元;三、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芳等四人人民币626349.78元;四、神州租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芳等四人人民币306587.44元;五、驳回李某芳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评析】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神州租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神州租车公司是否应就其未履行投保20万元商业三者险承担承担赔偿责任

1.神州租车公司负有投保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

神州租车公司在其自行提供的租车服务合同中注明承租人可享受神州租车网站公示的相关保险保障(具体投保险种以生效保单为准),神州租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出租时向承租人提供了保单,而神州租车官方租车软件和官网上公示其为车辆投保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该公示属于租车服务合同的内容,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2.神州租车公司未履行投保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义务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神州租车公司实际仅为涉案出租车辆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与其在租车服务合同上承诺的保险额度明显不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3.神州租车公司应就其未履行投保20万元商业三者险承担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作用本是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对受害的第三人给付赔偿金,从而达到分担侵权人风险和填补受害人损失的作用。现神州租车公司未依约投保的行为明显损害了承租人安某和本案死者家属的利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虽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然安某已于2020年3月31日因刑事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逮捕,神州租车公司未足额为安某购买商业三者险,应当补足未投保相应的保险份额,而投保的保险份额直接关系到最后的责任分摊,从保护受害人和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出发,上述问题有必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李某芳等四人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对于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神州租车公司先在其承诺而未履行的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也即在1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神州租车公司是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1.关于机动车所有人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

案发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麻**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2.神州租车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

本案中,肇事的皖A×××××号小客车由安某向神州租车公司租赁来使用,神州租车公司为该车的出租方和管理方。神州租车公司的出租时依规定审查了承租人安某的驾驶证,应当知晓安某的驾驶证于2020年1月6日取得,承租时尚处于实习期内。

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神州租车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租赁公司,其在专业知识、危险防范能力等方面要高于一般的出借人和出租人,因此在判断其过错时也应更加严格。

本案中,根据交警对安某的讯问笔录,安某于2020年3月16日在上海租车开回老家河南,又于3月17日从老家载了三个人到江苏,分别送至吴中、太仓和上海,从河南到苏州行程大约1000多公里,十多个小时,一路上都是其驾驶车辆。安某在回答警方讯问时称其事发时“早上比较迷糊、犯困,没有注意看路口信号灯,于是撞了车”。

安某在两天内往返于河南和苏州,在驾驶证尚在实习期的情况下独自上高速长距离、长时间地行驶,该行为极易导致驾驶人疲劳而引发事故,与本案事故发生有重要的关联性。神州租车公司知晓承租人安某所持为实习期驾驶证,并且根据其提供的车辆行驶轨迹截图亦说明其能够知悉安某的前述违规驾驶行为,应当预见到车辆由安某长时间在高速上驾驶可能会产生危险,但神州租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安某进行了安全提示,或者对车辆采取了相应控制手段使安某不得违规上高速行驶。

因此,神州租车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二审法院酌定神州租车公司对李某芳等超过保险限额及前述150000元部分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3.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

对于李某芳等人的损失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定,李某芳等四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严某四死产生的损失为1102937.22元,由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7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932937.22元,首先由神州租车公司承担150000元,剩余的782937.22元,由神州租车公司承担20%即156587.44元,由安某负担626349.78元,上述神州租车公司总计应支付李某芳等四人赔偿额306587.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