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曹某某设立x公司,在不具备研发资质、条件的情况下,雇佣不具备相关医疗资质的人员作为工作人员,建立所谓的实验室,进行NK细胞的培养,开展国家明令禁止用于临床应用的NK细胞疗法,并对外宣称可以治疗糖尿病、癌症等严重威胁人类健康的重大疾病。

尔后曹某某伙同赵某某等人开展NK细胞治疗项目的销售业务,建立了经销商、代理商等不同层级,从中收取高额费用。2018年3月起,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吴某某、周某等人先后接受曹某某雇佣,在x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违反国家规定开展禁止运用于临床应用的NK细胞治疗。
并要求“员工不得与客户交流”等反常规定的情况下,并在不具备专业资格和相关医学知识的情况下,为公司开展所谓的NK细胞培养实验工作,并通过“带教”和“自学”等方式为被害人进行抽血、NK细胞培养、回输等工作,并在未经全面实际检测的情况下,出具虚假的质量检测报告,帮助曹某某等人实施诈骗。
另查明,2018年6月至8月间,曹某某伙同笪某亮、聂某元、窦某香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招揽老年人前往xx公司进行NK细胞推销活动,并利用老年人对身体健康的渴望,采用虚假宣传、隐匿体检报告、固定话术等方式,以被害人需要降低癌症指数为名,诱骗被害人毛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朱某玉等人进行所谓的NK细胞治疗,共计骗取38.4万元。
二、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等,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对于公司的经营并不知晓;被告人张某作为实验员既不接触客户,也没有参与销售,没有从中收取费用;被告人张某在公司已经研发成功的基础上,做了细胞培养,不存在具不具备资质的问题,被告人只是犯罪工具。故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诈骗罪。

3、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并不明知公司是在虚假宣传,且不知道也没法知道公司是违反国家规定用于临床应用;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被告人领取固定工资,没有诈骗所得分赃;被告人吴某某在工作微信群里并没有说话,公安去检查时也没有定性为诈骗。
4、被告人周某对于公司是否有资质进行NK细胞培养、应用等,是不可能有这种识别能力的;被告人周某加入公司工作微信群是常规,但是被告人不能知道或应该知道公司正在诈骗;本案主观、客观证据都是推定。应认定被告人周某无罪。
三、庭审意见
1、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x公司非医疗机构,没有备案,在没有资质、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建立实验室,招聘没有资质的人作为实验室人员,进行所谓的NK细胞培养;并构建经销商体系,进行NK细胞的销售,赚取高额费用。
整个诈骗过程包括两个主行为:经销商通过虚假宣传、固定话术等方式把客户招揽到x公司参观,骗取客户的初步信任;公司的NK细胞宣传册、对客户的进一步讲解、参观实验室人员做实验以及后续的抽血、回输工作等加深了客户的信任。
可见,x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没有资质的真相,对NK细胞疗效进行虚假宣传,实施了一系列的欺骗行为,使客户产生认识错误,支付了高昂治疗费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本案四名被告人作为实验室人员为客户做实验并进行部分抽血、回输工作,是整个诈骗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

2、被告人是否存在诈骗的故意。庭审中,第二、三、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三名被告人不明知x公司有诈骗行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本院认为,四名被告人对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均存在间接的放任故意。
1)对不具有相关资质存在放任的故意。本院了解到NK细胞NaturalKillerCells又称自然*伤杀**细胞。在临床上,由于NK细胞疗法的安全性、有效性尚未确定,尚处于临床实验阶段。本院也了解到NK细胞制备实验室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生物、免疫、检验和医学大学专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一定制备经验,经专业技术培训并考试合格。
而从本案来看,三名被告人均非相关专业毕业,没有专业基础;进公司后,是通过老员工的带教和自学熟悉培养过程,没有进行过专业培训和考核;虽然做着NK细胞培养却对NK细胞是何物毫无知晓;培养出来的是不是NK细胞并不清楚。故三名被告人均没有资质却做着和自己能力与水平不相匹配的工作,可以认定为系放任的故意。
2)对曾有过的质疑存在放任的故意。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三名被告人是有过怀疑的。对NK细胞培养的资质怀疑过。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我觉得这个细胞培养就这么简单吗?”“我学习的工程造价,并不对口生物技术,而公司通过我们“自学”、“互相学”让我们掌握这个NK细胞的高科技技术,我心里是怀疑的。”对NK细胞培养的模式怀疑过。
被告人张某供述:“公司平时不允许我们和客户交流,平时我们也都在实验室待着,玩玩手机,有人来了,我们就穿上白大褂去做所谓的实验了。”“我一开始觉得没什么,后来还是觉得有点问题,警察抓了我们以后,我觉得可能是骗人的。”

3)对NK细胞治疗的疗效怀疑过。被告人周某供述:“我不会让家人去做NK细胞培养,我觉得这个东西不太可靠,而且他的宣传可以很多重大疾病,感觉是虚假的。公司有些规定有点反常,比如不让我们和客户交流。”
且被告人对公司造假的细胞制剂质量检测报告书也是知晓的。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不是每个客户都要检测报告书的,要的话,李某某会将事先准备好的细胞制剂质量检测报告书交给客户,上面的合格章都是事先敲好的。”可见,在被告人进公司后虽心有质疑,但面对公司某些造假行为,被告人却仍参与其中,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故意。
4)对微信工作群中应对检查反常存在放任的故意。本案有关证据显示案发前一段时间,为应付卫生局检查,该公司曾把抽血室的设备搬离,并得知实验室不允许抽血和回输。但之后公司还在继续做着抽血、培养和回输的工作。而在之后的公安局的检查中,从证据微信群“x”聊天记录中可以得知,x公司工作人员应对的却是“谁给他们开门的?”“不要让他们上三楼”等反常的行为。
辩护人提出本案第二、三、四被告人均没有在微信群“x”中说话。据查,微信群“x”是x公司工作人员建立的用于交流工作的微信群,工作上的事情主要通过微信群来传达、指示。三位被告人均在微信群里,对于唯一的一个工作群不可能屏蔽,因此,对于微信群内的消息内容应当是知晓的。

四、法院判决
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