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车祸引起的精神抑郁症有赔偿吗 (交通事故后抑郁了有赔偿么)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虽未因交通事故致残,但却导致其二胎先兆流产,并因失眠、焦虑等抑郁状态接受治疗。将心及人,可知受害人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袁某莹与严某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虽未因交通事故致残,但却导致其二胎先兆流产并因抑郁状态接受治疗的,应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1093号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3477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虽未因交通事故致残,但却导致其二胎先兆流产,并因失眠、焦虑等抑郁状态接受治疗。将心及人,可知受害人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3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格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莹、严某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荆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荆州公司少支付赔偿款3361.1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支持袁某莹精神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扣减无责车辆应当赔偿的责任,属于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袁某莹未向法院提出要求无责车辆进行赔付,应视同袁某莹放弃该项请求,而不是由人保荆州公司承担其全部赔偿责任。

袁某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严某格赔偿袁某莹各项损失总计21585.51元(其中医疗费1785.51元、误工费12000元、伙食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赔偿袁某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严某格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荆州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严某格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2月8日11时09分许,严某格驾驶鄂D×××**号小型客车,沿宜昌市峡州大道行驶至峡州大道大连路至中南路××隧道内时,与易建华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致使易建华所驾车辆与前方由刘金华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载袁某莹)、曹代凤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袁某莹受伤及四车受损。2020年12月8日,经交警部门认定:严某格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袁某莹无责任,易建华、刘金华、曹代凤均无责任。

严某格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荆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袁某莹受伤时刚怀孕不久,受伤后因阴道出血伴腹痛,被送往宜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先兆流产,医嘱休息1周。2020年12月24日,袁某莹在宜昌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流产手术治疗。后袁某莹多次在医院门诊治疗,均被诊断为先兆流产。2021年3月8日,袁某莹因失眠、烦躁2月,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失眠、焦虑抑郁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1、袁某莹虽然没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定残,但是袁某莹属于35岁孕育二胎的高龄孕妇,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撞而导致先兆流产,并最终没有能成功生育二胎子女,且因此产生抑郁症状到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的后果对袁某莹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的事实成立。根据本案中因交通意外事故受伤的事件起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获利情况、结合本地区的平均水平,一审法院酌定参照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支持袁某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一审法院认定袁某莹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32.98元;2.误工费6234元(71110元/年÷365天×32天);3.交通费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为10166.98元。上述款项远未达到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且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应当由人保财险荆州公司代严某格全部赔偿给袁某莹。故判决:一、人保荆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袁某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赔偿款合计10166.98元;二、驳回袁某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袁某莹虽未因交通事故致残,但却导致其二胎先兆流产,并因失眠、焦虑等抑郁状态接受治疗。将心及人,可知袁某莹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得当,本院予以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承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是四车连环相撞,袁某莹所乘是第三辆车,其损害是严某格驾驶的第一辆车与易建华驾驶的第二辆车所致,第四辆车与袁某莹的损害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袁某莹的损失应当由严某格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易建华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共同对袁某莹承担赔偿责任。即袁某莹的损失10166.98元,人保荆州公司应当赔偿9242.71元(10166.98元×10/11)。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荆州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人保荆州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袁某莹各项损失合计9242.71元。

三、驳回袁某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讨论:您认为:受害人虽未因交通事故致残,但却导致其二胎先兆流产并因抑郁状态接受治疗的,是否应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