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赵某2014年2月28日进入F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21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赵某担任检验主管。
2020年11月30日,赵某提交了病假1天。到医院就诊表示‘颈背痛1天’。2020年12月4日赵某再次到医院就诊,表示“颈椎不适数年,发作2天”。后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赵某多次以“右耳鸣”、“颈部不适”等至多家医院就诊。
2021年6月25日,赵某以“2020年11月29日在做质量检验时脖子扭了”为由向市XX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2021年8月6日,F公司向赵某出具了书面通知,通知赵某因工伤认定的事经公司核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违纪行为,根据《员工手册》以及《劳动合同》的规定,给赵某书面严重警告处分,并与赵某解除劳动关系。
赵某认为
申报工伤是行使自己法定权利,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而且,对于劳动者无法提供的材料,企业本身就有配合协助的义务。时隔一年之久,赵某记错了时间属于正常情况。F公司有义务调取当时的考勤表、监控等资料还原事实,保障劳动者应有的权利与义务,而F公司反而指责赵某记错时间并以此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
F公司认为
赵某亲自篡改时间虚假陈述骗取工伤外,还指使案外人刘某等人共同伪造工伤证明。因记忆原因错误陈述工伤日期是对基本事实严重误认。无论是本劳动纠纷发生前还是发生后,赵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20年11月27日曾有发病。F公司对欺诈等不诚实行为持零容忍态度,明文规定一旦构成即属严重违纪。赵某自身患有旧疾,为骗取工伤保险实施欺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赵某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工伤发生时间做过修改,前后相差几天,但2020年11月27日赵某确有出勤,赵某在数月后申请工伤认定,时隔较长时间,因记忆原因错误陈述工伤日期情有可原。赵某作为劳动者有权申请工伤认定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虽然赵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20年11月27日工作中受伤,且最终其未被认定工伤,但F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赵某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欺诈行为,并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F公司就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确认F公司违法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对F公司要求不支付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F公司应支付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255.5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上海福迈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255.50元。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就F公司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存在争议。
F公司以赵某为骗取工伤保险实施欺诈、指使案外人作伪证、公司对欺诈等不诚实行为持零容忍态度等为由,主张合法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但赵某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工伤发生时间做过修改(由2020年11月29日改为2020年11月27日),正如一审法院所述,赵某在数月后申请工伤认定,时隔较长时间,因记忆原因错误陈述工伤日期情有可原。
F公司提出赵某以自身旧疾骗取工伤保险。法院认为,申请工伤认定是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虽最终未获认定,但也不足以说明赵某的行为是骗取工伤保险而实施欺诈。结合赵某与案外人刘某的陈述,刘某未亲眼看到具体事发经过,听赵某口述“上班工作中脖子扭了下”,并确认在2020年11月29日见到赵某脖子有不适情况,结合调查,实难认定赵某指使案外人作伪证。虽然赵某对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但F公司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赵某存在欺诈行为。F公司主张是合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