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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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21日,多某杰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油罐车以780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忠,并将车辆交付给赵某忠,双方签订了《车辆还款协议》。后赵某忠支付了部分购车款,还剩188000元购车款未支付。2018年9月3日,赵某忠、更某、多某杰三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剩余188000元购车款由更某向多某杰支付,赵某忠不再承担还款责任。2018年9月3日,更某向多某杰写下《欠条》,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多某杰付清剩余购车款。到期后,更某根本没有向多某杰支付剩余的188000元购车款,多某杰多次催要,更某皆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剩余购车款。多某杰诉至法院要求更某支付欠款及利息。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多某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188000元?
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油罐车以780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忠,并将车辆交付给赵某忠,双方签订了《车辆还款协议》。后赵某忠支付了部分购车款,还剩188000元购车款未支付。2018年9月3日,赵某忠、被告、原告三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剩余188000元购车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赵某忠不再承担还款责任。2018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剩余购车款。到期后,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88000元购车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剩余购车款。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所以,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为:①有效债务的存在;②该债务非法律上不允许转移的债务;③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存在的债务是有效债务且不是法律上不允许转移的债务,原告、被告和原债务人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即是三方对债务转移达成的一致,完全具备债务转移的全部要件,原被告均因受该《补充协议》的约束。
二、本案中,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款贷**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剩余购车款,并写下《欠条》为证。被告应依《欠条》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已成事实,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188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可将债务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第三人负担,本案中,原被告与案外人赵某忠共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案外人赵某忠的188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更某,该《补充协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经原告同意被告承担案外人支付购车款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债务转移合同的法律关系。债务转移协议达成后,新的债务人更某承担债务,原债务人赵某忠再无还款义务,原告和被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欠条》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欠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未2019年12月31日,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占用原告资金188000元已成事实,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款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多某杰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支持多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对于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所以,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为:①有效债务的存在;②该债务非法律上不允许转移的债务;③债权人同意。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款贷**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债务转移纠纷,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注意是否具有书面的债务转移协议,该债务是否属于法律上允许转移的债务,债权人是否同意这些要件。
相关法律知识:
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法律效果
1.只有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保证人才能享有先诉抗辩权。
2.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时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人在诉讼或仲裁前,或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以及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
3.先诉抗辩权只能是在主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才能由保证人行使;若主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作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则保证人无从行使该抗辩权。
4.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仅是暂时拒绝履行债务,延缓保证责任的承担时间,其作用在于防御和阻却、暂时停止或延缓主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并不能否认或消灭债权人的权利和保证人的责任。
综上,先诉抗辩权其实质在于赋予保证人享有“顺序利益”或“后诉利益”,即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有顺序之分,先诉抗辩权其中主债务人是第一顺序,保证人则是第二顺序,因此,债权人应首先向主债务人起诉,先诉抗辩权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先诉抗辩权才可以向保证人起诉,否则保证人有权拒绝。